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導性案例 第十四批 (70號案例)

指導案例 70 號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最高院指導性案例 第十四批 (70號案例)

關鍵詞

刑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並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144 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習文有於 2001 年註冊成立了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一佰公司),系公司的實際生產經營負責人。2010 年以來,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從被告人譚國民處以 600 元/公斤的價格購進生產保健食品的原料,該原料系被告人譚國民從被告人尹立新處以 2500 元/公斤的價格購進後進行加工,陽光一佰公司購進原料後加工製作成用於輔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以每盒 100 元左右的價格銷售至揚州市廣陵區金福海保健品店及全國多個地區。被告人楊立峰具體負責生產,被告人鍾立檬、王海龍負責銷售。

2012 年 5 月至 9 月,銷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參膠囊分別被檢測出含有鹽酸丁二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檢測結果告知陽光一佰公司及習文有。

被告人習文有在得知檢測結果後隨即告知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被告人習文有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鹽酸丁二胍後,仍然繼續向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購買原料,組織楊立峰、鍾立檬、王海龍等人生產山芪參膠囊並銷售。被告人譚國民、尹立新在得知檢測結果後繼續向被告人習文有銷售該原料。

鹽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鹽酸鹽。目前鹽酸丁二胍未獲得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物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具有降低血糖的作用,很早就撤出我國市場,長期使用添加鹽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對機體產生不良影響,甚至危及生命。

從 2012 年 8 月底至 2013 年 1 月案發,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金額達 800餘萬元。其中,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參與生產、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金額達 800 餘萬元;楊立峰參與生產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 800 餘萬元;鍾立檬、王海龍參與銷售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金額達 40 餘萬元。尹立新、譚國民與陽光一佰公司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尹立新、譚國民系提供有毒、有害原料用於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幫助犯,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系從犯。習文有與楊立峰、鍾立檬、王海龍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楊立峰、鍾立檬、王海龍系受習文有指使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均系從犯。習文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楊立峰、譚國民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當庭自願認罪。習文有、尹立新、王海龍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鍾立檬歸案後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當庭對部分犯罪事實自願認罪。

裁判結果

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於 2014 年 1 月 10 日作出(2013)揚廣刑初字第 0330 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人習文有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九百萬元;被告人尹立新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譚國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楊立峰犯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鍾立檬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王海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繼續向被告單位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萬元,向被告人尹立新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 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向被告人譚國民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扣押的含有鹽酸丁二胍的山芪參膠囊、顆粒,予以沒收。宣判後,被告單位和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 2014 年 6 月 13 日作出(2014)揚刑二終字第 0032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二十一條規定,“‘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並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本案中,鹽酸丁二胍系在我國未獲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生產或進口,不得作為藥品在我國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化學物質;其亦非食品添加劑。鹽酸丁二胍也不屬於上述《解釋》第二十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物質。根據揚州大學醫學院葛曉群教授出具的專家意見和南京醫科大學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意見證明,鹽酸丁二胍與《解釋》第二十條第二項《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其他降糖類西藥(鹽 酸二甲雙胍、鹽酸苯乙雙胍)具有同等屬性和同等危害。長期服用添加有鹽酸丁二胍的“陽光一佰牌山芪參膠囊”有對人體產生毒副作用的風險,影響人體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對鹽酸丁二胍應當依照《解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 膠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楊立峰、鍾立檬、王海龍作為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山芪參膠囊的直接責任人員,明知陽光一佰公司生產、銷售的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中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成分,仍然進行生產、銷售;被告人尹立新、譚國民明知其提供的含有國家禁止添加的鹽酸丁二胍的原料被被告人習文有用於生產保健食品山芪參膠囊並進行銷售,仍然向習文有提供該種原料, 因此,上述單位和被告人均依法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單位陽光一佰公司、被告人習文有、尹立新、譚國民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楊立峰的行為構成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鍾立檬、王海龍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節、犯罪數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認罪態度等量刑情節,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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