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董某訴格爾木某公司等撤銷股東會決議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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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董某诉格尔木某公司等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

【案情簡介】

董某系格爾木某公司股東,2017年8月1日,格爾木某公司部分股東王某、唐某某、顧某、張某、徐某、梁某與不是公司股東的所謂的投資人參與召開了股東會,並做出了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不利的決議。但是董某並未收到任何關於召開股東會的通知,認為本次股東會的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公司章程》關於召開股東會的相關規定,因此,董某認為本次股東會的召開程序違法,故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格爾木某公司於2017年8月1日在格爾木某公司會議室形成的格爾木某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

【調查與處理】

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利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行使職權。公司召開本次股東會未依據公司法的規定通知董某參加股東會,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另外,參會人員中部分人員包括吳某、張某某、薛某、趙某、劉某某參與決議、表決,視為決議方法有瑕疵,對於非股東或股東代理人參與表決之情形,當屬決議表決方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撤銷某公司於2017年8月1日形成的格爾木某公司全體股東會決議。

【法律分析】

董某認為參加2017年8月1日在格爾木某公司會召開股東會部分人員不適格。 根據2015年10月26日製定的《公司章程》(以下簡稱“章程”)第七條,公司股東為王某某,董某、顧某、劉某、遊某、張某、徐某、梁某、王某,唐某、唐某某、王雅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以及章程第八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利機構……”之規定,參加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的只能是公司股東或委託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股東行使股東權利。2017年8月1日參會人員還有吳某、張某某、薛某、趙某、劉某某,根據上述規定,此五人既不是股東,也未受任何股東的委託授權,故因此五人無權亦無任何資格參加2017年8月1日在某公司會議室召開的股東會,並作出涉及公司、涉及股東利益的決議。

股東會召開程序不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以及章程第十一條 “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以前通知全體股東”之規定,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應當提前15日通知董某,但董某及其他股東並未收到召開股東會的任何通知,被告召開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之規定,董某有權向貴院提起訴訟並請求撤銷2017年8月1日被告形成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關於設立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根據章程第十四條:“公司不設董事會,設執行董事一人,由固定會選舉產生。執行董事任期三年,人拿起屆滿後,可以連選連任”,2017年8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設立了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據章程第十三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上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之規定,修改公司章程需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是2017年8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中僅有股東唐某、張某、唐某某、徐某、梁某、顧某簽字,股東梁某在2017年9月17日臨時股東會中已明確表示不認可2017年8月1日的股東會決議,如簽字的股東全部投票認可的該決議內容,但是此四人的表決權未到表決權的二分之一,因此關於設立董事會的表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第四十三條及章程十三條的規定,應當認定關於設立公司董事會的內容無效。

【典型意義】

公司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是經營決策機關。股東會通過召開會議,形成決議行使權力。決議一旦依法做出並生效,成為公司意志,對公司及股東具有約束力。因此,股東會決議對股東關係重大,決議瑕疵的,可能損害股東的合法權益,股東有權對其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股東會、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的瑕疵分為內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內容瑕疵分為違反法律、法規的瑕疵和違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違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於公司權力機關和經營決策機關的決議能否順利執行,直接影響公司行為的效率,而決議是否公平、合法涉及股東權益的一大重要問題。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在會議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上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任何股東可以提起撤銷之訴。撤銷之訴需由股東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起,超過六十日的,股東便失去這一權利,法院不再受理該撤銷之訴。股東在提起這一訴訟時,其應當具備股東資格。決議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自撤銷之日起失去效力。同時,為了保證公司有效運行,股東正當行使這一訴權時,法律法規同時還規定了,法院可以應公司請求,要求股東提供與因提起這一訴訟可能使公司因暫停決議的執行而遭受的損失相適應的擔保。股東因濫用這一訴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以案释法」董某诉格尔木某公司等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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