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失情形之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失情形之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一、案情简介

播发公司与永达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6月11日,永达公司向博发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明确博发欠永达公司货款总额121万元,黄某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博发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起诉永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永达公司支付博发公司到期货款52万元,黄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该笔货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尚余457168元未执行到位。永达公司及黄某向博发公司支付货款后,尚余1045477元未付。2019年3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永达公司破产案件。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和黄某在付款协议中自愿对达公司应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达公司破产案件,故一般保证人黄某已丧失先诉抗辩权,博发公司要求黄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法院的观点基础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黄某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律解析

上述案例的主要争议在于债权人尚未或者虽然已经针对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但尚未审理终结或裁决完毕之时,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此时保证人是否丧失先诉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应当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第17条第3款第2项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时,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才归于消灭。这意味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只是由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导致执行被中止,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但是,对于尚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者正处于诉讼中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此时依据《企业破产法意见》第12条第2、3项,诉讼程序必须中止或终结,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仅依照《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债权人即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完全实现债权,也无法就未受偿的部分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为了改变《担保法》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破产的案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均归于消灭。

最近颁布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对《担保法》第十七条、《担保法解释》四十四条进行了合并和完善,该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此可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弥补了《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2项缺陷,并整合了《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使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制度更完善。

蓝石律师意见建议:

1.作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前应当深思熟虑,审慎而行,确定债务人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对不能确定是否有足够的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2.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遇到债务人违约、迟延等情况,应当及时对其履约能力进行评估,尽快进入诉讼程序,符合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以规避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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