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擔保糾紛典型案例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導語

小編今天轉載天同訴訟圈公眾號的文章,文中內容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至2017年第20期中部分擔保糾紛典型案例,以饗讀者。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規則摘要

1.土地抵押未辦登記,雙方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土地使用權抵押因未辦理抵押登記導致無法實現債權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均存在違約行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2.房主售房並移交權屬證書後,又以該房抵押的效力

——產權人售房並移交權屬證書後,又以該房抵押,抵押登記因欠缺登記要件應撤銷,抵押權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權。

3.以處於海關監管期內設備進行抵押,合同應未生效

——《物權法》第184條關於依法被監管之物不得設定抵押的規定系警示性規範,違反該規定設定抵押,應認定未生效。

4.公證抵押合同未辦抵押登記,擔保人非為被執行人

——公證借款抵押合同未辦抵押登記,執行證書仍將擔保人列為被執行人,屬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裁定不予執行。

5.約定擔保範圍與實際登記不一致的,應以後者為準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先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與生效判決依抵押合同確定的抵押範圍不一致的,應以前者為準。

6.多份質押清單,質物不確定,監管人責任無法認定

——質押監管協議中質物確定應以質押清單為基礎,當有多份質押清單時,應首先確定有效清單並據此認定質物範圍。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規則詳解

1.土地抵押未辦登記,雙方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標籤:抵押|未辦登記|違約責任|雙方過錯|土地使用權抵押

案情簡介:2014年4月,投資公司為商貿公司向開發公司借款2500萬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年8月,地產公司與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宮某代表兩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抵押合同,約定以地產公司土地使用權為商貿公司前述債務擔保,

該合同僅宮某簽字和開發公司蓋章,未加蓋地產公司與商貿公司公章,亦未辦理抵押登記。因商貿公司逾期未償致訴。

法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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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土地使用權抵押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後,不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不能設立,抵押權人無法達到以土地使用權擔保其債權實現目的。

抵押權人因此造成債權無法實現損失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按各自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中義務履行情況確定違約責任,根據具體情況確定責任承擔方式。合同雙方均未履行辦理抵押登記義務,均存在違約行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判決商貿公司償還開發公司借款本息,投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地產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價值1/2範圍內對商貿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實務要點:土地使用權抵押因未辦理抵押登記導致無法實現債權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均存在違約行為,均應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索引:山東高院(2016)魯民終1076號“營口元亨曦地置業有限公司與青島天一集團櫻珠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上訴案”,見《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不辦理抵押登記的責任性質及承擔》(劉振會),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20:78)。

2.房主售房並移交權屬證書後,又以該房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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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抵押|善意取得|登記瑕疵|抵押登記

案情簡介:2015年,周某通過中介簽約購買陳某房屋,陳某將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交中介保管後,又到房管局以該房為尹某債權設定抵押。房管局工作人員在陳某未提供原件情況下,考慮朋友關係而辦理抵押登記。周某得知後,訴請撤銷該他項權證。

法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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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結合上述關於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解決房屋所有權人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原件問題,法律規定了兩種路徑:一是房屋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且提供與原件核對無異的複印件;二是房屋所有權人可通過申請補辦程序重新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原件。本案中,雖然涉案房屋為陳某所有,但陳某將該房出賣給周某,並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交中介保管,其目的在於限制陳某處分該房屋。雖然控制房屋權屬證書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效力不及不動產預告登記,但確是房屋交易常見做法,其法理基礎在於不動產權屬證書具有法定的權屬證明效力,其補辦需經過公告。訴爭抵押登記屬於欠缺必要要件的登記行為,且抵押權人尹某明知陳某缺乏該登記要件,不構成善意取得。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4項規定,房屋登記機構為債務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債權人不服提起訴訟,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房屋登記工作人員和陳某、尹某均明知陳某應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才能辦理抵押登記,但在陳某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情況下,仍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均有惡意。

辦理抵押登記雖不同於轉移登記,但抵押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其執行可能導致所有權最終轉移,故參照該規定,周某起訴應予受理。因房管局在辦理本案相關房屋抵押登記時,不符合抵押登記基本條件,判決撤銷房管局核發給尹某的房屋他項權證。

實務要點: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審查抵押財產權屬時未依法審驗權屬證書原件,或申請人未提交與原件核對一致的複印件並未說明合理原因,應視為缺乏登記要件;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欠缺抵押條件仍共同申請抵押登記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權。

案例索引:江蘇鎮江中院(2016)蘇11行終199號“周某與揚中市國土資源局房屋登記行政糾紛上訴案”,見《不動產抵押登記權屬審查規則》(肖雄),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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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處於海關監管期內設備進行抵押,合同應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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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抵押|抵押財產|海關監管物|警示性規範

案情簡介:2012年,製造公司以尚處海關監管期的設備抵押向黃某借款2500萬元,但未辦理登記。2013年,監管期限屆滿,但法院裁定受理製造公司破產重整申請。2014年,黃某要求對製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實現抵押權。

法院認為

1.案涉抵押合同簽訂時,所涉抵押物系海關監管物。《物權法》第184條規定依法被監管之物不得設定抵押,該規定系警示性規範,本身並未規定違反該條的法律後果。《海關法》第37條並未一般性禁止海關監管財產設定抵押,而是規定以海關監管財產設定抵押須經海關許可,故對當事人在未經批准情況下所籤抵押合同,不能依《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認定合同無效,而應依該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認定合同未生效。監管期經過後,因該合同已無批准必要,應認定合同生效。

2.《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該條規定旨在防止債務人以提供擔保之名行個別清償之實,僅適用於當事人在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後再補籤抵押合同場合,故不適用於本案。即使適用,亦僅產生《企業破產法》上的撤銷權,而並非直接認定合同無效。

3.本案抵押合同自監管期限屆滿之日才設立,且由於抵押合同簽訂後,當事人並未辦理抵押登記,故依《物權法》規定,債權人取得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實務要點:《物權法》第184條關於依法被監管之物不得設定抵押的規定系警示性規範,在監管貨物監管期經過後,因抵押合同已無批准必要,應認定合同生效。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終字第2307號“黃劍鋒與浙江中力節能玻璃製造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該案二審以海關監管物不得設定抵押、且違反《企業破產法》規定為由否定黃某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例“法院認為”部分觀點採納點評文章《吳光榮:判定以海關監管之物設定抵押之效力的裁判思路》。見《以處於海關監管期內特殊動產進行抵押應屬有效》(黃亮),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08:77)。

4.公證抵押合同未辦抵押登記,擔保人非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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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籤:抵押|未辦登記|執行證書

案情簡介:2013年,趙某出借75萬元給耿某,高某以房產抵押擔保,三方辦理公證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2014年,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將未辦抵押登記的高某列為被執行人。高某要求不予執行。

法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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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當事人以房產抵押的,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高某雖在借款合同中承認以自己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擔保,但並未辦理抵押登記,除此之外,高某並未提供其他擔保或承諾承擔其他保證責任,故在涉案房屋未進行抵押登記且無其他保證責任約定情況下,

執行證書中將高某列為被執行人,屬於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高某據此申請對執行證書中涉及其個人的部分不予執行,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裁定對執行證書中涉及高某部分不予執行。

實務要點:擔保人雖在公證借款合同中約定以房屋進行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執行證書仍將擔保人列為被執行人,屬於載明內容與事實不符,應裁定不予執行。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執復45號“趙建華與高鳳英借款合同糾紛執行案”,見《執行證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不予執行》(張凱華),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35:102)。

5.約定擔保範圍與實際登記不一致的,應以後者為準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標籤:抵押|期限範圍|重複抵押

案情簡介:2012年,生效判決判令陳某償還銀行借款本息180萬餘元,銀行對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後兩案生效判決又分別判令陳某應償還瞿某253萬元、潘某120萬元,並分別確認債權人對前述房屋餘額抵押部分享有優先受償權。2015年,銀行申報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遲延履行金等優先債權共270萬餘元,但法院就案涉房產拍賣款執行分配方案,以銀行先順位抵押權登記的擔保債權數額確定為185萬元。銀行訴請法院撤銷該執行分配方案。

法院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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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多份質押清單,質物不確定,監管人責任無法認定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標籤:質押監管|質押清單|分別起訴|有效清單

案情簡介:2013年,紡織廠與銀行、運輸公司簽訂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約定紡織廠將170噸面紗質押給銀行,銀行發放貸款,運輸公司對質物進行監管。各自所持合同附件中質押清單不一致。

2014年,因借款未償,銀行起訴紡織廠並獲生效判決支持且進入執行程序。銀行又以運輸公司未盡監管責任為由,訴請賠償。

法院認為

1.質押物清單作為商品融資質押監管協議附件,各方持有的質押物清單內容應當一致。運輸公司提供的質押物清單上未對單價、規格、包裝、件數約定,但有出質人、質押人、監管方三方簽字;銀行提供的質押物清單,僅有運輸公司簽章,各方當事人所持質押物清單不一致。銀行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供的質押清單更具證明效力,雙方之間提交質押清單存在的矛盾無法排除,故銀行主張雙方對質押物棉紗型號、價格、數量和單價進行約定不予採信。

干货|担保纠纷典型案例

實務要點:質押監管協議中質物確定應以質押清單為基礎,當有多份質押清單時,應結合各方簽章等確定有效清單並據此認定質物範圍。

案例索引:河南安陽中院(2016)豫05民終1284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陽豆腐營支行與安陽安運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糾紛上訴案”,見《質押監管協議的性質及質物範圍》(蘇斐、段合林),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3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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