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60)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本條是關於申訴制度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訴權。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監察機關採取相關調查措施過程中,侵害被調查人的人身、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訴。本款規定的被調查人的近親屬,是指被調查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款列舉了五種可以申訴的違法行為。

一是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本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如果超過上述規定期限,有關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被留置人不解除留置措施的,就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二是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是指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如果超出本法規定的範圍,任意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就屬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三是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這是指監察機關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中“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和第二十三條中“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的規定,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否則就屬於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財產,包括案件處置完畢或者司法程序完結後不需要追繳、沒收的財物、文件、財產。

四是貪汙、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貪汙”一般是指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佔為己有;“挪用”一般是指將該財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一般是指將該財物私下瓜分;“調換”一般是指將該財物以舊換新,或者換成低檔品等;“違反規定使用”一般是指擅自將財物任意使用,如違規使用被扣押的車輛等。

五是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項是為了全面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設置的兜底條款。除了前四項規定的情形外,對於其他違法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也可以提出申訴。

第二款是關於申訴處理程序的規定。本款規定了申訴的兩級處理模式。一是原監察機關處理。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於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該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二是上一級監察機關處理。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下一級監察機關的工作,申訴人對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不是行政機關,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於上一級監察機關複查結果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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