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時間的認定標準|巡迴觀旨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時間的認定標準|巡迴觀旨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時間的認定標準|巡迴觀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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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建築行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同時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攬屬性,《合同法》第286條賦予承包人就未付工程價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該權利在性質上屬於法定優先權,在順位上優先於抵押權及一般債權,對於抵押權人、一般債權人影響甚巨。由此,為了敦促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使社會經濟秩序儘早歸於穩定狀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作出批覆、司法解釋,對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期限作出了相應規定。然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情況複雜,理論及實務界對於具體法律規定的理解亦存在差異,從而具體案例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認定標準並不統一,本文力圖通過對已公開裁判文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的梳理,以探求司法實踐中合理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考量要素及認定標準。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故而,認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關鍵在於確定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


司法實踐中,對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性質素有特殊訴訟時效及除斥期間的不同認識。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一書已明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的性質屬於除斥期間,該書認為:“訴訟時效期間設置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及時請求保護,針對的權利只能是請求權。而法律對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規定,則是基於權利人在行使了債權請求權後,因其不能實現自己的權利,對債務人財產直接行使變價求償權的權利。該權利具有排除債務人及他人干涉,無需藉助他人的行為,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的特點,含有支配權的因素,而非請求權的性質。除斥期間為權利預設期間,以促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為目的,不得中止、中斷和延長。就法律規定層面而言,優先受償權的生效無須登記,不具有公示形式,其行使對其他權利人影響巨大,不應當使權利人據此權利長期怠於行使而妨礙其他權利人權利的實現。因此為了促使承包人積極行使權利,也為了保護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實現,穩定社會經濟秩序,此期限作為承包人的權利行使期,應當是除斥期間而非特殊訴訟時效。”[1]


依照《民法總則》第199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作為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故而認定建設工程價款行使期限的關鍵不在於時間的長短,而在於確定該期限的起算時間。[2]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起算點的立法演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規定的本意為:首先,工程竣工之日或約定的竣工之日是一個確定的日期,以此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不易甚至不會產生爭議;其次,依照《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只有首先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如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但是該催告期限是不確定的,如以優先受償權的產生作為計算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則很容易產生爭議。[3]


然而,“逾期不支付工程款”與“竣工之日”並非同一概念,因工程竣工後仍需進行工程價款結算,若以“竣工之日”作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會使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與結算期重疊,甚至出現發包人應當支付價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但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已經屆滿的情形;若在工程尚未完全竣工之時,因發包人違約或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承包人則無法行使優先受償權。鑑於以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二》)第22條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行使期限起算點作出了新的認定標準,即 “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首先,優先權基於法定而非意定產生併成立,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享有特種債權的債權人就債務人的一般或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往往與債權一同發生,是法律事實發生的時間[4]。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成立於工程價款債權成立之時,但是其行使卻應當是在債權未獲滿足之時。


其次,從債法原理來說,在債之履行期未至之時,債權人無權行使債權請求權,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成立需要以工程債權未獲滿足為前提。就建築工程款而言,約定的給付時間未到,發包人有拒絕給付的權利,對此,承包人無權行使優先受償權。


最後,建設工程領域中的實際情況要比《批覆》所表述得複雜得多,該規定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對比而言,《建工解釋二》第22條,參照擔保物權,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行使時間確定為債權未獲滿足之時,即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之時,實為迴歸了《合同法》第286條解決工程款拖欠問題、維護承包人正當權益的立法本意;為了保持裁判規則和司法政策的連續性,依然將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定為6個月,並未對《批覆》中規定的期限長短做以更改。


三、結合已公佈裁判文書,對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時間的實證分析


《建工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了“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屬於實質性條款,“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屬於工程價款範疇,更與其他抵押權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息息相關。相較於“竣工”帶來的不確定因素,“付款日”在合同中一般會有明確的約定,即使情況變更,承包人與發包人也會根據工程進度、結算調整等實際情況對付款的時間達成新的合意,因此操作起來標準更加統一。但是,該解釋雖然明確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但“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如何認定並未予以明確,仍然需要在具體的案件中做出客觀判斷。


(一)合同有約定


1.尊重真實意思表示,應付工程款之日原則上以合同約定內容為準


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同全面實際履行原則的體現,也是合同履行的常態。“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首先應以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為準,合同對付款時間及方式有明確約定且合同已正常履行完畢的,應當遵從當事人的約定,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即為應付工程款之日。有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以最終簽署的生效合同為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第10條的規定,已完成的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應付款日期遵從合同約定。


2.確因一方原因導致付款條件不能成就,當事人嗣後另行約定付款日期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另行約定的付款之日起計算


發包人與承包人在所涉建設工程結算期限屆滿後,因對結算價款存在爭議,再次對該問題進行協商,最終以簽署補充協議、備忘錄等形式對建設工程的工程款數額、付款日期達成新的約定,該約定能否具有改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效力,使其相應順延存在不同的爭議。以下最高院的案例則從《合同法》286條的規定出發,因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對所承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為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認為在對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進行認定時,應尊重雙方間的另行約定,以重新訂立的協議所確定的付款時間為準。


【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250號山西能投光伏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中國葛洲壩集團機電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關於葛洲壩集團機建公司是否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及享受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光伏農業公司上訴主張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工程竣工時間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壩集團機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訴時,已經超過了六個月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定行使期間。對此本院認為,因雙方於2017年10月18日簽訂《陽曲縣20MW分佈式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之補充協議一》對光伏農業公司的最後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約定,即要求光伏農業公司於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進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本案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間應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壩機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時,並未超過六個月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三條之規定,可以享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故原審判決判令葛洲壩集團機建公司對其應受領的違約金就案涉項目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認可了以簽署補充協議、備忘錄等形式對建設工程付款日期進行的重新約定,具有改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效力。但是在對該問題的理解上,仍有觀點認為,此種補充協議明顯為雙方意定的產物,若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產生改變的效果,則會導致其他權利人對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合理預期受到不利影響,因此這種嗣後約定不能夠產生改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效力。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否認可另行約定付款日期的補充協議對 “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產生變更的效力,應當區分是否確因一方原因導致付款條件不能成就而另行簽署,還是因雙方惡意串通意圖侵犯抵押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所致,從而予以認定。


綜合以上觀點我們認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有關付款時間的協議,實屬對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數額以及付款時間的變更,那麼只要該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即應當認定有效,應付款之日應以雙方另行約定的日期為準。但是為避免存在雙方惡意串通損害銀行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法院應當主動審查雙方另行訂立協議的主觀意願,若確係一方原因導致付款不能的,應認定協議有效,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起算時間以重新訂立的協議所確定的付款時間為準。


(二)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


首先,因承包人原因亦或是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合同解除,並不影響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286條的立法本意為,建築物是承包人勞動成果的物化表現形式,若發包人不能依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即享有法律特別賦予的權利。因此,即便合同解除,承包人仍然享有優先受償權。《批覆》第4條的規定是為了維護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勵建築,創造價值,督促承包人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因此就行使優先受償權設置了相應的期限。但是,《批覆》並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進行區分,當由於發包人一方原因導致合同未竣工的情況發生時,工程價款往往無法結算,承包方此時難以行使優先受償權,而非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此時如仍以合同約定竣工之日作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相當於由承包人承擔因發包人過錯導致的不利後果,明顯有違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立法本意。


其次,合同解除,承包方對發包方享有恢復原狀請求權,即工程價款請求權,合同解除之時即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時。《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進行了規定,即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已經履行的合同當事人享有恢復原狀請求權,不宜返還的折價補償。據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時,承包人對發包方享有恢復原狀請求權,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投入的人力及材料已經物化於建設工作項目之中,恢復原狀已無法實現,發包人只能採取以支付工程價款的方式予以折價補償。據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時,承包人對發包人享有工程價款請求權。《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採納上述觀點認為,若由發包人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建工優先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以下最高院案例適用《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條第二款的規定:“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於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確定了在此種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認定標準。


【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486號合肥中元糴焜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2019年2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據此,本案中合肥建工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起算時間是安徽聖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33.1條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後28天內,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按照協議書約定的合同價款及專用條款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內容,進行工程竣工結算。”據此,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為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後28天。但案涉工程整體並未竣工且部分處於停工狀態,雙方當事人對此並無爭議,且一審法院在一審期間向長豐縣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了安徽聖智辦理產權登記時出具的《承諾書》,其中載明,安徽聖智認可案涉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因此,合同雙方約定的竣工結算條件即安徽聖智給付合肥建工案涉整體工程建設工程價款的條件至今未能具備。2015年1月,合肥建工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解除案涉工程系列合同,形成(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57號案件。結合以上案情,鑑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中規定的“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這一優先受償權起算點的條件至今尚不具備,且生效判決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合肥建工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應當依照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條(二)的規定確定,“承包人請求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建設工程實際竣工之日起計算;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由於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一審法院將合肥建工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認定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訴請解除案涉合同之時並無不當。中元公司關於合肥建工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法定期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合同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


1.建設工程實際交付的,以建設工程交付之日為應付款時間


建設工程實際交付後,發包人對該工程已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等實際控制的權利,在發包人已實際獲益的情況下,仍然未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其不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使得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第263條規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建設工程實際交付的,以建設工程交付之日為應付款時間,具有法律依據,同時能夠實現合同雙方利益的均衡。


【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786號貴州新里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徐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新里程公司再審申請認為雙方在2011年12月16日的《協議》以及2014年8月23日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了付款時間,從而認為一審法院將交付工程的時間作為利息起算時間點錯誤。對此,本院認為,雙方在2011年12月16日的《協議》中約定“丙方(徐嵐)外架拆除完畢,甲方(新里程公司)按實結算付到97%的工程款”,以及在2014年8月23日的《協議書》中約定“甲乙雙方在該工程結算完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款項的支付”,上述約定是對新里程公司付款時間節點的約定,但其並未明確表明付款時間。且從本案認定的事實來看,外架的拆除一定是在交付之前,則在交付工程時新里程公司按約應支付至按實結算工程款的97%,但新里程公司並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在此基礎上,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以工程交付時間作為利息起算時間點,並無不當。故新里程公司關於利息起算時間點確定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


2.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為應付款時間


在發包方支付工程價款前,合同雙方一般應完成竣工驗收、工程價款結算等程序。故而,工程價款結算可以認為是發包方支付工程價款的條件。依照《民法總則》第159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承包人提交竣工文件後,發包方未按照約定進行竣工結算的,可以認定該行為構成不當阻止工程價款支付條件的成就,應視為工程價款支付條件已經成就。故在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結算文件,發包人若不能在約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情況下,可以發包人結算期屆滿之時作為應付工程價款的時間。


【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1861號寧夏東宇實業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關於金典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關於“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於“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的規定,經查明,案涉《施工合同》第5.6條約定“工程竣工後,金典公司應通知東宇公司驗收,東宇公司自接到驗收通知10日內組織驗收,並辦理驗收、移交手續。如東宇公司在規定時間內未能組織驗收,需及時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驗收日期。但東宇公司應承認竣工日期,並承擔金典公司的看管費用和相關費用”,金典公司於2016年1月16日向東宇公司送達竣工申請單、2016年1月25日送達交工通知,東宇公司均簽收確認,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應確定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寧夏高院提起訴訟的時間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過六個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東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對案涉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3.建設工程價款未結算,建設工程未交付,以起訴之日為應付款時間


工程價款未結算,同時亦未交付情況下,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件未能成就,此時,無法確定應付工程價款的時間,應當規定一個擬製的時間作為應付工程價款及計付利息的時間。考慮起訴為權利人正式主張權利的的時點,法院經過審理最終認定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價款的事實,但由於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條件未能成就,在提起訴訟之前不存在應付款的確定時點。因此,以一審原告起訴時間作為應付款時間較為適宜。


【案例】(2019)最高法民終412號中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津輝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關於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為未完工程,中鐵公司一直未將工程交付輝信公司,同時就已完工程雙方一直沒有結算,依照上述規定,一審判決將中鐵公司起訴之日認定為利息起算日並無不當。中鐵公司主張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開始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關於此點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筆者通過對相關案例及司法觀點進行分析和梳理,意在明晰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的認定標準,然以上觀點仍有待司法實踐的進一步驗證。

註釋:

[1]參見《建工二理解與適用》446-447。

[2]同上[1]

[3]參見汪治平:《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若干問題》,載《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

[4]參見宋宗宇:《優先權制度在我國的現實與理想》,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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