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變貸款用途並欺騙撤銷抵押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2016年10月,被告人鄭某謊稱需要資金開發果業,用其2000餘畝林權抵押,向廣源小額貸款公司借款1000萬元,並辦理了抵押登記。10月15日,鄭某收到貸款,當日全部轉入炒期貨,後虧損950餘萬元。2017年初,鄭某與廣源公司商議,農行貸款利率低,希望廣源公司撤銷抵押,鄭某再用該林權到農行辦理貸款,貸款下來立即還款給廣源公司。2017年6月中旬,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撤銷手續;7月下旬,鄭某以該林權抵押從農行辦理貸款800萬元,但未歸還廣源公司,而是隨即又拿去炒期貨,全部虧損。鄭某尚有本金近700萬元未能歸還。

分歧

被告人鄭某取得廣源公司貸款後,改變貸款用途,騙取撤銷林權抵押又不按約定償還債務,導致廣源公司受到嚴重損失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對此,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鄭某雖然改變了貸款用途,但在簽訂貸款合同時,提供了真實、合法、有效的抵押,並非屬於欺騙,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鄭某擅自改變貸款用途,雖然在簽訂合同時提供了抵押,但事後通過欺騙手段解除了抵押,且未按約定將另行獲得的貸款用於償還債務,而是繼續轉投風險很高的期貨市場,給廣源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屬於欺騙手段。資金申請的用途是影響貸款風險的重要因素,因此,也成為實踐中貸款風險度測定的重點並構成借款合同必備條款。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第七十一條就改變貸款用途作了專門限制,並明確列舉了“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這一行為,主要因為它的投機性及其對金融安全的風險。騙取貸款罪客觀要件中的“欺騙手段”,是指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如虛構假項目、提供假證明、使用假擔保等騙取貸款,或者貸款資金沒有按申請用途去使用,均屬於欺騙。本案中鄭某在具體貸款辦理過程中,明確說是需要資金到福建投資果業,隱瞞了炒期貨目的,並在貸款發放當天全部轉入炒期貨,改變資金用途的欺騙性主觀意圖和客觀行為明顯。

實踐中,對於改變資金用途、誇大投資項目甚至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但提供了合法有效抵押的,通常不認定為騙取貸款罪。這並非因為這些行為不是欺騙手段,而是因為該罪屬於結果犯,要求有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而合法有效的抵押能夠擔保債權實現,在借款人無力還貸時,通過實現抵押債權即可,一般不會造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但一旦行為人提供的是虛假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或者在提供擔保後騙取對方撤銷擔保,就會使貸款風險大幅上升。本案中,鄭某利用其曾經做過廣源公司股東這一熟人身份,並以撤銷抵押後用該林權再抵押獲得的貸款還錢給廣源公司為由,騙得對方撤銷抵押權,使得該筆債權失去了抵押擔保,並客觀上給廣源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筆者認為,對於本案,不能僅以貸款時抵押合法有效來排除騙取貸款罪的適用,而應綜合全案發展進程來判斷。在金融犯罪司法實踐中,不少金融民事欺詐行為是逐步轉化為金融犯罪的,如為獲得更多貸款而誇大投資項目、提供虛假材料,如果之後償還能力較好或是有足夠可以實現的擔保,則不會以犯罪來追訴;但如果出現高風險投資失敗、多頭債務無法週轉、資金鍊斷裂等因素,由於之前的欺騙手段及之後的重大損失,極可能轉化成為刑事案件。

騙取貸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設的罪名,主要是針對騙貸行為危害金融安全,但認定行為人“非法佔有”貸款目的存在困難這一現象。為加大金融犯罪打擊力度,增設該罪名,降低了追訴犯罪門檻,不論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目的,只要符合“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等要件,即可成立騙取貸款罪。(作者單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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