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銀行貸款重組項目的法律合規性!

筆者作為某商業銀行的常年法律顧問,日常工作之一就是對銀行貸款重組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法律意見書。那麼商業銀行為何要進行貸款重組?商業銀行的貸款重組項目究竟應該如何審核?貸款重組存在哪些問題?如何規避其中的合規性風險?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商業銀行最終債權的實現?本文以筆者日常工作作為出發點,針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總結筆者在處理此類業務中的經驗, 以其給剛剛接觸此類業務的人一點思考路徑。

一文了解銀行貸款重組項目的法律合規性!

一銀行為何要進行重組貸款?以筆者的瞭解,銀行進行貸款重組主要基於如下幾點原因:

1、借款企業處於階段性財務困難,無法按時且足額的歸還貸款本息,但是預測借款企業未來盈利狀況有好轉的跡象,通過貸款重組後也許可以歸還銀行貸款本息。

2、原貸款的抵質押物難以變現,保證人也無代償能力,銀行無法通過實現擔保物權或向保證人主張擔保責任清償原貸款本息

3、申請借款企業破產,存在訴訟費用高、清算時間長、過程複雜、執行難度大等問題,而且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後,銀行仍然無法收回貸款本息

4、地方政府從保護地方經濟利益的角度出發,牽頭組織銀行對借款企業進行貸款重組

5、銀行為了降低不良貸款餘額佔比及比率,化解相關貸款風險

6、其他原因。

綜上,銀行進行貸款重組是多方面因素的結果,所以我們在審核銀行貸款重組項目時,要了解其中的業務目的和需求,這樣才能更好的出具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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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什麼是貸款重組?《貸款風險分類指引》第五條規定: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指引,至少將貸款劃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五類,後三類合稱為不良貸款。

第十二條規定:

“需要重組的貸款應至少歸為次級類。重組貸款是指銀行由於借款企業財務狀況惡化,或無力還款而對借款合同還款條款作出調整的貸款。重組後的貸款(簡稱重組貸款)如果仍然逾期,或者借款企業仍然無力歸還貸款, 應至少歸為可疑類。”

按照筆者的理解,貸款重組是銀行處置不良貸款的一種方式,經過重組後的貸款則被稱為“重組貸款”。而貸款重組其實屬於債務重組的一種,參考《企業會計準則第 12 號——債務重組》第 3 條規定的規定可知,債務重組至少有 4 種方式,一是以資產清償債務;二是將債務轉為資本

;三是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不包括資產清償債務和將債務轉為資本;四是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但是從筆者接觸到的項目來看,雖然各個貸款重組項目的授信借款企業情況存在差異,但是現階段商業主要還是通過展期、借新還舊、減免利息或罰息等方式來重組,以物抵債、債權轉股全等重組方式筆者接觸的並不是太多。

在 2017 年 8 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變更為“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發《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以來,以五大國有銀行為主,部分股份制銀行也陸續設立金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專門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項目。其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2017 年7 月成立建信金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截止 2017 年末,建信金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市場化債轉股簽約金額為人民幣 5897 億元,落地金額為 1008 億元,實現淨利潤 0.2 億元。同時,2018 年 4 月實施的《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鼓勵金融機構通過發行資產管理產品募集資金支持經濟結構轉型,支持市場化、法治化債轉股,降低企業槓桿率。因此筆者相信,未來可能會有更多的銀行通過債權轉股權的方式進行貸款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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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貸款重組項目要如何審查?1、看原貸款主體,確認該筆貸款重組業務是通過信託通道發放的信託貸款還是銀行自行發放的貸款。如果是通過信託通道發放的信託貸款,就屬於同業業務,根據《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第十三條:“金融機構辦理同業業務,應當合理審慎確定融資期限。其中,同業借款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其他同業融資業務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業務到期後不得展期”的規定,可知銀行通過信託通道發放的信託貸款,期限最長為一年,而且貸款到期後不得展期, 基本也很難進行重組。所以本文我們討論的貸款重組僅僅針對銀行以自有資金自行發放的貸款。

2、看貸款重組的方式,同一筆貸款在不同的時期可以適用的重組方式不一樣,此處主要討論貸款展期與借新還舊兩種方式。

1貸款展期《貸款通則》第 12 條: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借款人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申請保證貸款、抵押貸款、 質押貸款展期的,還應當由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出具同意的書面證明。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短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 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帳戶。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貸款人要求借款企業提交“還款計劃書”是否改變擔保人責任的覆函》“借款人在貸款到期後沒有按期還本付息,其貸款已成逾期貸款,貸款人不能再進行貸款展期”。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知,貸款展期要符合如下條件:

1)借款企業應在貸款到期前向銀行申請展期,對於已經逾期的貸款,不得進行展期

2) 累計展期期限要符合貸款通則的規定。但是對於累計展期期限超過貸款通則的規定的,展期協議是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展期貸款超過原貸款期限的效力問題的答覆》對此予以明確:對於展期貸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貸款通則》的規定,應否以此認定該展期無效問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確認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據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只要展期貸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自願基礎上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認定有效。故,累計展期期限超過貸款通則的規定的,展期協議並不因此無效,但是商業銀行可能會因此面臨一定的合規性風險。

3)展期以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為原則。實踐中這種同意有兩種形式:事前同意和事後同意。事前同意是指在各擔保合同格式文本中明確約定,若借款人與貸款人協商一致對主合同進行展期的,擔保人自願就展期後的主債權繼續承擔擔保責任。事後同意就是在展期事件發生時,由各擔保人出具知曉展期事項,並同意繼續對展期期間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書面文件。

4)展期應辦理抵質押登記變更手續。如果擔保措施中存在抵押或者質押的,建議銀行最好辦理抵質押變更登記手續,若無法辦理抵質押變更登記手續的, 建議銀行將展期協議拿到登記機構備案並在原債權履行期限起算的訴訟時效內行使抵押權或質權。

2借新還舊“借新還舊”一般是指貸款到期(含展期後到期)後不能按時收回,又重新發放貸款用於歸還部分或全部原貸款的行為。

《擔保法解釋》第 39 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借新還舊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1)借新還舊需要按照《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的規定重新做授信盡職調查。即銀行需要重新對借款人主體是否合格,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合規,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借新還舊需要解除舊貸款的抵質押登記並辦理新貸款的抵質押登記手續,以防原抵押權和質押權隨原債務的清償而消滅的法律風險。但存在一個很大的法律風險,即在抵、質押登記辦理期間,一旦原抵押物或質押物被他案查封、被抵押或被質押給他人或者被轉移所有,可能導致新貸抵押權或質押權不能登記或者不能第一順位登記,銀行將面臨抵押或質押脫保的法律風險

3)若新貸款新增第三方擔保人的,需要確保新增第三方擔保人已明知“借新還舊”貸款的真實用途。對於法人提供第三方擔保的,應要求其出具同意提供擔保的有效內部決議(如股東會決議),並在決議文件中註明其已知悉所擔保的借款系“借新還舊”的情況,以防第三方擔保人以借貸雙方隱瞞“借新還舊”事實、惡意串通騙取其提供擔保為由主張免責的法律風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灘支行與湖南南華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1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結合百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劉嶽泉在公安機關的陳述、涉案借款的流向及使用情況、南華大酒店提供的錄音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借款中,大部分借款系百草公司與農行冷水灘支行合意借新還舊並已經履行,只有少部分為新建項目借款。而該事實百草公司、農行冷水灘支行並未告知南華大酒店。因此,對於百草公司與農行冷水灘支行約定借新還舊的部分即 14434929.91 元,南華大酒店不應就此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但是,涉案借款並非全部用於“借新還舊”,對於未用於借新還舊的部分,即 12895070.09 元,應當在本金及利息(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4)筆者一般都建議銀行要求借款企業結清原貸款的利息後,再發放新貸款。綜上所述,在銀行存在多種重組貸款方式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分析不同重組,貸款方式的合法合規性以及優劣性,通過對比後建議銀行選擇其中更加合法合規以及更有利於銀行債權安全的方式進行重組。

3看借款企業關注借款企業所在的行業以及其經營情況,看是否存在行業授信限制、停止經營、已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否屬於空殼公司、與原貸款主體是否一致、是否屬於集團授信等情況,並查找相關法律法規,分析若有上述情況會導致出現何種法律合規性風險。

1)例如借款企業是空殼公司的,則應根據《中國銀監會關於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通知》“違規掩蓋或處置不良資產。….利用空殼公司或設立其他平臺與關聯賬戶融資承接不良貸款…”的規定,提示銀行本次重新貸款項目可能存在借款主體不合格、違規掩蓋或處置不良資產的合規性風險,並附上因為違規向 1493 個空殼企業授信 775 億元,以換取相關企業出資承擔浦發銀行成都分行不良貸款,浦發銀行成都分行被四川銀監局依法罰款 4.62 億,進一步提示相關合規性風險。

2)如果屬於集團授信的,需要關注是否存在對集團客戶多頭授信、過度授信和不適當分配授信額度等情況。

4看借款用途。1)例如,如果實際用途是借新還舊,但是借款合同約定的用途為項目貸款,就需要提示存在實際借款用途與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不一致的監管風險。

2)如果是房地產開發貸款,就需要查看是否符合發放房地產開發貸款的條件。即借款企業需要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項目四證齊全、自有資金比例超過 30 , 沒有拖欠工程款等情況。

5看擔保措施。關注抵質押物是否有被查封、是否有新增擔保措施,並針對特定擔保措施,提示特有風險。

1)比如新增擔保措施中存在在建工程抵押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 1 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規定,提示銀行核實抵押人是否存在拖欠建設工程價款的情況。因為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存在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先於抵押權的法律風險。如果抵押人存在拖欠建設工程價款的,可能會影響銀行最終債權的實現,此時我們可以建議銀行要求建設工程施工方出具承諾函,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是也要說明,承包方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承諾函存在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法律風險。例如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在“浙江中德建設有限公司、浙江富美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從承諾函的法律效力來看。本院認為, 發包人以在建工程向銀行抵押貸款,承包人為此向該銀行承諾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應當綜合審查該放棄是否確實基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發包人對承包人放棄該項權利是否提供了其他有效的擔保、承包人作出放棄優先受償權意思表示時是否存在被脅迫、欺詐或顯失公平等情形、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時其工程款是否已經大部分得到償付、承包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有無附帶對其有利的條件等多種情形。本案中,承諾函缺乏出具日期等基本要素,德清工行對此作出的關於“原管戶經理 2 年前即已從我行離職,故該份承諾函的具體出具日期及出具經過已無從得知”的辯解有悖金融機構應當具備的謹慎審查義務,上述應當綜合審查的情形是否滿足亦無法查實,現有證據尚不能確定承諾函的出具是否基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綜上理由,本院認為,德清工行以承諾函對抗阻止中德公司行使本案所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理由和依據不足。”3

6、最後針對整個項目進行總結,提出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風險,以及化解法律風險的可行性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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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議

1、律師可以檢索收集各地銀監局公開的行政處罰信息,分析被處罰的原因, 以進一步明確重組貸款項目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點

2、多跟貸重組款項目的信貸人員溝通,理解貸款重組項目的交易結構和背後的業務目的等情況,以便更好的出具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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