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徵求意見

民航資源網2018年10月30日消息:近日,經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一審,《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文本全文發佈並徵求意見。草案共8章63條,主要包括運輸機場建設、運輸機場運營、通用航空、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法律責任等。以下為《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全文。

重慶市民用航空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促進民用航空發展,保障民用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的發展和保障,民用機場的建設、安全和運營、安全環境保護以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民用航空分為運輸航空和通用航空,民用機場分為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

民用航空的行業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發展原則)民用航空發展遵循安全第一、優質服務、統一高效、軍民融合、適度超前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發展的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民用航空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必要措施,促進民用航空發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促進本地區民用航空發展,依法對民用機場實施監督管理和安全環境保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民用機場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國家民用航空行業管理以外的民用航空、民用機場的管理和服務,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全市民用航空發展規劃、民用機場建設規劃和通用航空規劃等專業規劃,統籌協調民用航空發展。

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航空、民用機場的相關管理和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民用航空、民用機場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機構職責)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民用機場的安全和運營管理、民用機場地區的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章運輸機場建設

第七條(一般規定)運輸機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竣工等手續。

運輸機場建設程序一般包括機場選址、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核准)、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建設實施、竣工驗收等。

運輸機場的建設應當遵循綠色建築發展要求,節約集約用地,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選址、預可行性、可行性研究)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者投資人應當編制運輸機場選址報告、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

運輸機場選址報告編制完成後,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

預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完成後,報市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提出審查申請。

第九條(總體規劃)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書面意見,並與運輸機場所在地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各駐場單位充分協商。

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聯合審查,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准。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批准後的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編制運輸機場近期建設詳細規劃,並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工程初步設計)中央政府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或者以資金補助方式投資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根據項目管理權限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規定程序審批。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運輸機場工程初步設計,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對民航專業工程出具行業意見,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程序審批。

運輸機場工程中的民用建築、水利、道路、汙水垃圾處理等非民航專業工程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向交通主管部門出具行業意見或者由交通主管部門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施工圖設計)運輸機場民航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審查及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程序和要求實施。

運輸機場非民航專業工程施工圖設計,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並按照有關規定將審查報告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工程質量監督)運輸機場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運輸機場非民航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工程竣工驗收)運輸機場民航專業工程竣工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運輸機場非民航專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工程設計和承包合同所規定的內容,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竣工條件。

法律、行政法規對非民航專業工程竣工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規劃控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運輸機場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詳細規劃。

需要改變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土地用途或者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徵求機場管理機構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與運輸機場無關的建(構)築物或者鋪設與運輸機場、居民生活無關的供水、供電、供氣和通訊等設施。

第十五條(配套設施建設)運輸機場應當建設完善旅客服務、航空貨運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應以及航空器維修保障等配套基礎設施。

運輸機場地區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防汛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外的供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防汛等基礎設施由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運輸機場地區內外基礎設施應當相互銜接。

第三章運輸機場運營

第十六條(安全運營基本要求)機場管理機構對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組織制定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規章制度,維護運輸機場的正常秩序。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運輸機場的安全和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規章制度,發生影響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的情況,應當立即報告機場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服務質量管理)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建立服務質量共同管理機制,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佈,協調解決運輸機場在運營中出現的服務質量問題,提升運輸機場服務品質。

駐場單位制定的服務標準,應當遵守機場管理機構制定的服務規範,為旅客、貨主以及其他服務對象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做好從業人員的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相關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八條(航班正常運行服務)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航班服務保障工作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及時連續公開發布有關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補救措施。因航班大面積延誤造成運輸機場地區大量旅客滯留和地面交通堵塞的,運輸機場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疏散旅客、疏導交通。

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後,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對旅客、貨主提供的服務或者補償,按照國家規定、合同約定執行。

第十九條(設施服務)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在運輸機場配備候機、餐飲、停車、醫療急救以及無障礙等設施、設備,為旅客提供候機、飲食、購物、郵政、通信、金融、停車、醫療急救等服務場所。

第二十條(信息服務)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顯示屏、廣播、網絡等方式及時公開發布航班計劃、航班實時到達和出發時間等運輸機場公共服務信息,提升航班信息透明度。

運輸機場公共服務信息應當與其他交通運輸方式公共服務信息共享,並納入綜合交通運輸信息服務平臺,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消防管理)機場管理機構和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航空應急救援以及各類火災疏散措施和滅火預案,建立健全防火責任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設施以及其他應急救援器材和設施,並保持適用狀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按照運輸機場消防保障等級配備人員,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施工作業管理)在民用機場地區進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符合統一標準的圍牆、圍欄以及明顯的工程指示標牌和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對交通、市容和環境的影響。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15日內,將其地下隱蔽或者架空工程的線路走向、埋深、轉折點位置等管網綜合平面圖報機場管理機構備案。

民用機場控制區以內的施工項目應當遵守民航不停航施工相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車輛通行管理)進入運輸機場地區的車輛,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點停放,按照規定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靠。

進入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區域內活動,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

禁止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在運輸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二十四條(經營性業務管理)運輸機場地區內的停車、廣告、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議,明確其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不得任意抬高物價、從事不正當競爭、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強制他人接受有償服務等。

第二十五條(運營安全保護)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攀(鑽)越、損毀機場圍界設施、標誌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養牲畜、晾曬穀物、教練駕駛車輛、燃放煙花爆竹和擅自使用警報器具;

(三)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或者冒用、偽造、變造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

(四)未經允許穿越或者進入航空器跑道、滑行道、機坪;

(五)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佔)、扒乘航空器;

(六)故意提供、散佈虛假恐怖信息或者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七)擅自攜帶危險品進入候機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的行李、貨物,交運的郵件或者快件中夾帶危險品;

(八)堵塞、強佔、衝擊安檢、值機、登機、應急、貨運、消防等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九)擅自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

(十)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設備;

(十一)干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十二)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場容環境公共秩序管理)運輸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建築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築垃圾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二)違法排放廢水、廢氣、煙塵、粉塵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向河道、溝渠、湖庫或者其他水域以及機場排水設施丟棄、傾倒廢棄物;

(五)堵塞、侵佔機場排洪渠道以及在機場排洪渠道內種植林木和農作物影響其正常使用;

(六)擅自佔用、挖掘機場道路設施;

(七)盜竊、損毀水、電、氣、道路、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設施;

(八)故意損毀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公用電話、公用照明、郵筒等公共設施;

(九)損壞花木草地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設置戶外廣告;

(十一)賣藝、乞討;

(十二)擅自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十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十四)在公共區域違反規定招攬旅客;

(十五)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或者舉辦展銷會、文娛、體育、募捐、集會等活動;

(十六)在樹木、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標語;

(十七)隨地吐痰,禁菸區域內吸菸,亂扔雜物,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汙水、糞便等汙物;

(十八)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十九)擅自在非指定區域清洗機動車輛;

(二十)其他違反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應急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制訂民用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國家規定程序經批准後,納入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並根據運輸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運輸機場應急救援的演練和人員培訓。

民用機場發生突發事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

第二十八條(服務質量監督)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受理單位、投訴電話、通訊地址或者電子郵箱。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及時答覆;不能及時答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機場建設、運營、發展考核制度,督促民用機場提高安全保障水平、提升服務質量。

第四章通用航空

第二十九條(通用航空總體規定)從事通用航空規劃建設、運營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標準規範的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通用機場選址)通用機場的選址報告由項目投資人或者項目法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通用機場選址報告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初步審查後,由項目投資人或者項目法人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

第三十一條(通用機場可行性研究或項目核准)通用機場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報告編制完成後,通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向市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批准或者核准。

市投資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同級交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國家安全等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通用機場總體規劃)通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在編制通用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主要駐場單位、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通用機場總體規劃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直升機起降點預留)符合條件的高速公路服務區、醫院、學校、體育場、城市核心商務區、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築、重點交通樞紐節點等,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直升機起降點。

新建前款所列場地設施,可以按照通用機場佈局規劃要求,預留直升機起降點。

第三十四條(通用航空服務領域)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救援、防災減災、醫療救護、生態環境保護等公益類通用航空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範圍,加強經費保障;支持通用航空企業開展農業、林業、工業、人工影響天氣、環境監測等生產類通用航空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通用航空企業拓展公務飛行、航空遊覽、飛行培訓、私人飛行、通航短途運輸等消費類通用航空服務。

第三十五條(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規劃、建設)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編制全市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佈局規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投入,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投資建設,按照職責權限協調管理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的建設與運營,推進地方建設的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納入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體系。

第三十六條(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服務保障)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以及與通用航空企業簽訂的服務協議,為通用航空飛行提供飛行計劃、航空情報、航空氣象、飛行情報、告警和協助救援等服務。

通用航空飛行服務站應當加強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監測,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及時向公安、軍事機關、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對空防、地面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通用機場建設、運營管理參照規定)通用機場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參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通用機場運營和安全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

第三十八條(淨空保護區域管理)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應當納入市和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有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管理規定,落實機場淨空保護工作的主體責任,在重點管理區域內設置公告牌和警示標誌,並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宣傳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管理要求)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民用機場淨空限制高度以及其他規範要求。

城鄉規劃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規劃用地範圍、淨空保護區域內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條(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管理措施)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行為)禁止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視線的燈光、激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繫留氣球、風箏、孔明燈、航模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八)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無人駕駛航空器的使用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並遵守國家和我市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航路安全保護)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

(二)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違法行為制止)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航空障礙燈和標誌設置)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誌,使其保持正常顯示狀態,並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對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超過民用機場淨空限高的高大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在未清除處理之前,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誌。

第四十五條(鳥害防範)機場管理機構負責鳥類和其他動物對航空器運行安全的危害防範工作,制定防範鳥擊預案,對機場周圍的鳥類活動加強監測,對進入民用機場控制區內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和其他動物,應當採取驅趕等必要措施予以清除。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鳥類對飛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控制和減少易吸引鳥禽捕食、棲息、繁衍的養殖場、屠宰場、農作物(植物)晾曬場、露天垃圾場、垃圾分揀場等,採取措施消除鳥害隱患。

村(居)民委員會、信鴿協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鳥類危害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條(電磁環境保護區劃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確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佈。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和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

第四十七條(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行為)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塔、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採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外從事前款所列活動,不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

第四十八條(無線電臺(站)設置)設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應當經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審核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九條(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建設項目管理要求)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電氣化鐵路、高速公路,架設高壓輸電線路及通信線纜,設置產生電磁輻射的設備、設施,或者從事其他建設活動,可能影響民航通信安全的,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條(噪聲影響控制)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噪聲影響範圍,並對該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築物進行限制。經批准確需在民用機場地區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減輕、避免噪聲影響的措施。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採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協調解決在機場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聲影響引發的相關問題。

第六章民用航空發展和保障

第五十一條(民用航空保障總體要求)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用地、資金、科技、人才以及配套基礎設施等保障力度,協調民用航空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建設、運營和航空產業發展。

第五十二條(配套設施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機場集疏運體系建設納入城鄉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加強機場集疏運道路、公共停車場建設,實現航空運輸與其他運輸方式的有效銜接,支持有條件的運輸機場規劃建設一體化綜合交通樞紐。

航空油料供應企業應當加強航空油料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建立航空油料供應保障體系,會同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油料儲備應急機制,為機場營運及時提供安全、高效的航空油料供應。

第五十三條(科技、人才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民用航空科技創新納入科技計劃體系,依法給予科研資金扶持,推動民用航空技術進步。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和民用航空發展需要,加強民用航空發展急需的專業技能人才和高級管理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民用航空發展專業技能人才和高級管理人才依法享受國家和本市有關人才優惠政策。

第五十四條(航空經濟發展扶持)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航空經濟,優先發展圍繞民用機場配套的航空維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務業和依託民用航空資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遊、飛行教育與培訓和高附加值產品製造業。

開通國際和地區業務的運輸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調負責海關、檢驗檢疫、邊防、出入境管理等業務的部門採取通關便利措施,提高通關效率,為航空物流發展創造便利。

第五十五條(政務服務保障)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航空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民用航空發展和民用機場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發展改革、交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政務信息資源共享要求建立政務信息實時共享機制,按照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通過並聯審批等方式提高政務服務效率和質量。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一般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未履行相關安全和運營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違反民用機場場容秩序和公共秩序的罰則)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相關單位和個人不遵守運輸機場地區場容環境和公共秩序管理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市場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法單位和個人拒不改正或者不接受處理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查封涉案設施、扣押涉案財物,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機場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退還財物。

違法行為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汙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機場管理機構可以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違反安全環境保護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影響機場安全環境保護的,機場管理機構發現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民用機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九條(授權執法救濟規定)當事人對機場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管理權限分別向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授權執法管理)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授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機場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違規罰則)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航空建設、運營、管理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和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已經徵地使用的民用機場專用區域。

(二)駐場單位,是指在民用機場地區設置工作場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三)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航空安全需要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揀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四)運輸機場工程,是指運輸機場及其配套綜合交通樞紐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五)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物。

第六十三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的《重慶市民用機場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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