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贈與約定,離婚時可以主張無效嗎

生活視角 | 夫妻婚內贈與約定,離婚時可以主張無效嗎作者 : 張國棟律師

文 | 張國棟

最近遇到一個案子:夫妻倆因感情不合,於2012年離婚,當時房子、孩子撫養權判給了女方。但為了5歲孩子的成長,夫妻倆在2014年復婚。婚內約定,女方以維繫婚姻家庭關係為條件將房子贈予男方,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同時還約定,如果二人因各種原因離婚,房子只能轉讓給孩子,不得轉讓於其他人。可是婚後幾年,丈夫仍然長期家暴、沒有盡到妥善經營家庭的的義務。最近他們在鬧離婚,女方想把房子要回來,但是房產證上已經把男方的名字加上了。那麼這個時候房子所有權歸屬於誰呢?

本案中涉及的婚內約定屬於夫妻財產約定,但有兩個問題是值得注意的:1、女方書面約定以維繫婚姻家庭關係為條件將房子贈與男方,完成過戶後,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女方可否依據《合同法》附義務贈與合同條款撤銷贈與。2、夫妻離婚時,書面約定房子所有權僅歸屬於孩子,對於這種附條件贈與當事人能否撤消。

我們先看第一個問題,離婚時女方能否撤消贈與,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贈與構成夫妻共同財產關係的情況,受《婚姻法》第19條約束,即便沒有過戶登記也不能夠隨意撤消。原因在於夫妻婚內財產約定受法律保護,這種情況是對《物權法》第9條的變通,屬於“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範疇。另外,從《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我們可以推斷出,已經過戶登記的房產贈與,是不能夠撤銷的。因此,本案中,離婚前已完成房產過戶登記,夫妻之間完成了贈與,按照合同法相關條款規定,女方是無法撤銷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男女方在婚內構成附義務贈與,二人在婚內達成書面協議約定:女方以維繫婚姻家庭關係為目的將房子贈予男方,形成夫妻共同共有財產。這種贈與的實現是以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為條件的,尤其對於男方,更要盡到妥善維護婚姻家庭關係的義務。如果男方家暴、沒有盡到維護夫妻家庭義務,在離婚時,依據《合同法》192條規定,女方可以男方未妥善履行贈與合同所附義務為由撤銷房產贈與。即便房產已經過戶登記,依舊可以撤銷贈與。

本人傾向於認同第二種觀點。從《婚姻法》第9條條文中我們可以看出,夫妻將一方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違反約定。但是我們也該看到,該條文中所涉及的夫妻財產約定並沒有附有任何條件或義務。而本案中,雙方書面明確約定女方贈與男方房產是以維護夫妻家庭關係為條件的,所以簡單套用《婚姻法》第9條,似乎不妥。

不過可能也會有人質疑:按照你的邏輯,如果沒書面約定的或者當事人沒明確表示的,那就是不附條件或義務的贈與,如果紙面約定或當事人明確表示的,那就是附條件或義務贈與,這未免有點滑稽!夫妻之間相互贈與,不都是本著維護夫妻家庭關係為目的的嘛,和有沒有書面約定沒有必然關係!

這個觀點本人不能苟同,夫妻之間形成贈與關係,可能出於多種目的,維繫家庭關係僅是其中一種可能,也有可能存在一方為躲避婚前債務而轉移財產於配偶一方,或者一方婚內舉債,將另一方婚前財產做抵押擔保而需要暫時將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共有等情況。所以,如果沒有書面約定或當事人明確表示,那麼僅靠日常生活經驗去判斷個案贈與的目的,這種將不確定的事實作為判案的依據是不妥當的!但是本案中,書面約定的贈與義務非常明確的,一方不妥善履行義務,婚姻關係解除時,贈與方那就可以依照《合同法》撤消贈與。

當然,可能還有人會認為本案可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如果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已完成登記,那麼法院不會支持當事人撤消贈與請求。不過仔細研讀條文,我們能夠知道,該條文所說的“贈與”是不附任何條件或義務的,而且是一方將房產100%份額贈與另一方的情況。這和本案中的情況完全不符合,因此也不能簡單套用司法解釋!

我們接著看第二個問題,解除婚姻關係時,房產是否按照婚約內定必須過戶給孩子,當事人能否撤消。因法律無明確規定,這個情況也是有爭議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離婚時可以撤銷對孩子的房產贈與。因為《婚姻法》19條中,夫妻之間財產約定並不包含夫妻雙方對第三人孩子贈與的情況,所有這種情況不能受本條文約束。同時司法解釋也沒有涉及此類問題的內容,所以,這類問題可以受《合同法》調整,即在辦理過戶登記前,當事人可撤銷對孩子的房產贈與。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離婚不能撤銷對孩子的房產贈與。本案中,孩子受贈房產以夫妻婚姻關係解除為主要生效條件,屬於附條件贈與。即如果夫妻離婚,則房子所有權歸屬於孩子。

本人支持第二種觀點。從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上看,這是夫妻雙方出於保護婚姻家庭關係、保護孩子成長之目的而設立。婚姻法是調整家庭內部人身及財產關係的重要法律。此協議中贈與財產關係並非獨立,依附於夫妻特定的人身關係而存在,故具有較強的身份關係屬性。根據合同法第2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以,第4條不適用贈與合同撤銷條款,即離婚後,女方不能撤銷對孩子的房屋贈與。

所以,綜合上述分析,本案婚姻關係解除時,女方可撤銷對男方的房產贈與,同時,按照婚內約定,房產所有權歸屬於孩子,當事人需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當然,對於本案所涉及的情況,由於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很多人基於不同立場,所得出的結論也是不同的。但是《婚姻法》總則中第2條明確規定,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這是《婚姻法》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性規定,對分則具體婚姻家庭關係等內容具有指導作用。所以,在有明確夫妻婚內約定的前提下,本文從保護婦女及孩子利益的角度去重新審視個案,一方面是尊重夫妻雙方婚內約定的,另一方面這也是合乎《婚姻法》立法精神與目的的。(完)



法條參考:

《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第192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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