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效力認定

【案情】

原告王某(男)與被告李某(女)系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登記於被告李某名下的、為原被告共有的一處128平米的房產由原告居住,被告一直與兒子居住在外。2016年11月,被告以48萬的價格將此共有房產賣給第三人曾某,之後,辦理了不動產權過戶手續。次月,第三人胡風欲入住裝修時,原告才得知房屋已被被告出售,遂以不知情為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合同無效。

【爭議焦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爭議房屋系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被告未徵得另一共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共有房屋構成無權處分。現原告主張權利,故而被告李某與第三人曾某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第三人應當返還該共有房屋。

第二種觀點認為,第三人曾某不知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賣房的行為系原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買受人不存在過錯,故而被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第三人曾某系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購得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產一套,且雙方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完成了房屋所有權的交付,故應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款的適用有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第三人屬於善意購買,而非與配偶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買受人支付了合理對價;第三,買受人已經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在這三個條件均已具備的情況下,則不能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如果第三人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夫妻一方未參與交易的共有權人在標的物之上的所有權消滅,善意第三人終局保有所有權。如果第三人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夫妻一方未參與交易的共有權人可依法撤銷合同,依照物上請求權取回標的物所有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