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是怎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


司法解釋是怎麼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

基 本 規 定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01.16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共包含四條,主要用於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內容如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主要內容

該《解釋》僅有四條,主要包含四個方面:

(一)經夫妻雙方簽字確認或夫妻一方簽字而另一方予以追認的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該《解釋》第1條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而制定,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該《解釋》第1條的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該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雙方確認或另一方追認的除外。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條規定可知,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不論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還是一方個人舉債,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處的夫妻共同生活包含家庭日常生活以及其餘共同生活的場景。

本《解釋》第2條的規定,再次表明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同時,本《解釋》第3條提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應當結合當下的時代背景、與時俱進地予以解釋。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觀念的逐漸變化,日常生活消費的範圍和認定也應當隨著時代的發展與時俱進。另外,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於家庭日常生活,《解釋》第3條提及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而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的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授權而進行經營的情形。

  (三)《解釋》的適用範圍

  本《解釋》第4條的規定,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適用。對於與本《解釋》不牴觸的有關認定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則繼續適用。


餘亮哉,北京京坤律師事務所律師,北京市律師協會會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碩士,中山大學法學學士。曾任職恆大地產集團,帶隊主談公司收、併購項目上百個,熟識房地產全流程風險;現任多家知名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擅長處理有關房地產建設工程、徵收拆遷補償以及公司、知識產權、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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