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董某诉格尔木某公司等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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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董某诉格尔木某公司等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

【案情简介】

董某系格尔木某公司股东,2017年8月1日,格尔木某公司部分股东王某、唐某某、顾某、张某、徐某、梁某与不是公司股东的所谓的投资人参与召开了股东会,并做出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但是董某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认为本次股东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规定,因此,董某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格尔木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在格尔木某公司会议室形成的格尔木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未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知董某参加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另外,参会人员中部分人员包括吴某、张某某、薛某、赵某、刘某某参与决议、表决,视为决议方法有瑕疵,对于非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参与表决之情形,当属决议表决方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形成的格尔木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

【法律分析】

董某认为参加2017年8月1日在格尔木某公司会召开股东会部分人员不适格。 根据2015年10月26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七条,公司股东为王某某,董某、顾某、刘某、游某、张某、徐某、梁某、王某,唐某、唐某某、王雅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以及章程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之规定,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的只能是公司股东或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股东行使股东权利。2017年8月1日参会人员还有吴某、张某某、薛某、赵某、刘某某,根据上述规定,此五人既不是股东,也未受任何股东的委托授权,故因此五人无权亦无任何资格参加2017年8月1日在某公司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会,并作出涉及公司、涉及股东利益的决议。

股东会召开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章程第十一条 “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之规定,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董某,但董某及其他股东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任何通知,被告召开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董某有权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撤销2017年8月1日被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关于设立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根据章程第十四条:“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固定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人拿起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设立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根据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上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仅有股东唐某、张某、唐某某、徐某、梁某、顾某签字,股东梁某在2017年9月17日临时股东会中已明确表示不认可2017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如签字的股东全部投票认可的该决议内容,但是此四人的表决权未到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因此关于设立董事会的表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四十三条及章程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关于设立公司董事会的内容无效。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经营决策机关。股东会通过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行使权力。决议一旦依法做出并生效,成为公司意志,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关系重大,决议瑕疵的,可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对其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内容瑕疵分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瑕疵和违反章程的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违反公司章程的瑕疵。由于公司权力机关和经营决策机关的决议能否顺利执行,直接影响公司行为的效率,而决议是否公平、合法涉及股东权益的一大重要问题。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超过六十日的,股东便失去这一权利,法院不再受理该撤销之诉。股东在提起这一诉讼时,其应当具备股东资格。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同时,为了保证公司有效运行,股东正当行使这一诉权时,法律法规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与因提起这一诉讼可能使公司因暂停决议的执行而遭受的损失相适应的担保。股东因滥用这一诉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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