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起「主動認罪」無罪案具有標本意義

廣東茂名下轄的高州市,兩年之前發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一輛超速行駛中的私家車與一輛摩托車發生碰撞,致使摩托車車主倒地後當場死亡,而駕車司機卻棄車逃離了現場。當日下午,一名當地男子餘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稱自己是這起交通事故的駕駛人。經公安交警部門勘查,認定餘某為無證駕駛,應當承擔這起交通肇事案件的全部責任。

後當地檢察機關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將餘某起訴到了法院。案件經歷了法院的一審、二審,法院在餘某認罪伏法的情況下,依然做出了被告人無罪的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餘某雖然始終認罪,但是沒有任何能夠將其與肇事現場或肇事車輛聯繫起來的客觀性證據,也沒有提取到其僅為親歷者所知曉的隱蔽性證據。特別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車輛這一重要環節上,餘某的供述不僅前後矛盾,存在諸多無法解釋的不合常理之處,而且也與其他證人證言形成相互矛盾。

面對這樣的證據,即便被告人始終穩定認罪,依然存在自首的被告人可能不是真正肇事者的可能。所有的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具有絕對排他性的本案交通肇事者。

這也就是說,法院對餘某的有罪供述無法查證屬實,全案證據還沒有達到確鑿、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法院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依法宣判被告人無罪。

事實上,長期以來,“認罪服法”在司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一種表現,法庭對這樣的當事人,常常會酌情予以從輕量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也會使案件的審理變得比較便捷,避免了因他們否定罪行而增加的大量舉證、質證方面的成本和負累。

正因為如此,刑事案件的偵訊部門都非常看重嫌疑人口供,在一些極端狀態下,還發生過採用欺騙、利誘等非法手段取得當事人供述,乃至使用刑訊逼供的方式強行逼取口供的事件。

口供的不自願性和虛假性,是以往造成冤錯案件發生的重要緣由。不過,隨著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斷完善和刑事證據規則的建立,包括暴力等手段在內的司法取證行為已被明令禁止,立法機關通過更嚴格的程序設計,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嚴把證據關,對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真實性予以甄別,對刑訊逼供取得證據的效力,堅決加以排除,不予採信。這是近年來我國刑事法領域中尊重與保障人權思想的重要體現,也是“使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口號得以落實的具體步驟。

不過,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總是紛繁複雜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並非都是被迫的,主動認罪的口供也有可能存在虛假,而我們的司法機關必須秉持客觀、中立和依法的立場,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

比如,“零口供”證據制度在我國還沒有完整地實行,但作為證據審查的一種方式還是值得很好借鑑的,它是避免冤錯案件的重要證據審查方法。

比如,檢察機關在起訴案件之前,就可以考慮假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為“零”,在此基礎上,看其他相關證據鏈是不是完整、是不是足以支持起訴意見,也就是去思考和判斷假設沒有被告人的有罪口供,現有的其他證據是不是牢靠,因為他們的供述有可能是虛假的,也完全有可能在被起訴之後推翻原先認罪的供詞。

實踐證明,當被告人不承認自己有罪的情況下,冤案發生的幾率反而較小。因為這時,控方往往會竭盡全力去收集各種證據材料,法院的審查工作也會做得更為周全仔細。而一旦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我們的司法人員就容易予以輕信,而忽視對其他相關證據的收集、審查和印證,非常容易出現判斷乃至裁判上的輕率。所以,廣東茂名這起“認罪判無罪”的案例,在新刑事證據規則下具有標本意義,值得認真研究與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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