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了!股權轉讓可否適用善意取得?(詳細裁判規則)

作者 | 唐青林 張德榮 賈偉波

轉自: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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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實踐中,一股二賣或者冒名轉讓股權的現象時有發生。無權處分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受讓人能否善意取得?本文通過一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這個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權被無處分權人轉讓的,受讓人可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善意取得,以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權利公示的信賴、保障交易安全;原所有權人可另循法律途徑,向無處分權人主張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2年6月28日,高安雄、付元松、歐貴剛、張朝學共同簽訂《合夥協議》,約定:四人共同出資成立杜鵑公司;同年11月,杜鵑公司註冊成立,註冊資本1000萬元。


二、2013年7月20日,張朝學、高安雄簽訂《退股協議》,其中高安雄之簽名系張朝學代簽。簽訂後,高安雄向張朝學移交了財務賬本等杜鵑公司相關文件,自此未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協議簽訂至今,張朝學未向高安雄支付股權轉讓款。


三、2013年10月23日,張朝學與袁順勇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朝學將其持有的杜鵑公司51%的股權,以5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袁順勇,袁順勇已於協議簽訂後支付了股權轉讓款。


四、2014年9月28日,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張朝學將其持有的杜鵑公司49%股權以490萬元轉讓給袁順勇與袁心舉,其中袁順勇以250萬元受讓取得25%的股權,袁心舉以240萬元受讓取得24%的股權。協議簽訂後,袁心舉實際支付了張朝學36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


五、2014年9月30日,杜鵑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變更後的股東現為袁順勇與袁心舉,其中,袁順勇持股75%,袁心舉持股25%,


六、高安雄向畢節中院起訴請求:確認高安雄系杜鵑公司股東,持有杜鵑公司25%的股權份額;畢節中院判決駁回高安雄的訴訟請求。高安雄不服,提起上訴後,貴州高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高安雄關於其系杜鵑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25%的股權的訴請應否得到支持。


我們認為:這個焦點問題可以拆分為如下三個問題:第一,關於高安雄與張朝學所簽訂《退股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第二,張朝學轉讓杜鵑公司股權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第三,張朝學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效果。


第一,根據《退股協議》中約定:“由於乙方出現資金短缺問題,沒有能力再繼續資金投入,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乙方自願退股,且甲方自願接受乙方的股份”。從該《退股協議》的字面含義來理解,有二層意思表示,其一為高安雄退出杜鵑公司;其二為高安雄將其在杜鵑公司的25%的股權轉讓給張朝學。《退股協議》系在高安雄無力繼續向杜鵑公司繼續投資的背景下產生,旨在確認高安雄退出杜鵑公司,並向張朝學有償轉讓其所持杜鵑公司25%的股權事宜。因此,《退股協議》實質為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


第二,雖高安雄與張朝學就股權轉讓一事進行過磋商,但高安雄並未在《退股協議》上簽字,亦未授權張朝學代其簽名辦理杜鵑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手續。《退股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辦理的杜鵑公司的設立、股權變更登記等一系列相關文書中所涉“高安雄”簽名均系張朝學代簽。因此,張朝學處置高安雄所持杜鵑公司股權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


第三,無權處分不構成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事由。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有效。由於袁順勇、袁心舉受讓訴爭股權時是善意的、訴爭股權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訴爭股權依照法律規定已進行了登記,故袁順勇、袁心舉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已取得本案訟爭的股權。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於隱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來講,顯名股東或股權代持人因工商登記而擁有股權的所有權外觀,容易出現其股權被持有人無權處分的風險,所以一般情況下避免採用股權代持;確有必要股權代持的,隱名股東需要對顯名股東進行一定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協議中增加持有人無權處分時的責任承擔,防止其股權被無權處分,並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對於受讓人來講,股權善意取得須同時滿足無權處分、善意、合理價格買入、變更登記等要件,其中價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評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價,不能貪圖便宜,以不合理低價買入。善意的判斷取決於受讓人知情與否,知情即為惡意,不知情即為善意。


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第一,關於高安雄與張朝學所簽訂7.20《退股協議》的性質如何認定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本案中,高安雄作為乙方與張朝學作為甲方於2013年7月20日簽訂《退股協議》時,均系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東,根據《退股協議》中約定:“由於乙方出現資金短缺問題,沒有能力再繼續資金投入,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乙方自願退股,且甲方自願接受乙方的股份。一、乙方退股後,不再參與本公司的經營管理,且喪失利益分配等權利。二、乙方退股後,乙方不再承擔本公司的所有資金等相關投入,自此該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概與乙方無關,公司虧盈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概不負責。三、本協議訂立之前乙方所投入的資金待公司全權轉讓給第三方後,不虧的前提下由甲方退還乙方的實際投入金額。六、協議經雙方簽字後生效”等內容,從該《退股協議》的字面含義來理解,有二層意思表示,其一為高安雄退出金坡商砼公司;其二為高安雄將其在金坡商砼公司的25%的股權轉讓給張朝學。結合2015年2月2日,高安雄、付元松因張朝學涉嫌集資詐騙罪一案接受貴州省黔西縣公安局詢問所作的陳述,可以印證7.20《退股協議》系在高安雄無力繼續向金坡商砼公司繼續投資的背景下產生,旨在確認高安雄退出金坡商砼公司,並向張朝學有償轉讓其所持金坡商砼公司25%的股權事宜。因此,7.20《退股協議》實質為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


第二,張朝學轉讓金坡商砼公司股權的行為構成無權處分。經查,金坡商砼公司於2012年11月8日註冊成立並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載明金坡商砼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公司設立登記審核表》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載明高安雄認繳出資額為250萬元,持股比例為25%。故,高安雄在金坡商砼公司註冊成立時,系金坡商砼公司原始股東,持有25%的股權。雖高安雄與張朝學就股權轉讓一事進行過磋商,但高安雄並未在7.20《退股協議》上簽字,亦未授權張朝學代其簽名辦理金坡商砼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等手續。7.20《退股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辦理的金坡商砼公司的設立、股權變更登記等一系列相關文書中所涉“高安雄”簽名均系張朝學代簽。因此,張朝學處置高安雄所持金坡商砼公司股權的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


第三,張朝學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效果。首先,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經查,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四十五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規定,據此,無權處分不構成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事由。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的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有效。其次,《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具體到本案,一是袁順勇、袁心舉受讓訴爭股權時是善意的。張朝學在轉讓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權時,並未告知其未經高安雄同意處分高安雄享有股權的事實,且袁順勇、袁心舉也無法知悉張朝學未經高安雄授權處分高安雄股份的事實,在案證據也無法證實張朝學與袁順勇、袁心舉之間有惡意串通的情形,故可以認定袁順勇、袁心舉受讓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權是善意的。


二是訴爭股權以合理的價格轉讓。2013年10月23日,張朝學第一次與袁順勇簽訂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51%的股權,以51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袁順勇,袁順勇已於協議簽訂後履行了股權轉讓款。2014年9月28日,張朝學第二次與袁順勇、袁心舉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金坡商砼公司49%股權以490萬元轉讓給袁順勇與袁心舉,其中袁順勇以250萬元受讓取得25%的股權,袁心舉以240萬元受讓取得24%的股權。協議簽訂後,袁心舉實際支付了張朝學36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就張朝學向袁順勇轉讓的25%部分股權,因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張朝學作為隱名權利人,將該股權隱於袁順勇名下,故袁順勇未實際支付該25%的股權轉讓款。故可以認定袁順勇、袁心舉受讓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權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


三是訴爭股權依照法律規定已進行了登記。2014年9月30日,金坡商砼公司在百里杜鵑工商分局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該局向金坡商砼公司頒發了新的營業執照。截至目前,金坡商砼公司股東現為袁順勇與袁心舉,其中,袁順勇持股75%,袁心舉持股25%,袁順勇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認定金坡商砼公司依法辦理了股東的變更登記手續,袁順勇、袁心舉已取得本案訟爭的股權,成為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東。


第四,如前所述,袁順勇、袁心舉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已取得本案訟爭的股權。上訴人高安雄要求確認其為金坡商砼公司的股東,持有25%的股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依法不予支持。高安雄的訴訟主張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案件來源


高安雄、張朝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黔民終1119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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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一:現職公務員對其不能以股東身份在公司享有股東權利是明知的,因此受讓股權時不具備主觀上的善意要件,無法善意取得標的股權。


案例一


劉紅芳、樊志軍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505號】


湖南高院認為:“第一,關於康國柱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的問題。善意取得制度是系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對於支付了合理對價、主觀上善意、且已經辦理了相關登記公示手續的第三人應當予以保護。本案中,康國柱雖然與樊志軍簽訂了《股權股份轉讓協議》並支付了相應轉讓款,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關於“公務員應當遵紀守法,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違反有關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康國柱作為一名現職公務員,對其不能以股東身份在金馬公司享有股東權利是明知的,康國柱受讓樊志軍股權在主觀上不具有善意。另外,康國柱未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樊志軍轉讓股權通知並徵求了金馬公司其他股東意見,金馬公司的內部股東名冊中也未將康國柱登記為公司股東。雖然退股明細中記載了金馬公司向康國柱轉賬的事實,但根據金馬公司的陳述,該筆款項是根據樊志軍的要求支付給康國柱的,即康國柱並非以金馬公司股東的身份參與分紅,故不能認定康國柱已經實際享受股東權益並完成了股權登記公示手續。基於以上理由,康國柱對於樊志軍轉讓的114246元股權不構成善意取得,故對康國柱請求法院確認涉案股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康國柱因股份受讓而遭受的損失可另行依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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