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規則在疫情期民檢辦案中的運用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80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據此,筆者認為,對於不可抗力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認定標準。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分為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前者強調客觀情況的不能預見性,即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且這種不能預見是指善意一般人的不能預見;後者強調客觀情況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不能避免是指客觀情況的發生具有必然性,不能克服是指客觀情況的發生無法抗拒。二是適用範圍。包括:自然事件,如洪水、旱災、地震、火山噴發等;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等;國家行為。三是法律效力。合同法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債務。因此,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即是完全免責或部分免責,也就是說不可抗力是一項免責條件。就此次新冠疫情而言,發生突然,蔓延迅速,目前全球呈爆發態勢,非人力所能控制;這種突發情況一般人難以預見,一旦發生就會大規模蔓延、爆發,具有不可回溯性。由此,此次新冠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應當屬於不可抗力之自然事件。

對該規則的實體性運用。面對新冠疫情,民事檢察監督要準確把握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準確界定不可抗力的免責範圍,突出維護企業、勞動者、醫務人員、消費者等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突出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突出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等職能作用,努力實現監督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就涉疫情防控合同糾紛案件而言,一是準確認定合同履行的外延。合理認定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妥善把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含義,準確界定“不能履行”的範圍,是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還是一時不能履行,這就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加以確定。二是準確認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合同成立後因疫情原因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如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予准許。需要注意的是,應依法認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含義,對於達不到這一條件的,只能允許調整合同內容。三是準確認定合同免責。究竟是全部還是部分免除責任,要看不可抗力對不能履行合同的影響而定,這裡有個例外,如果因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就涉疫情防控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而言,一是合理兼顧企業與勞動者合法權益。如,因疫情期間被感染、隔離或接受醫學觀察等原因無法正常上班,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提供必要報酬,且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為兼顧企業與勞動者權益,在疫情期間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採取輪崗輪休、調整薪酬等方式不予裁員,以穩定工作崗位。二是妥善處理該類民事監督案件。該類案件有其特殊性,既涉及不可抗力規則運用,又涉及公權力監督,故檢察機關應當以衡平觀念為指引,加強與人社部門、勞動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儘量採取促成和解方式,實現案結事了。三是堅決杜絕就業歧視。企業拒絕招錄、無故辭退來自疫情地區勞動者的行為,違反了公平就業相關規定,應確認其行為無效。就涉疫情防控醫療糾紛案件而言,一是妥善處理因疫情救治引發的醫療糾紛。對於醫療機構採取正常的、通常的診療手段,儘管發生了損害後果,也應當認定為盡到了診療義務;對於過錯並不明顯的醫療瑕疵行為,或者當事人認為未盡到涉疫情的必要的告知義務等情形,一般不認定為構成侵權行為。二是依法保護醫務人員合法權益。如,不論醫務人員在何時何地實施救治,只要是在實施救治過程中感染新冠肺炎,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醫務人員在實施救治時存在輕微過錯或一般過失,但與損害結果之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可以減輕或免除侵權責任。

對該規則的程序性運用。《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的辦理作了明確的程序性規定,但由於疫情原因導致一些程序難以到位,基於“不可抗力規則及於阻卻違法事由”之法理,該規則可以延伸到程序性問題中,只要採取了一些特別措施予以彌補,就不認為是程序錯誤或瑕疵。如,因疫情原因無法及時受理案件,但受理期限即將到期,可以採取網上受理、受理預約登記等方式進行受理,書面受理延後辦理;對於疫情期間受理的案件,因無法及時調卷、開展調查核實等原因,可以採取中止審查方式對案件中止辦理;因疫情原因無法在控申大廳詢問當事人,可以採取電話詢問、遠程視頻等方式,且詢問筆錄可以記載,待疫情結束後當事人再行核對筆錄;因疫情原因無法送達受理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等文書,可以先行電話告知,待疫情結束後再行郵寄;因疫情原因無法開庭,可以商人民法院延後開庭等。(檢察日報)

(作者為青海省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副主任 王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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