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廠內作業過程中操作不慎死亡,保險公司為何不賠60萬元?

工人廠內作業過程中操作不慎死亡,保險公司為何不賠60萬元?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被保險人祁連炯系都昌和發石材有限公司員工,在港昌石材有限公司的廠內作業過程中操作不慎死亡,港昌石材有限公司也通過都昌縣安監局在保險公司投保,但是死者祁連炯不在港昌公司的投保範圍。事故發生後,都昌和發石材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60萬元 ,並以此為由向保險工商索賠60萬元死亡賠償金。同時,出具了一份都昌和發石材有限公司和港昌石材有限公司承包協議,證明死者從事的工作系和發石材有限公司的工作範圍、工作場所。都昌縣安監局出具一份證明,證實該起事故系保險責任。

承保情況:投保人:都昌縣安監局,被保險人:都昌和發石材有限公司全體員工(有具體名單),死亡賠償限額60萬元。

一審期間,人保財險九江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供瞭如下證據:

1、投保單一份:證明保險公司免責事由已告知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已加蓋公章予以確認;

2、公司條款一份

3、鑑定申請書:申請對和發石材有限公司和港昌石材有限公司承包協議進行筆跡碳化鑑定。

【法院裁判】

一審裁判:死者系和發石材有限公司委派到港昌石材有限公司作業期間因意外死亡,有承包協議和都昌縣安監局證明予以佐證,符合保險合同中的工作場所,屬於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判決我司承擔60萬元的賠償責任。

二審裁判:同意保險公司申請對承包協議的筆跡碳化鑑定,在法院告知原告代理人偽造證據的法律責任後,原告隨後聲明該協議系事後倒籤,法院認定倒籤的事實,且該協議導致保險責任增加,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被上訴人有義務告知保險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份協議不能直接對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產生約束力。故死者傷亡地點不屬於保險條款中的工作場所,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責任。

【裁判解析】

保險法第52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被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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