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冷知識」女方喪失生育能力,離婚男方要賠錢

【以案說法】

原告訴稱:

原、被告都是第二次結婚,原告婚前有一女,現年11歲由原告撫養。被告婚前有一女,由其前夫撫養。雙方於2012年5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至今未生育子女。結婚後原、被告與原告父母一同居住在原告父母處。但由於原告家庭是漢族,被告雖為漢族,但實際按回族生活方式生活,因生活習慣不同,雙方經常為瑣事爭吵、打鬧,父母無奈只能到原告姐姐家居住。原告認為雙方再婚不易,處處忍讓被告,但因各自性格不和,不能相互包容,無法和睦相處,未建立感情。因雙方長期爭吵致使原告不僅不能贍養父母,連自己的孩子都無法正常生活。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一、原、被告雙方於2012年4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感情良好。後因家庭矛盾產生分歧,原告執意要求離婚,被告在和好無望的情況下,同意離婚。雙方無共同子女,不存在子女撫養問題;二、原告對離婚負有主要過錯,存在家庭暴力行為,應給予原告適當補償。雙方結婚前,都互相進行了瞭解。對於被告清真的生活方式,原告是知道的。既然決定結婚,原告應該在思想上有了適應的充分準備,再以此為藉口指責原告實在是不公平的。其次,被告工作之餘,悉心料理家務,盡心照顧對方的女兒,正是出於負責任的想法,才對女兒進行必要的管教,並沒有過分的舉動,可是原告不但不理解,而是指責、怪罪被告。至於原告父母到姐姐家居住,也不能說是被告的原因,生活習慣不同是事實,但被告從沒有因習慣不同而責備過原告的父母,而是做到了一個兒媳婦應該做的贍養義務。所以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理由都有違客觀事實,實屬牽強附會。在生活中,每次產生矛盾,被告都是盡力忍讓,主動緩和,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家庭和睦。而原告對被告卻是譏諷、辱罵,甚至還動手打人,致使被告面部受傷。這種家庭暴力的行為嚴重破壞了夫妻關係,給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傷害,按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應該給予被告補償;三、被告與原告的婚後生活中,因宮外孕手術失去了生育能力,身體狀況較差,應在財產分割上給予照顧和補償。被告2015年1月因異位妊娠(俗稱宮外孕)入銀川婦幼保健院治療,住院手術切除了輸卵管,醫生告知再不能生育。因此次疾病,造成被告貧血,體質虛弱。對日後生活造成極大不利影響。按照我國婚姻法男女平等、特別照顧婦女權益原則的規定,應該給予被告照顧和補償。

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於2012年5月29日依法登記結婚,2015年1月3日,被告因宮外孕入院治療,經手術切除輸卵管,喪失生育能力,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後因家庭瑣事經常爭吵,以致影響了夫妻感情。

法院認為:原、被告自願登記結婚,因婚前缺乏瞭解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礎,以致婚後發生矛盾不能正確化解,原告堅決要求離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調解已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被告因宮外孕入院治療,經手術切除輸卵管,現被告已喪失生育能力,原告在庭審時對該事實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因被告範某某已喪失生育能力,為了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為了保障被告離婚後的生活,原告應對被告範某某予以補償,本院認為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萬元補償金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原告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支付補償金5萬元。

【律師提醒】

本案的補償依據在於《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女方應當應當提供醫院病例證明,如在本案中女方提供了病歷複印件用於證明,因宮外孕入院治療,經手術切除輸卵管,喪失生育能力,長期貧血,對身體造成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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