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 能否就探望權問題起訴

【案情】

原告李某與被告史某於2016年8月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女兒史某某的撫養權歸李某;史某不支付撫養費;史某在不影響孩子正常生活和學習的前提下可以探望孩子。現李某訴稱,史某無序探望孩子、不斷騷擾自己、嚴重影響自己及孩子的正常生活,請求法院判令在不影響自己生活的前提下,史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探望權是附屬於撫養權的親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享有的一項專項法定權利,因此,行使探望權的請求只能由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提出。李某沒有對此提出訴訟請求的權利基礎,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其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訴求的實質是要求史某有序地探望孩子,是針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問題提出的訴訟請求。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未對該問題進行約定,李某就此起訴,法院應當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親權性質決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探望權

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是父母的法定權利和義務,無論父母是否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的法定權利和義務都是不變的。從廣義理解,探望權作為一種人身權利,其構成應當包括權利屬性和權利運用兩個層面。探望權的權利屬性方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是列屬於身份權的一種親權,無論從法律意義或從血緣親情方面,即使基於不同的條件或不同的環境,父母都擁有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因此,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是父母的共有權利,而非父母任何一方的獨有權利或獨佔權利。因此,在權利運用層面,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仍是父母的共有權利,需要父母雙方共同行使或協商行使。父母各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權並不因為父母離婚而消除,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未作處理的探望權問題提出相關主張和訴求具有法律基礎和合理性基礎。

2.探望權的行使需要依法合理規制

通常情況下,在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則通過探望的方式對子女盡到自己的撫育義務,並與子女溝通交流感情。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為行使探望權而依法提起訴訟,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此都能夠予以理解。而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探視權問題提出相關主張和訴求的現象雖不多見,但也確實存在。在權利運用層面,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探望權的行使方式都應當有權提出請求,而且應當由父母雙方進行協商和協助完成。但鑑於人身權利的相對獨立性,以及維護相關家庭正常生活秩序的必要性,父母任何一方都不應當擅自改變探望方式,也不應當把自己的單方意志強加於另一方而任意行使探視權。眾所周知,探望權的行使狀況是否良好會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產生直接的影響,會對相關家庭的正常生活和經營產生直接的或關聯的影響。因此,營造有序良好的探望權狀態,對探望權的行使方式方法依法進行必要合理的規制尤為必要。因此,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未作處理的探望權問題提出相關主張和訴求,其目的是對探望權的行使進行有序規制,保障探望權的行使處於良性運行狀態,以營造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文環境和家庭環境,建立和諧美好的父母子女親情關係和家庭關係。故在離婚父母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方法協商不成時,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父或母有權尋求法律救濟。

3.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就相關探望權問題提起民事訴訟具有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從法律規定看,這裡的探望權的權利主體和行為主體不僅限於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當事人,而是離婚的父母雙方當事人;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當事人有權主張的探望權問題不僅包括探望權行使的方式、時間等問題,還包括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下的探望權中止訴求。因此,離婚父母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探望權行使的方式、時間等問題。若當事人在離婚時未就該問題進行約定,或法院未就該問題作出判決,離婚後因行使探望權問題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就探望權問題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綜上,本案中李某所提出的訴求,並非剝奪被告的探望權,其實質是就被告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提出主張。原因是原、被告雙方未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行使探望權的時間、方式等問題,被告無序行使探望權影響到了李某及女兒的正常生活。為給孩子營造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同時保障自己的生活不受不必要的干擾,李某就史某行使相關探望權的問題提起上述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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