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實務乾貨!訴訟保全的流程及應注意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訴訟保全被人們形象地譽為“審判前的執行”,它既可以對被申請人施加壓力,促成案件的順利解決,也可以保證法院判決以後義務人能夠兌現其應履行的義務。

▌一、 有關訴訟保全的流程問題。

1、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號)(以下簡稱《保全規定》)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與被保全人的身份、送達地址、聯繫方式

(二)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請求保全數額或者爭議標的;

(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或者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線索;

(五)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財產信息或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寫明生效法律文書的製作機關、文號和主要內容,並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2、申請人必須提供明確的線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保全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的被保全財產信息,但提供了具體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一般來說,以下類別的財產線索屬於明確的財產線索:

(1)銀行賬戶:有明確的開戶行、戶名、賬號;

(2)房地產:有明確的地址和權利人名稱,最好有相關的權利憑證複印件;

(3)有價證券:知道債券品種的記名債券,或證券賬號;

(4)車輛:明確的車牌號和車主姓名;

(5)股權:明確的公司名和債務人擁有的股權份額;

(6)其他財產性權利:需要有相關的權利證明資料。

3、申請人提供擔保。

(1)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法院裁定駁回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保全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財產保全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違反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應當責令申請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擔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

(2)訴訟保全不需提供擔保案件。

《保全規定》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

(二)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經濟困難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損害賠償的;

(四)因見義勇為遭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的;

(五)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發生保全錯誤可能性較小的;

(六)申請保全人為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由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獨立償付債務能力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

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

(3)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

《保全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責令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保全擔保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百分之三十;申請保全的財產係爭議標的的,擔保數額不超過爭議標的價值的百分之三十。”“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其追加相應的擔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4)有關擔保書的問題。

《保全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保全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範圍、擔保財產及其價值、擔保責任承擔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第三人為財產保全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人、保證方式、保證範圍、保證責任承擔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5)關於財產保全責任險的問題。

《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以其與申請保全人簽訂財產保全責任險合同的方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 擔保書應當載明,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保險人賠償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保全規定》第八條規定:“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

4、法院應當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保全規定》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後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開始執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財產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

5、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保全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並採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6、財產糾紛案件中,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保全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被保全人請求對作為爭議標的的財產解除保全的,須經申請保全人同意。”

7、賠償被保全人因錯誤保全而遭受的損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保全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二、 關於訴訟保全的期限問題。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該《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有關法律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2、《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3、《保全規定》第四條。

4、《保全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財產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保全人明確的保全期限屆滿日以及前款有關申請續行保全的事項。”

5、《保全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保全法院在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係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但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三、 如何應對法院的訴訟保全?

當遇到法院對自己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應對:

1、 要注重法院執法活動,及時提出保全異議。《保全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一般來說,訴訟保全過程中常見的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包括以下幾種:

(1) 法院沒有及時送達訴訟保全裁定書;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作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

(2) 超標的保全財產;

法律規定:《查封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 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3) 超範圍保全財產;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

《查封規定》第二十一條。

《查封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傢俱、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於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勳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4) 超期限保全。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

2、要認真研究法院的保全裁定,認真行使複議權。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保全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內審查。” “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並採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3、對於財產糾紛案件,可以提供擔保,解除法院的保全。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查封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 ……(五)被執行人提供擔保且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

4、積極配合法院應訴,及時化解矛盾。

法律規定:《查封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並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債務已經清償的。”

5、注重收集相關證據,對錯誤保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保全規定》第二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等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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