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冷知识」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离婚男方要赔钱

【以案说法】

原告诉称:

原、被告都是第二次结婚,原告婚前有一女,现年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有一女,由其前夫抚养。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处。但由于原告家庭是汉族,被告虽为汉族,但实际按回族生活方式生活,因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父母无奈只能到原告姐姐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再婚不易,处处忍让被告,但因各自性格不和,不能相互包容,无法和睦相处,未建立感情。因双方长期争吵致使原告不仅不能赡养父母,连自己的孩子都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矛盾产生分歧,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二、原告对离婚负有主要过错,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双方结婚前,都互相进行了了解。对于被告清真的生活方式,原告是知道的。既然决定结婚,原告应该在思想上有了适应的充分准备,再以此为借口指责原告实在是不公平的。其次,被告工作之余,悉心料理家务,尽心照顾对方的女儿,正是出于负责任的想法,才对女儿进行必要的管教,并没有过分的举动,可是原告不但不理解,而是指责、怪罪被告。至于原告父母到姐姐家居住,也不能说是被告的原因,生活习惯不同是事实,但被告从没有因习惯不同而责备过原告的父母,而是做到了一个儿媳妇应该做的赡养义务。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都有违客观事实,实属牵强附会。在生活中,每次产生矛盾,被告都是尽力忍让,主动缓和,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家庭和睦。而原告对被告却是讥讽、辱骂,甚至还动手打人,致使被告面部受伤。这种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该给予被告补偿;三、被告与原告的婚后生活中,因宫外孕手术失去了生育能力,身体状况较差,应在财产分割上给予照顾和补偿。被告2015年1月因异位妊娠(俗称宫外孕)入银川妇幼保健院治疗,住院手术切除了输卵管,医生告知再不能生育。因此次疾病,造成被告贫血,体质虚弱。对日后生活造成极大不利影响。按照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特别照顾妇女权益原则的规定,应该给予被告照顾和补偿。

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12年5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宫外孕入院治疗,经手术切除输卵管,丧失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

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以致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化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被告因宫外孕入院治疗,经手术切除输卵管,现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范某某已丧失生育能力,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原告应对被告范某某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补偿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补偿金5万元。

【律师提醒】

本案的补偿依据在于《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女方应当应当提供医院病例证明,如在本案中女方提供了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因宫外孕入院治疗,经手术切除输卵管,丧失生育能力,长期贫血,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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