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非法集資犯罪中要求的“口口相傳”?

看哈空間好

何謂“口口相傳”?

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實務中,司法機關經常會以“口口相傳”開判定集資人以公開方式宣傳。

“口口相傳”的方式是指集資人並沒有使用短信、傳單、網絡、宣講會等傳統公開宣傳方式散佈集資信息,而是最開始得知信息的可能是集資人的親朋好友,但集資人明示、暗示或放任的態度讓“集資”的信息在社會上流傳,吸引不特定對象投資。

但是“口口相傳”並沒有出現在最高院、最高檢等部門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中。

比如在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集資人或者單位向“為非法集資社會公開宣傳途徑”進行例舉,包括“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

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向社會公開宣傳”進行了進一步釋明,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這兩份司法文件內都對非法集資犯罪中“向社會公開宣傳”進行了例舉和說明,都沒有提到“口口相傳”的方式,但是“口口相傳”這一方式在實務中得到了司法機關一定程度的的認可。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長羅國良曾在2014年防範打擊非法集資有關工作情況新聞發佈會上公開表示:有些行為人採取口口相傳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通常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登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這些相關信息非常容易在社會公眾中大範圍地快速擴散。如果行為人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並未設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積極推動相關信息傳播,這在實際效果上與主動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並無差異,因此,這類行為也應當被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

在實務案例中受到認可

而在相關非法集資相關典型判例中,“口口相傳”這一重要的宣傳途徑已經為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來公佈的案例所認可。比如2008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為了引導全國法院更好地辦理非法集資案件,連續兩年公佈了八起案例。其中兩起屬於“口口相傳”這一集資宣傳途徑。

類似案例還比如寧夏銀川孫國明、張立勳集資詐騙1.24億元案:司法機關認定,集資人以5家公司和鹽池縣天寶煤焦油加工有限公司作幌子,不斷擴大自己的社會影響,並通過舉辦天寶公司開業典禮等形式向群眾“展示”其“投資和經濟實力”,騙取群眾信任,以新還舊,拆東牆補西牆等詐騙資金,從中騙取馮某某等11名被害人集資款1.24億餘元。

還有浙江東陽吳英集資詐騙3.8億元案,一審法院認定吳英所直接集資的對象不過11人,吳英也並沒有採取傳統的公開宣傳的方式去集資,而是以這11人作為“集資管道”,放任集資信息在社會流傳,從而通過間接手段吸收了鉅額資金。

上述這些非法集資大案,絕大多數集資參與人知道集資人需要資金的消息,是通過相互間的“口口相傳”串聯得知,而集資人對此種消息的散播,也法院認定為是持有鼓勵、放任的態度,因此被判定構成集資詐騙罪。

並非所有的“口口相傳”都屬於非法集資的宣傳途徑

“口口相傳”是非法集資犯罪中的一個常見宣傳途徑,但傳播效果是否應該歸責於集資人,則需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

典型案例如《人民法院報》曾刊載的範志國二審被判詐騙罪案,範志國在2006年至2011年間以做稀土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以高息為誘餌,通過親友等熟人口口相傳(未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向社會公開宣傳的途徑進行宣傳),先後向20名親戚、朋友、生意夥伴吸收資金,騙取上述20名被害人人民幣1.04億餘元,所騙資金被其用於賭博、支付高額利息等。範志國一審被判集資詐騙罪成立,但是本案二審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範志國在向他人借款時並沒有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公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本案中20名被害人大多數是上訴人範志國的親友、熟人,少數人是範志國經其親友、熟人介紹認識的,都是具體的特定的人,而並非社會上不特定的人,即範志國沒有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因此,範志國的行為不具備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但其行為特徵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有非法佔有目的和詐騙行為),成立詐騙罪。

如果“口口相傳”僅僅集中在特定的親友之間,則不能武斷的將其視為“公開宣傳手段”。

對此此類案件,能否將口口相傳的效果歸責於集資行為人,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集資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最終是否導致集資信息流傳向了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

各地司法文件:“口口相傳”要結合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

而近年來,針對非法集資案件中使用“口口相傳”方式是否屬於“向社會公開宣傳”,各地陸續出臺相應的司法文件,對此問題都做了專門的解釋,其主旨都表明,不能將“口口相傳”武斷認定為非法集資犯罪中“向社會公開宣傳”,這些文件,都是在當前法律對此問題規定的框架內做出的具體解釋:

比如2011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二)》中提到:

“向社會公開宣傳系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客觀依據之一。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不應侷限於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幾種。對於以口頭等方式發佈、傳播集資信息是否屬於公開宣傳,能否將口口相傳的效果歸責於集資行為人,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

而在2016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於我省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中就專門提到:

“關於“口口相傳”是否具有公開性的問題。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關於“口口相傳”是否屬於公開宣傳,能否將“口口相傳”的效果歸責於集資人,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實踐中,可以結合集資人對此是否知情、對此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如果集資人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未設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積極推動信息傳播,可以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具有“公開性”。”

律師:如何證明不是“口口相傳”

在律師辯護實務中,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使用“口口相傳”的方式公開宣傳問題,律師在辯護中要著力核實以下幾點:

1.投資人、借款人與集資人(被告人)是否親友關係,此種事實要根據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能否相互印證而核實;

2.每一名投資人、借款人與集資人認識、形成親友關係的時間點,是在借款發生前還是在借款發生之後認識?此事實可以根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銀行流水、借據等能否相互印證而核實;

3.每名投資人到底是如何得知集資人組要資金的信息?是通過其他親友的閒聊和宣傳告知,還是主動與集資人溝通而得知?此問題是直接決定“口口相傳”是否真實存在的直接問題,亦可以通過先關當事人的言詞證據加以核實。

4.以上能證明是否存在“口口相傳”宣傳方式是否存在關鍵案件事實,如果辯護律師在閱卷、會見當事人、與辦案民警、檢察官、法官溝通時,發現被告人沒有被指控的“口口相傳”或其他公開宣傳行為,就應該大膽提出,在庭審的向被告人發文環節,可以在法庭當庭向相關被告人發問,目的是向法官和檢察院闡明此有利環節,以爭取最佳的辯護效果。


金融犯罪刑事辯護曾傑

儘管《非法集資解釋》中用了“等”這一模糊用語,但口口相傳是否屬於非法集資的一種方式,關鍵在於是否向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宣傳。因為中國社會的人際關係決定了一般都是通過熟人朋友介紹才瞭解相關信息的,此種行為也是正常民間融資活動,但也有相當數量的口口相傳是參與集資的人員基於各種原因自發地向其親友進行宣傳而產生的,與集資者並無直接的關係。但是,在口口相傳過程中,參與者也可能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公開宣傳,此時,具備了社會公開性特徵,完全符合非法集資的要求,應該以非法集資論處。 所以,一旦搞清了是誰在背後主導向不特定對象宣傳也就搞清楚了到底是不是非法集資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