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不舉證 法院判其敗訴

近日,安源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原告肖某起訴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勞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件。

原告肖某系某清潔公司聘用的農村社區保潔員。2017年3月21日凌晨3點,原告肖某騎摩托車去上班鏟裝垃圾,途經319國道某處時連人帶車摔倒在公路旁的水溝裡,造成頭面部等全身多處受傷。隨後原告由120救護車送至萍鄉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個多月。之後,原告向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向原告肖某送達了該決定書。原告肖某不服該決定,遂向安源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安源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肖某已經提供其上班途中受傷的基本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但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行政行為的正當、合法性,第三人也沒有提供證據,應視為被告所作行政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