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上班期間與同事打架受傷,算工傷嗎?

工傷,指勞動者在從事職業活動或者與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時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傷害和職業病傷害。

那麼,上班期間與同事打架發生人身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請看3個案例:

案例一

張飛和董卓是南京一超市的員工。2010年6月一天夜裡,董卓和張飛等幾個同事被留下來加班,張飛負責將貨架放好,董卓則負責將貨物放在貨架上,並貼上標籤。由於張飛擺放的貨架位置過於狹窄,董卓根本沒法操作。董卓見張飛到後面去擺貨架,便自己開動叉車重新調整了貨架位置。張飛見自己忙活半天,工夫都白費了,不禁火從中來,對董卓罵罵咧咧,兩人推搡起來。

對此,單位表示不解,決意要向法院討個公道。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地,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雖然董卓在工作中與張飛由言語上的衝突,繼而發生廝打,但並未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張飛對董卓實施暴力傷害與董卓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此,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董卓為工傷並無不當,法院駁回了單位的訴請。

單位繼而提起上訴,他們提出,打架鬥毆不但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也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違法行為,不應獲得相應的利益補償。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駁回了上訴。(文中所涉均為化名)

案例二

2011年8月22日下午3時20分,曹操與工友呂布在上班時因機床打掃問題發生口角,在抓扯過程中,曹操被呂布一拳打在臉上,致使其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弓骨折。2012年7月9日,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呂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2年1月13日,曹操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曹操受傷屬於工傷。

評析: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

該條規定了認定工傷應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時間條件在工作時間內,地點條件在工作場所內,實質性條件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本案中,曹操受傷顯然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那麼,案件的焦點即曹操受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曹操被工友呂布打傷是因機床的打掃問題兩人爭執,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曹操受傷也同時符合本條規定的實質性要件,因此,曹操受傷應認定為工傷。(文中所涉均為化名)

案例三

劉洋先後向武漢市人社局瑚北省人社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均未被認定為工傷。他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劉洋受傷是其在整理手推車時不慎撞到盛某而引發,但隨後發生的扭打已轉化為自然人之間的糾紛,與劉洋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故劉洋在糾紛中受傷並非其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意外傷害所致,武漢市人社局的行政決定合法。

2012年11月,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洋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

劉洋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院,稱本人因工作原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所受傷害應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儘管本案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予認定工傷情形,但從工傷的立法目的來看,其系對“三工”人員(即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在受到事故傷害後的權益保障,它保護的是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且該工作行為應該是一種合法的行為,而不是打架鬥毆。

法院認為,劉洋受傷雖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是其對傷害事故的擴大是有責任的,其與同事之後的打架鬥毆行為已經超出了工作職責範疇。

今年5月,武漢市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按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辦案法官介紹說,“劉洋為單位保安,因履行工作原因與盛某發生口角,但之後劉洋與盛某扭打在一起,已經超出了其工作範疇,對單位的利益有害無益,劉洋受傷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必然因果關係,故不被認定為工傷。”辦案法官分析說。

重點總結: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法律常識|上班期間與同事打架受傷,算工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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