「法律風險提示」關於濫用合同解除權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風險提示

「法律风险提示」关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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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石化P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系中石化銷售公司(以下簡稱:銷售公司)與W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法人企業。2006年,銷售公司擬收購W公司的股權,在股權轉讓款已經支付完畢的兩年之後,W公司向川渝公司送達合同解除函,並將目標公司、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原川渝公司,以下簡稱:四川公司)、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恢復其股東身份。本案歷時七年,經五個程序的開庭審理,2018年7月17日,W公司在二審敗訴後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被駁回,我公司獲得最終勝訴。在當前合同解除糾紛頻發的市場及行業環境下,本案對如何應對合同相對方濫用合同解除權的肆意毀約行為,成功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具有普遍的借鑑意義。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4日,銷售公司與W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目標公司,其中銷售公司佔股60%,W公司佔股40%。

2005年12月16日,目標公司召開股東會並形成了W公司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銷售公司的決議。而後,銷售公司委託川渝公司完成股權收購。川渝公司、W公司共同委託H評估公司對目標公司資產進行了評估,出具《P公司資產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報告)作為股權收購議價的基礎資料。

2006年1月9日,目標公司、川渝公司、W公司對《評估報告》進行認定,簽訂了《P公司淨資產調整及現金流清算事項紀要》(以下簡稱:清算紀要),包括如下約定:1、對影響目標公司淨資產的相關資產情況進行特別說明,明確在評估基準日時對外股權投資(因擬設立的合資公司並未成立)的遷建站“五十四加油站”資產權屬存在爭議,因此不能作為對外投資股權計入淨資產,僅能將目標公司對五十四加油站的實際投入列入股權權益;同時,明確記載“五十四加油站”屬於影響股東權益評估價值但不能作調整,但必須說明的事項。2、明確股東各自應對目標公司承擔的相關費用,包括:應當繳納的稅金、未結訴訟的應執行款等費用以及目標公司應當向股東分配的分紅款。

2006年1月20日,銷售公司委託川渝公司與W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並授權川渝公司履行該協議,約定如下:1、W公司將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權(40%股權)作價1066萬元轉讓給銷售公司;2、合同簽訂後10日內,銷售公司支付W公司550萬元;合同簽訂一年後,目標公司若未出現因原股東W公司的原因引起的訴訟,銷售公司支付W公司22.74萬元;剩餘493.27萬元待《清算紀要》中所列事項清算完畢後,予以支付;3、合同生效後30日內W公司負責變更股權登記。並約定《清算紀要》與《股權轉讓合同》具備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4月24日,川渝公司與W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W公司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享受股東權益。

《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簽訂後,一方面,股權受讓方銷售公司委託川渝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股權收購合同【(圖一)B區域】,即:股權受讓方向股權出讓方支付股權收購款,股權受讓方取得目標公司股權;另一方面,W公司與目標公司按照《清算紀要》進行費用清算【(圖一)A區域】,即:W公司向目標公司支付應由其承擔的目標公司相關費用。同時,目標公司向W公司支付應向其分配的分紅款101.05萬元。

「法律风险提示」关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风险提示

上述股權收購款1066萬元與W公司應獲得的股東分配款101.05萬元,共計1167.05萬元雖均由川渝公司履行支付義務,但兩項款項為從屬不同法律關係的費用。

在川渝公司向W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期間,W公司向川渝公司出具書面函件,同意按照《清算紀要》向目標公司支付應由其承擔的相關費用共計60.57萬元,並申請在支付股權收購款時予以抵扣;另在雙方訴訟庭審中,W公司自認願意承擔目標公司設立前,應當繳納的土地稅費48.08萬元,共計108.65萬元。

川渝公司已轉賬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056.93萬元加上W公司函件申請抵扣的股權收購款60.57萬元,股權轉讓款1066萬元已支付完畢。但之後雙方並未前往工商部門完成股權變更登記。且在股權出讓方W公司退出目標公司後,川渝公司將目標公司資產及業務內部整體劃轉至銷售公司的分支機構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石油分公司(以下簡稱:攀枝花分公司),目標公司也因無實際業務,且兩年未進行工商年檢於2007年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

2010年11月27日,四川X律師事務所向四川石油公司送達律師函稱,函內稱:W公司與銷售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存在瑕疵,無法履行,且因銷售公司支付的股權收購款已經超出了合同約定的1066萬元,因此確定股權收購價格為“可變動價格”,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議價。

2011年1月13日,W公司再次發函稱,因《紀要》內約定的資產存在瑕疵,導致無法清算,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應當依法解除股權轉讓合同,重新議價。

四川石油公司採取的救濟措施

(一)謹慎處理往來函件,擊破拖延訴訟時效的詭計

截至2008年3月31日,我公司向W公司已累計完成1066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此後W公司從未與我公司發生任何聯繫,卻突然於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先後發來函件,希望我公司對相關問題做出回覆,以期拖延訴訟時效。對此,四川石油公司一直未予回應,且未留下我公司知曉函件內容的書面材料,最終W公司倉促起訴。

(二)全力規避地方保護,爭創公正審理空間

W公司長年經營於P地區,與當地各方保持有良好深厚的關係,本案合同標的1066萬元,超過1000萬元,在2011年起訴本應由P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W公司刻意規避具體的訴訟標的額,以股權收購合同已經解除為由訴請目標公司向其簽發股東出資證明書,向目標公司註冊地P市D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期將一審、二審均控制在攀枝花市,尋求地方保護。為規避不利因素的干擾,四川石油公司立即向D區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申請,但D區法院僅做出口頭駁回的回覆。對此,四川石油公司堅決要求D區法院做出書面裁定。D區法院為儘快進入案件審理階段,避免我公司因不服裁定內容進行上訴,向我公司送達駁回管轄權異議的“通知”。面對D區法院“以通知代替裁定”的重大程序錯誤,四川石油公司立即形成關於“保護國有資產不被侵害,要求公正審理案件”的書面報告,分別向D區法院、P市中級人民法院、P市政法委、P市政府進行了送達。最終P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我公司申請的管轄權異議成立,四川石油公司成功粉碎了W公司企圖在P地區終審結案的意圖,為案件的公正審理爭創了空間。

(三)潛心築牢證據基石,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因目標公司至今未進行股權登記變更,原告W公司依然是工商註冊的登記股東,P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W公司依然為目標公司的登記股東。目標公司早已無資產,且營業執照已被吊銷,但該份判決卻重新確立了W公司在目標公司的股東身份,W公司可能會利用該判決書向攀枝花分公司等提起侵佔目標公司資產的一系列訴訟。屆時,從目標公司劃轉至攀枝花分公司的資產已經增值十倍,市場估價近十億,且攀枝花分公司在劃轉目標公司資產過程中存在一些瑕疵,若該系列訴訟產生,我公司將十分被動。

面對不利局面,四川石油公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訴,省高院將該案發回P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將股權受讓方銷售公司追加為被告,以“股權受讓方尚差1.47萬元未支付,構成根本性違約,因此原告W公司具備合同解除權,且股權受讓方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後三個月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收購合同已經解除”為由判決我公司敗訴。對此判決,四川石油公司再次上訴至省高院,經二審審理,省高院將原審案由 “股東名冊登記糾紛”糾正為“股權收購合同糾紛”,確認股權收購交易價格為“固定價”,且尚差1.47萬元未支付不構成根本性違約,W公司不具備合同解除權;W公司主張目標公司簽發股東出資證明書的請求,因股權收購合同已經實際履行,不具備事實、法律依據。至此,四川石油公司取得了最後的勝利。

在辦理案件的七年中,企管處工作人員與代理律師組成辦案小組,多數次往返於成都、攀枝花、北京之間,梳理案情、搜尋線索、調查取證。由於2005年參與股權收購談判的相關工作人員均因退休等個人原因離開公司,加之公司搬遷大量基礎資料遺失,取證過程十分困難,辦案小組人員通過研讀公司各類檔案最大程度還原案件事實。為確定股權轉讓款時依據的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涵蓋了原攀枝花公司所有的股東權益的問題,辦案小組人員前往2005年出具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進行書面詢證,並與出具報告時的主辦評估師進行了深度溝通,還原了事實真相。由評估機構出具的詢證回函,成為本案勝訴的關鍵證據之一。通過潛心挖掘、築牢堅實的證據,四川石油公司獲得案件的勝利,最大化地維護了企業利益。

法律評析

(一)未進行股權變更並不導致股東權利未發生變更

本案中,股權交易雙方均未按照股權收購合同約定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在股權受讓方已經實際獲得目標公司全部股權的12年後,股權出讓方的名字依然記載於股東名冊。該表面事實直接導致四川石油公司在原審一審中被判敗訴。

就股權轉讓行為的性質而言,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是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屬於合同履行問題。就股權轉讓行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行為,該變更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旨在使公司有關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是否實際變更轉讓的評價標準。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問題

本案中,W公司以“《股權轉讓協議》及《清算紀要》約定資產存在瑕疵,無法清算,合同因此無法繼續履行”為理由,向四川石油公司送達合同解除函,該解除函是否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本案另一爭議焦點。

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印發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合同解除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川高法〔2016〕149號),該類案件要準確判定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即:當事人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向對方發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必須具備《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即通知解除方必須享有合同解除權,才能發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法院雖然認定W公司向我公司發送了合同解除函,且我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後三個月內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由於W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享有合同解除權,其合同解除函不發生法律效力。

風險提示

(一)嚴格合同審查,防控法律風險

本案的案發原因主要為股權轉讓方蓄意毀約,利用《股權轉讓合同》附件《清算紀要》中關於股權交易基準日存在權屬爭議資產的表述瑕疵,惡意訴訟。

在簽訂合同時,合同擬定人員應當審慎擬定合同條款,針對涉及數量、金額、違約責任等重要條款應當表述清楚、準確,避免產生歧義,禁止出現模稜兩可的文字描述;各環節的合同審核人員應加強合同的實質性審核,避免因合同瑕疵引起糾紛。

(二)重視工商登記,避免產生糾紛

對外而言,雖然工商變更登記並非股權是否實際變更轉讓的評價標準,但需特別注意的是,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權受讓方仍存在無法實際獲得股權的可能,從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對內而言,根據《四川石油分公司工商事務管理實施細則》規定,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後,應於5日內通知工商歸口管理部門,並提交相關文件和材料;各單位應確定專人負責工商信息、數據維護工作。由此,應加強對工商登記的重視,規範機構管理,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三)提升文檔管理,防止證據遺失

各崗位人員在項目推進過程中,對意向性會議、商務談判及其他各類磋商會議等應形成書面的記錄文件,並由各方人員簽字確認;對合作過程中的各類書面往來函件打包留存,予以備份;尤其在工作交接或辦公場地更換中重視對文件資料的清點保管;發生糾紛及或將進入訴訟程序的,應配合相關工作人員查詢和提供全面的檔案資料。

(四)加強部門溝通,優化解決方案

發生糾紛後,經辦部門應及時與法律部門交流,制定解決方案,及時止損。進入訴訟程序後,部門間應加強溝通協作,形成統一的意見,會同法律顧問制定合理有效的訴訟方案,最大限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一)關於股權變更登記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 ,記載下列事項:

(1)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2)股東的出資額;

(3)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二)關於合同解除權及解除權行使期限、異議期限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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