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保全、舉證等民事訴訟期限一覽表(2020版)!

轉自:濟南中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面整理

立案

【普通立案】符合立案條件的,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並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需要補充材料的,在補充材料後7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立案期限從補正後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民訴解釋126條、208條)

立案庭應當在決定立案並辦妥有關訴訟收費事宜後,3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相關審判庭。(審限管理規定第14條,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7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10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民訴解釋286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第三人撤銷之訴)、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30日內裁定不予受理。(民訴解釋293條)

【法院受理人數眾多且無法確定案件的公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於30日。(民訴解釋79條、民訴54條)

【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後交納訴訟費的時間】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交案件受理費。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期足額補交的,按撤訴處理,已經收取的訴訟費用退還一半。(民訴解釋199條)

【特殊案件按撤訴處理的再立案】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民訴解釋214條)(民訴124條)

【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的立案】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民訴解釋345條)

申請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法院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立即執行(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應該在採取保全措施後30日內起訴。(民訴101條)

訴中財產保全。情況緊急的,法院應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應該立即執行。(民訴100條)

執行保全的解除。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後5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民訴解釋163條)

救濟。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10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民訴108條,民訴解釋171條)

申請證據保全

訴前證據保全。商標法58條規定,法院必須在接到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執行,申請人應在採取保全措施後15日內起訴。(商標法58條)

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百十一條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證據規定23條)

訴訟時效

【普通3年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總則188條)

【3年訴訟時效】身體收到傷害要求賠償的、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的。(民法總則188條)

【3年訴訟時效】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法42條)

【4年訴訟時效】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提出訴訟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條)

【最長訴訟時效】從權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總則188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6個月】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民訴解釋292條)(民訴法56條)

【對指定監護不服的起訴】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民訴解釋351條)

【部分特別程序的異議期限】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准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民訴解釋374條)

【選民資格案件】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5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民訴法181條)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民訴法194條)

【公示催告案件】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民訴223條)

公告

送達

國內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天的,視為送達。(民訴92條)

涉外送達。適用於不能用其他方式送達的。自公告之日期滿3個月。(民訴267條)

委託送達。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託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10日內代為送達。(民訴解釋134條)

【實現擔保物權】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的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民訴解釋368條)

【公益訴訟案件文書的公告】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民訴解釋289條)

【宣告失蹤、死亡案件的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民訴185條)

【涉外文書的公告】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後,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3個月之日起,經過30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民訴解釋534條)

【涉外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自郵寄之日起滿3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民訴解釋536條)

答辯期

國內。法院應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轉副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內答辯,法院收到答辯之日起5日內發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證據何時提交給原告沒有明確規定)。(民訴125條)

涉外。答辯期30日,並可申請延長。(民訴268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之日起5日內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民訴解釋293條)

【小額訴訟答辯期】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徵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民訴解釋277條)

管轄權異議

應在答辯期間內提出,法院應在收到異議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裁定。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上級法院應在30日內審結。(民訴127條)

舉證期限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於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10日。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簡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次日計算。(民訴解釋99條,證據規定33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1、2條,簡易程序22條,民訴解釋266條)

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應該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少於30日。(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7日。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民訴解釋277條)

【管轄權異議後舉證期限】當事人在一審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駁回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後,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新指定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3條)

【法院調查證據反證期間】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提出相反證據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依照《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調查收集的證據在庭審中出示後,當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確定相應的舉證期限。(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4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30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民訴131條)

【增加當事人舉證期限】關於增加當事人時的舉證期限問題。人民法院在追加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指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5條)

【申請延期舉證】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並可再次提出,延長的期限同樣適用其他當事人。(證據規定36條,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6條)

【申請證人出庭】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提出(證據規定54條)

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度規定12條)

【申請調查取證】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提出,對法院決定不予取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許次日起3日內向受理法院書面申請複議,法院應在5日內作出答覆。(證據規定19條)

簡易程序的,應該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簡易程序規定12條)

【申請鑑定】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但符合證據規定27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鑑定機構、人員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證據規定25、26、27、28條)27條指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28條規定,乙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法院應該准許。該條規定是否應在25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出。

【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出反訴期間】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證據規定35條規定的情形下,可以變更訴訟請求。35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證據規定34條)

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30條的規定,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債權人依據合同法122條的規定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法院應該准許。(合同法解釋一30條)

【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後舉證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當事人對期限有約定的,經法院認可。(舉證時限規定通知7條)

申請增加當事人的期限

對於申請增加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在什麼期限內提出,但是鑑於申請增加當事人必然涉及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因此,應該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民訴解釋73條)

證據交換

交換證據應該在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規定37條)

法院組織證據交換的,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證據規定38條)

提交新證據

一、二審新證據。應當在開庭前或開庭時提出,當事人提交新證據,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不受少於30日限制。(證據規定42,舉證時限規定通知8條)

再審新證據。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證據規定44條、民訴200條)

傳喚期限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民訴136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用傳票傳喚當事人。對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庭。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外地的,應當留有必要的在途時間。(民訴解釋227條)

申請回避

案件開始審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應在提出後3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法院應在3日內對複議作出決定。(民訴45、47條)

罰款、拘留及複議

人民法院對被拘留人採取拘留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按時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應當記錄在案。(民訴解釋180條)

拘留的期限,為15日以下。(民訴115條)

被罰款、拘留的人不服罰款、拘留決定申請複議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提出。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5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結果通知下級人民法院和當事人。

上級人民法院複議時認為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製作決定書,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罰款決定。情況緊急的,可以在口頭通知後3日內發出決定書。(民訴解釋185條、186條)

期限耽誤後的補救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民訴83條)

合議庭告知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3日內告知當事人。(民訴128條)

一審審限

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期限,從立案次日起連續計算。(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8條)

普通程序。6個月,經本院院長批准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的,報上級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長3個月。

簡易程序。3個月。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6個月。(民訴161條,民訴解釋258條)

特別程序。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民訴180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民訴182條)

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1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2條)

【不計入審限的情況】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內的期間;民事案件公告、鑑定的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案件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中止訴訟(審理)或執行至恢復訴訟(審理)或執行的期間。(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9條)

【審限延長】民事案件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向本院院長提出申請;還需延長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10日前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12條);對於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3日前作出決定,並通知提出申請延長審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長批准延長辦案期限的,院長應當在審限屆滿前批准或者決定。(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14條)

筆錄閱讀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5日內閱讀。(民訴147條)

判決書送達與結案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0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民訴148條)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最後一名當事人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如需委託宣判、送達的,委託宣判、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限屆滿前將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受託人民法院。受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後七日內送達。

人民法院判決書宣判、裁定書宣告或者調解書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結案時間遵守以下規定:

(一)留置送達的,以裁判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日為結案時間;

(二)公告送達的,以公告刊登之日為結案時間;

(三)郵寄送達的,以交郵日期為結案時間;

(四)通過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以送達回證上當事人簽收的日期為結案時間。(審限若干規定第10條)

二審

上訴期間

對判決上訴。對判決的上訴期為15日。

對裁定上訴。對裁定的上訴期為10日。(民訴164條)

涉外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30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民訴269條)

法院移送案件期限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民訴166條)

原審法院收到上訴狀後,在5日內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在收到上訴狀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法院在收到答辯狀後5日內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在收到上訴狀、答辯狀後,應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二審法院。(民訴167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後的5日內立案。

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的案件,應當在收到發回重審或指令再審裁定及案卷材料後的次日內立案。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裁定(決定)的次日立案。(審理期限若干規定第6條)

二審審限

對判決上訴。審理期限為3個月,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

對裁定的上訴。審理期限為30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民訴解釋341條,民訴176條,審限管理規定2條)

再審

再審申請期限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應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內提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出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民訴200、205條)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的條件(符合其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做出裁定的;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檢察院審查期限3個月,當事人不得再次申請。(民訴209條)(民訴解釋384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八項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再審,但符合本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除外。(民訴解釋422條)

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民訴解釋423條)

法院審查再審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之日起5日內向再審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並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應訴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民訴解釋385條)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民訴203條)

人民法院應在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是否符合200條再審條件,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如需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准。(民訴204條,民訴解釋129條)

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後,應當組成合議庭,在3個月內進行審查。(民訴解釋419條)

人民檢察院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符合下列(略)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30日內裁定再審。(民訴211條,民訴解釋417條)

再審審限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民訴解釋421條)

再審案件的審限執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限規定(審限管理規定第8條)

再審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依法決定再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再審裁定中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並在通知後10日內發出裁定書。(民訴解釋396條)

再審申請撤回後的再申請

人民法院准許撤回再審申請或者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後,再審申請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的除外。(民訴解釋401條)

督促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書後,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5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民訴解釋428條)(民訴215條)

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符合條件(具體條件詳見民訴解釋429條)的支付令申請,應在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5日內通知債權人;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後5日內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民訴解釋429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訴216條)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後,發現不符合本解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裁定駁回申請。(民訴解釋430條)

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民訴解釋432條)

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應當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提出。(民訴解釋440條)

支付令失效後,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終結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內未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訴訟的,視為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債權人提出支付令申請的時間,即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間。(民訴解釋441條)

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通知予以受理,並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3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7日內裁定駁回申請。(民訴219條,民訴解釋445條)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60日,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票據付款日後15日。(民訴219條,民訴解釋449條)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或者申報被駁回的,申請人應當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民訴解釋452條)

執行

申請執行期限

申請強制執行期間為2年,適用中止、中斷規定,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後1天起計算,未規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民訴239條)生效法律文書規定債務人負有不作為義務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從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計算(執行程序若干解釋29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後10日內發出執行通知。(民訴解釋482條)

申請執行中止

在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申請執行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執行程序若干解釋27條)

通知被執行人期間

法院受理執行案後,應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下稱執行工作規定第24條)

執行異議

【執行管轄權異議】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執行程序若干解釋,第3條)

【次債務人的執行異議期間】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第三人應在收到履行通知書後15日內提出異議,法院不審查異議。(執行工作規定61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期限】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在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由執行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民訴解釋304/305條)

【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期限】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起。由執行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民訴解釋304/306條)

【對執行行為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並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並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同上,第9條)。(民訴225條)

【對執行標的書面異議的處理期限】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民訴227條)

【中止執行後起訴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裁定對異議標的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未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已經採取的執行措施。(執行程序若干解釋23條)

【財產分配方案異議期限】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程序若干解釋25條)(民訴解釋511條)

【財產分配方案異議反對期限】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財產分配方案異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後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進行分配。(執行程序若干解釋第26條,民訴解釋512條)

執行措施期限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民訴解釋487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民訴解釋316條)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15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民訴解釋465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民訴解釋469條)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退回執行法院。(民訴解釋514條)

執行寬限期

法院執行被執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6個月的寬限期主動騰空房屋。(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2條)

拍賣程序

【評估報告期限】法院應在評估機構作出評估報告後5日內發送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對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拍賣、變賣規定第6條)

保留價確定後,依據本次拍賣保留價計算,拍賣所得價款在清償優先債權和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可能的,應當在實施拍賣前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申請繼續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但應當重新確定保留價;重新確定的保留價應當大於該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的總額。(拍賣、變賣規定第10條)

【拍賣公告發布期限】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7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15日前公告。(拍賣、變賣規定11條)

【提前通知相關人員拍賣期限】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其他優先權人於拍賣日到場。(拍賣、變賣規定14條)

【恢復拍賣】暫緩執行期限屆滿或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後,需要繼續拍賣的,應該在15日內通知拍賣機構恢復拍賣。(拍賣、變賣規定21條)

【保證金的處理】拍賣成交後,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充抵價款,其他競買人預交的保證金應當在3日內退還;拍賣未成交的,保證金應當於3日內退還競買人。(拍賣、變賣規定13條)

【拍賣裁定期限】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並於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後10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拍賣、變賣規定23條)

【拍賣物移交期間】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後,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佔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拍賣、變賣規定30條)

【第二次拍賣限期】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應當在60日內再行拍賣。(拍賣、變賣規定26條)

【第三次拍賣】第二次流派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應當在60日內舉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第三次拍賣流拍,法院應當於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7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沒有買受人願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採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動產不能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變賣規定27、28條)

執行期限

訴訟執行案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子在3個月內執結;經本院院長同意,可以延長3個月,還需延長,層報高院備案。(審限若干規定第5條)

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還需延長的,層報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不計入執行期限】中止執行至恢復執行的期間;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或者提供執行擔保後,執行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間;上級人民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期間;執行中拍賣、變賣被查封、扣押財產的期間。(審限若干規定第9條)

其他法院執行

【申請上級法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可向上級法院申請執行。(民訴226條)(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11條)

【委託執行】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1個月內辦理完委託執行手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15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受委託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函件後30日內執行完畢;在30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應當在期限屆滿後15日內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15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民訴229條,審理期限若干規定5條)

不受期限限制

法院採取本法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民訴254條)

執行妨礙的排除

在執行終結6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並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民訴解釋521條)

注意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6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1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民訴解釋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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