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统计冻结了,迁入人口属于补偿范围吗

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9辑(总第127辑)“典型案例发布”栏目中部分房屋征收典型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拆迁户口冻结,依规应排除因婚姻、出生迁户情形

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因婚姻、出生等原因迁入户籍,应依地方性法规规定,作为征收补偿认定在册人口范围。

02 . 被征收人拒绝评估,征收决定可载明入户评估程序

被征收人拒绝评估机构入户,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征收决定可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依规补偿。

03 . 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依法应予撤销

对已启动征地程序房屋,错误采取危房鉴定和以紧急避险为由强制拆除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

04 . 强拆是否政府所为,结合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判断

强拆行为是否行政机关所为,应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05 . 评估报告不能如实反映财产情况,不具备合法效力

征收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且缺乏公正性的,应认定不具备合法效力。

06 .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公民无权提撤销征收决定之诉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公民,因征收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权提撤销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

07 . 政府规章规定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动适用

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未约定双倍支付超期未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地方政府规章等有相关规定的,应予适用。

规 则 详 解


01 . 拆迁户口冻结,依规应排除因婚姻、出生迁户情形

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因婚姻、出生等原因迁入户籍,应依地方性法规规定,作为征收补偿认定在册人口范围。

标签: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户口冻结|例外情形

案情简介:2010年,北京某区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户籍登记人口共7人,依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区住建委以王某儿媳、孙女系拆迁户口冻结后迁入为由,裁决确认安置人口为5人。王某不服起诉。

法院认为:①依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该条第3款规定,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1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②本案中,区住建委作出裁决书时,王某户籍登记人口共7人,其中王某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王某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范围,亦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范围。据此,裁决书认定王某在该宅院在册人口共5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区住建委30日内对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实务要点: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因婚姻、出生等原因迁入户籍,应依地方性法规规定,作为征收补偿认定在册人口范围。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行终字第1289号“王某与某区住建委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见《王风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41)。

02 . 被征收人拒绝评估,征收决定可载明入户评估程序

被征收人拒绝评估机构入户,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征收决定可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依规补偿。

标签:房屋征收|评估报告|拒绝入户

案情简介:2015年,区政府决定对孙某房屋在内国内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因孙某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孙某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依规定予以补偿,孙某诉请撤销该决定。

法院认为:①本案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物)。②因孙某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依规定予以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并未损害孙某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孙某诉请。

实务要点:被征收人拒绝评估机构入户,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征收决定可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依规补偿。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孙某与某区政府征收补偿案”,见《孙德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43)。

03 . 借紧急避险为由,行违法强拆之实,依法应予撤销

对已启动征地程序房屋,错误采取危房鉴定和以紧急避险为由强制拆除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

标签:房屋征收|正当程序|紧急避险

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房屋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2013年,市国土局责令王某交出土地。2015年,经当地街道办申请,省建筑工程质检中心鉴定王某为危房,区住建局据此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王某房屋实施强拆。王某诉请确认紧急避险决定无效,并要求在原地重建房屋。

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屋应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征收程序予以拆除。依《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出危房鉴定申请主体应系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合格。②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情况下,对案涉房屋作出被诉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王某要求对其被拆除房屋原地重建主张,不符合该区域整体规划,判决撤销被诉紧急避险决定,同时驳回王某要求原地重建诉请。

实务要点:对于已启动征地程序的房屋,错误采取危房鉴定和以紧急避险为由强制拆除做法,刻意规避补偿程序,构成程序滥用。

案例索引:吉林长春中院“王某等与某区住建局行政诉讼案”,见《王江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45)。

04 . 强拆是否政府所为,结合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判断

强拆行为是否行政机关所为,应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标签:房屋征收|强拆主体|证据规则|生活逻辑

案情简介:2015年,陆某后院树木被人铲除,道路、围栏被人破坏,现场有街道办工作人员。陆某以街道办曾多次动迁为由,诉请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街道办否认系强拆主体。

法院认为:①案涉附着物被拆除时,街道办有工作人员在场,尽管其辩称系因受托征收项目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除活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陆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位于街道办行政辖区内,街道办在强拆当日间对有主的地上附着物采取了有组织的拆除运离,且街道办亦实际经历了该次拆除活动。作为陆某所建房屋动迁主体,街道办具有推进动迁工作、拆除非属动迁范围内涉案附着物动因,故从常理看,街道办称系单纯目击而非参与理由难以成立。②在未有其他主体宣告实施拆除或承担责任情况下,可推定街道办系该次拆除行为实施主体。据此应认定街道办为被告,确认其拆除陆某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

实务要点:强制拆迁事实行为是否行政机关而为,法院应从基础事实出发,结合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活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陆某与某街道办强制拆迁案”,见《陆继尧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47)。

05 . 评估报告不能如实反映财产情况,不具备合法效力

征收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且缺乏公正性的,应认定不具备合法效力。

标签: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签字盖章|合法效力

案情简介:2015年,县政府实施征收决定,并依评估报告对经销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经销处以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设备、无评估师签字盖章、未附带资产设备明细说明、未告知申请人复核的评估权利等问题为由,诉请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法院认为: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②本案中,县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评估报告,存在无评估师签字、未标注被征收人享有申请复核评估权利、遗漏被征收附属物及设备等问题,县政府依据前述评估结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仅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够全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实务要点: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备合法证据形式,不能如实反映被征收人财产情况,且缺乏公正性的,应认定不具备合法效力。

案例索引:吉林高院(2016)吉行终554号“某经销处与某县政府征收补偿案”,见《吉林省永吉县龙达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49)。

06 .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公民无权提撤销征收决定之诉

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公民,因征收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权提撤销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

标签:房屋征收|法院受理|利害关系|征收范围

案情简介:2014年,区政府调整征收范围,焦某以其房屋不在调整后的征收范围为由,诉请撤销该征收决定。

法院认为:①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8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②本案被诉区政府调整征收范围决定,将房屋征收范围调整后,焦某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该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焦某起诉。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调整征收范围后,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公民,因该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无权提起撤销该决定的行政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8112号“焦某与某区政府行政征收管理纠纷案”,见《焦吉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审判长阎巍,审判员刘崇理、梅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809/127:51)。

07 . 政府规章规定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应自动适用

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未约定双倍支付超期未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地方政府规章等有相关规定的,应予适用。

标签:房屋征收|超期安置|地方规章|安置补助费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与管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2014年3月15日交付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996.3元支付。2016年5月5日,因未交房,双方协议变更为货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支付至该日。2017年,王某以沈阳市政府规章规定超期回迁应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由,诉请补差。

法院认为:①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5条规定,结合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工作职责的通知》,管委会具有履行征收补偿的职责。②2016年双方重新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时,因关于是否双倍给付过渡期安置费问题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故对该部分内容未予约定。依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关于“超期未回迁的,按照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规定,管委会应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王某已按一倍标准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故管委会应再给付王某超过承诺期间的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判决管委会给付王某1.5万余元。

实务要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协议未约定双倍支付超期未回迁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事项,地方政府规章等有相关规定的,应予适用。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6)辽01行终945号“王某与某管委会行政诉讼案”,见《王艳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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