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丨判案Q&A

來源:上海浦東法院 作者:江帆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在小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丨判案Q&A

疫情防護期間,不少家庭在家中囤積酒精。本案系一起在小區內非法儲存、經營液化氣罐、汽油的刑事案件,犯罪對象在性質上與酒精類似。作為易燃物品,酒精和汽油均屬於《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所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相關行政法規對其儲存和使用有明確的要求,不當行為不僅違反行政法規,甚至可能觸犯刑律。


本文 作者 江帆 審判監督庭

在小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丨判案Q&A

案情簡介

2009年始,被告人殷某某為謀生,在未經許可且無相關經營資質的情況下陸續銷售液化氣和汽油以牟利,並在本區川沙新鎮的家中及小區公用自行車棚內非法儲存液化氣罐和汽油,期間也經公安機關多次處罰。2018年5月29日,公安機關根據群眾舉報,對被告人殷某某的上述住處和公用停車棚進行檢查,當場查獲31瓶(15KG)滿罐液化氣和0.51噸液體石油產品(經檢驗屬柴油範疇)。當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殷某某當庭供述自己有液化氣站工作的經驗,也非法經營液化氣多年,液化氣罐和汽油均是正規渠道購入,為確保安全將大部分滿罐的氣瓶放置在有遮陽棚、通風的公用停車棚中,少部分氣瓶及空瓶擱置在住處北房間,裝汽油的桶也擱置在南面陽臺上,且家中不生火做飯,這次是因為原先存放地方被拆掉了,才會將上述物品臨時寄放在住處和停車棚內,所以不會發生事故危害小區公共安全。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殷某某為謀生而非法經營液化氣和汽油,其主觀上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存放的地點是空曠地,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性,故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小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丨判案Q&A

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具體危險犯,根據同類解釋原則,危險方法的認定應當限縮,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行為具有危害相當性,具體可以達到“明顯且即刻的危險”程度為要求,“明顯”即危險的現實性,排除可能的危險;“即刻”指的是危險的緊迫性,強調距實害的發生具有一觸即發的高度蓋然性。


“明顯”即危險的現實性,排除可能的危險、抽象的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是否明顯有待司法論證,須結合周圍的物理環境、行為本身的危險係數、可能引發危害結果的條件及蓋然性、行為人是否採取了防範措施等方面予以綜合判斷,而不能僅以行為而推定危險的存在。


“即刻”指的是危險的緊迫性,強調距實害的發生具有一觸即發的高度蓋然性。即刻的危險意味著實害發生的緊迫性,危害結果的出現不僅是現實存在的,而且是即將發生的。危險的即刻性表明:一、危害行為可直接轉化為危害結果,不需要其他條件的介入,該行為可單獨且直接導致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重大損失;二、危險轉化為實害的瞬時性,即如果存在這種危險,實害幾乎一觸即發,難以避免。


因此,如果非法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危險係數較高,如在明火處、不通風處、人流密集處或儲存條件簡陋的環境內儲存,且儲存的數量較大,極易導致危險化學品爆炸、燃燒,危害小區內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的行為雖然客觀上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是不具有一觸即發的危險性,且對這種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被告人本人也是儘量想要避免的,故其將滿氣鋼瓶儘可能存放於有遮陽篷且四面通風的公用停車棚內,把收購的汽油放置在通風的陽臺上,家中也不生火做飯,且本次查獲的液化氣罐和液體石油產品均已由相關單位收繳入庫,未發現有安全質量隱患。因此,被告人違法儲存液化氣罐的行為尚未達到“明顯且即刻的危險”的要求,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否構成其他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根據我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相關行政法規規定,汽油屬於危險化學品,移動式液化氣罐在我國屬特種設備領域,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第七十九條第(八)項,從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及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等方面對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具體闡述,並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兜底規定。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自2009年開始陸續經營,至案發近十年,其供述每年收入約七八千元,並以此維持生計,期間因同種行為經公安機關多次行政處罰,仍不悔改,繼續經營,且經營儲存量越來越大,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追究其犯非法經營罪的刑事責任。

在小區內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法律責任丨判案Q&A

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非法經營罪的想象競合?


想象競合,也稱觀念競合,是指一個行為觸犯兩個以上罪名、受數次構成要件評價的情況。成立想象競合的前提是行為本來可以構成數罪,只是在處斷上將其作為一罪處理。如果行為並不滿足某個罪名的構成要件,只是侵犯的法益具有複雜性,並不當然構成想象競合,行為所侵害法益的數量並非成立想象競合的標準。此外,法益本身是一種價值判斷,外觀上侵犯了法益的行為並不一定真實地對法益造成了侵害,比如本案看似威脅到了公共安全,但在結合在案證據分析判斷後可見所謂公共安全這一法益並未受到實質侵害。因此,認定想象競合犯的正確邏輯應當是先分別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滿足了數個罪名的構成要件,然後看法律是否規定了數罪併罰,如果沒有規定則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從而確定適用重罪的規定。


本案中,被告人殷某某行為的危險係數尚未達到構成“明顯且即刻的危險”的要求,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存在與非法經營罪競合的前提,而是直接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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