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太必知:老公惡意轉移財產的,教你一招追回(附判決)

太太必知:老公惡意轉移財產的,教你一招追回(附判決)

圖片來自網絡

▼真實案例:

從巨大的打擊中清醒過來的李青開始著手調查夫妻關係如何惡化到如此地步。不查不知道,一查嚇一跳。原來在2014年2月2日王亮就與母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亮將其持有的丐幫公司100%股權以35萬元價格轉讓給母親。2014年12月5日,劉萍將股權轉讓款匯入郭靖賬戶。丐幫有限公司股東由王亮變更為劉萍。李青認為王亮在丐幫公司中的股權系他們的夫妻共同財產,王亮母子惡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故起訴至人民法院要求確認王亮、劉萍股權轉讓無效;將丐幫公司註冊股東恢復登記為王亮;不過一審李青敗訴了。李青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李青大獲全勝。二審法院判決,確認王亮與劉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王亮、劉萍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丐幫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由劉萍變更為李青。

本文改編自(2016)蘇01民終165號,人物均為化名。

▼深度解析:

二審法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青要求確認王亮與劉萍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進而要求將丐幫公司的註冊股東恢復登記為王亮,應否支持?

二審中李青提出上訴意見及證據如下:

1.2014年3月5日丐幫公司與桃花島開發公司等簽訂了三份《工程項目總承包合同》,合同金額為8395萬元,丐幫已收到7550餘萬元。根據丐幫公司2014年12月損益表記載,2014年全年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為2900餘萬元,基本為桃花島開發公司項目的收入,淨利潤為4048782.06元。

2.李青主張所謂2014年2月2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實際簽訂時間應為2014年12月。首先,《股權轉讓協議》載明的丐幫公司股權中的1480萬元而在2014年2月2日,丐幫公司登記的註冊資本僅為48萬元,註冊資本與時間前後矛盾;其次,2014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增資)》顯示,王亮仍以股東身份簽字,仍在履行股東義務,丐幫公司也蓋章確認;最後,李青有證據證明劉萍在2014年12月才支付48萬元股權轉讓款。

法院另查明,王亮在2014年2月之前即與網名為“華箏”的女性網友發生了婚外情,關係一直延續至今。

據此二審法院認為:

1.李青主張王亮故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高度可能性

。理由為:一略。二是王亮明知丐幫有限公司成立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通過受讓股權的方式成為該公司的一人股東,仍私自轉讓股權,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三是2013年底丐幫有限公司的淨資產僅為336221.31元,但在2014年丐幫有限公司的主營業務收入為2900餘萬元,淨利潤為4048782.06元,與2014年2月2日之前的收入、利潤情況相比均有較大幅度增長。因公司的利潤、增資等均會直接影響到股權價值,王亮在2014年12月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股權,卻將股權轉讓時間前移至“2014年2月2日”,早於2014年3月23日丐幫有限公司簽訂並開始履行桃花島公司項目的合同,迴避了丐幫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主營業務收入上漲、利潤增加等事實,使35萬元的轉讓股權價格更具有合理性,該行為可以印證其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觀故意。四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夫妻之間負有忠實義務。王亮在2014年2月2日之前即已發生婚外情,在2014年12月31日將案涉股權變更至劉萍名下後,隨即於2015年1月20日向李青發送了一份離婚協議,要求解除婚姻關係,並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提出了意見,仍未告知案涉股權已轉讓的事實。

2.

萍取得案涉股權不能認定為善意。理由為:一是劉萍系王亮母親,雖然法律並不禁止母子之間的股權轉讓,但劉萍對於其是否善意取得股權,負有的舉證責任應區別於一般的法律意義上的第三人。二是案涉《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載明轉讓股權為1480萬元,而2014年丐幫有限公司淨利潤累計達到4048782.06元,亦可預見桃花島公司項目的收款,至2015年該收款已達7550萬元,王亮與劉萍卻約定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股權,明顯為不合理的低價。在王亮與劉萍均無證據證明35萬元的價格具備合理性的情況下,雖然劉萍在2014年12月5日將股權轉讓款35萬元支付給王亮,並不能認定劉萍就股權轉讓支付了合理對價。

最後二審人民法院做出了上述的判決,可以說是大快人心了。

▼劉俊傑律師建議:

我們在《用婚後財產投資,法院卻判決不是共同財產》一文中引用了一個法院做法幾乎完全相反的案例。該案例中,法院認為“股權是股東對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所以股權中除了財產權益之外,還有一般是人身權益,且二審法院認為,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具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樣的屬性。”但是本案的認定角度則完全相反。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股權包括財產性權利及非財產性權利,而財產性權利具有價值屬性,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而非財產性權利是指股東以股權份額為依據依法或依公司章程規定而享有的股東知情權、表決權等。為了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穩定性,對於非財產性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以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條均規定了相應的處理原則,故夫妻雙方在對股權進行分割時,無論是對財產性權利還是非財產性權利均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案涉郭靖股權登記在其一人名下時,郭靖和黃蓉並未對此進行明確的財產分割,故郭靖名下的公司股權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財產。

這也好理解,首先案情不同、證據不同;其次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之前形成的判例並不當然影響後續案件的審理和判決。

有一句法諺“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而本案中的丈夫不僅出軌被老婆抓到證據,在公司有了鉅額盈利的時候竟然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了母親,這一系列的行為都很難讓法官相信其懷著一顆善良的心。

夫妻本是同林鳥,即使移情別戀也不要對曾經的枕邊人,甚至是你孩子的生母如此趕盡殺絕。人與動物的區別不在法律,而在那一點人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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