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未登記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嗎?

文/陝西融德律師事務所 成於天

最高額抵押未登記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嗎?

2018年6月20日最高院公佈了最新一批指導案例,其中第95號案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龍首支行訴宣城柏冠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甲置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對最高額抵押擔保債務範圍的認定有了明確判斷。

一、案例回顧

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龍首支行(以下稱“工行”)與甲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甲公司以自有商鋪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間,在4000萬元的最高餘額內,工行依據與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無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到期,也無論該債權是否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前已經產生,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雙方對該抵押房產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工行取得房地產他項權證。2012年11月3日,甲公司再次經過股東會決議,並同時向工行出具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的房產抵押承諾函。當日,甲公司與工行簽訂《補充協議》,明確雙方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範圍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與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簽訂的四份貸款合同項下的債權。

A公司未按期償還涉案借款,工行訴至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並要求甲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地產權證項下的房地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二、裁判意見

法院基於尊重合同意思自治、鼓勵商事活動保護市場主體信賴利益的立場,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和《房屋登記辦法》第五十三條:“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登記,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並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判令甲公司對其與工行達成的《補充協議》項下擔保有效,列為甲公司最高額抵押範圍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三、啟示

本案焦點在於:債權人將最高額抵押之外的先前已存在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範圍,是否以抵押登記為生效要件?從本案看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額抵押相對於一般抵押特點在與其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確定性。基於此特點,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期限內,法律承認債權人與擔保人約定將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存在的債權轉入擔保範圍的效力。對於當事人是否應當進行抵押變更登記,在動產提供的最高額抵押中不存在爭議,因為動產抵押權自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只是缺少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故爭議集中在以不動產作為最高額抵押物的情形中。雖然根據《物權法》和《擔保法》概括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但分析最高額抵押相關條款可以發現,《物權法》對變更抵押債權範圍僅以“經當事人同意”為前提,且涉及具體操作的《房屋登記辦法》表述為“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可見,在最高額抵押債權未確定之前變更債權範圍的,不強制登記。

本案對債權人無疑是利好,但訴訟本身便是一種風險,筆者建議債權人在簽訂變更抵押債權範圍的合同後應及時辦理抵押變更登記,以避免不必要的訟累。

最高額抵押未登記的債權,可以優先受償嗎?

專業:金融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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