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不举证 法院判其败诉

近日,安源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肖某起诉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件。

原告肖某系某清洁公司聘用的农村社区保洁员。2017年3月21日凌晨3点,原告肖某骑摩托车去上班铲装垃圾,途经319国道某处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旁的水沟里,造成头面部等全身多处受伤。随后原告由120救护车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个多月。之后,原告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肖某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肖某不服该决定,遂向安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肖某已经提供其上班途中受伤的基本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正当、合法性,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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