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華為道歉,是對事實與法律的雙重誤讀——評李洪元案

一、刑事案件中,當事人被羈押251天后,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並進行刑事賠償,報案人是否應當道歉?

答:分具體情況而定,情況不同,結論大不相同。從報案角度講,出現檢察院對被報案人不起訴並進行刑事賠償的情形,有三種可能:誣告、誤告或無力告。

若報案人系誣告,不僅應當道歉,情節嚴重的還應以誣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若報案人系誤告,應當道歉,從道義上講,甚至應當承擔一定的物質補償;若報案人系無力告,不僅不應當道歉,而且應當繼續尋找證據爭取再次報案,或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繼續維權或追訴犯罪。

所謂誣告,即報案人明知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並非由被報案人實施,為達到錯誤追究被報案人刑事責任的目的,捏造造事實或證據進行報案。比如:甲明知乙未從事犯罪行為,但為了在競選中獲勝,故意捏造乙受賄的事實和證據並向公安機安報案。

所謂誤告,即報案人因失誤將不構成犯罪的事實當成犯罪事實或將他人的犯罪事實當成被報案人的犯罪事實進行報案。比如:甲將乙誤認為乙的雙胞胎兄弟丙進行報案,導致乙因丙的犯罪行為被刑事立案追訴。

所謂無力告,即犯罪行為確係被報案人實施,但因無法形成或保存證據,最終因證據原因導致不起訴。比如:甲乙熱戀中且感情很好,但甲對婚前性行為堅決排斥,乙趁約會之機強行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報強姦案後因無法提供被強迫的證據導致不起訴。

綜上,誣告、誤告才是報案人應當道歉的充分理由,不起訴及刑事賠償則不是。若因無力告導致不起訴及刑事賠償,不僅不應當道歉,而且建議報案人繼續尋找證據尋求再次報案或通過其它途徑堅持維權。

二、如何判斷是誣告、誤告及無力告?

答:誣告、誤告、無力告有時通過不起訴決定書就可作出判斷,大部分情況下需結合不起訴決定書及全部案卷進行判斷,還存在一些情況,窮盡案件材料和調查手段都無法作出判斷。簡而言之,誣告、誤告、無力告的甄別和區分同樣是一個複雜多樣的問題,有時同樣需要依據大量材料和調查才能作出的,甚至根本作不出,絕對不是依靠一個不起訴決定及被不起訴人的自我解讀就可以簡單作出的。

同樣的不起訴決定,可能基於完全不同的原因作出,甚至在不同的案情狀態下作出。有的不起訴的理由可能就是“公安機關指控的犯罪根本未發生”或“犯罪雖發生,但確定不是被不起訴人所為”,這種情況下,一定是存在誣告或誤告的。有時不起理由可能是“已過追訴時效”或“被不起訴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種情況下一定不存在誣告或誤告。但更多情況下,不起訴的理由則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此需要強調說明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準確的含義是:1、案情沒有查清,犯罪可能發生,也可能未發生,但檢察院對是否有犯罪發生不下結論。2、沒有足夠證據排證明被不起訴人一定不構成犯罪。3、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一定構成犯罪。如果有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一定不構成犯罪,檢察院在不起訴書中必須明確說明,並以“不存在犯罪事實”為由不起訴,不能以“證據不足”不起訴。以“證據不足”不起訴同樣侵犯了被不起訴人的權利,此時被不起訴人應當提異議,要求檢察院起訴,並通過開庭審理和無罪判決還自己以清白。

三、華為李洪元不起訴案屬於誣告、誤告還是無力告?

從李洪元的表述看,應當屬於誣告,即華為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證言、公安機關羅織罪名進行誣告陷害。

從李洪元辯護律師的聲明看,應為誤告,主要原因為華為法務部門對案件事實及法律把握不準,存在偏聽偏信或法律理解不一致的情形。

而從華為的聲明看,則認為是無力告,依然堅持報案是“基於事實”,並建議李洪元通過訴訟手段進一步維權,從而對涉案事實進一步探明和披露。

無論李洪元、辯護律師還是華為,均為案件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他們的言論帶有天然的立場,都不足信。

除三方的言論和聲明外,其它能夠作為判斷依據的僅為《不起訴決定書》《刑事賠償決定書》。《刑事賠償決定書》中無有價值的信息,《不起訴決定書》披露的有效信息為不起訴的理由為“兩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而據此可推斷的信息為:基於在案證據,無法查明案情,既無充分證據排除李洪元構成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李洪元構成犯罪。所以,社會輿論普遍認為李洪元是清白的,華為存在誤告或誣告屬於對不起訴和刑事賠償決定的過度和錯誤解讀,“證據不足”能夠推出的嚴格邏輯結果就是“事實不清”,“事實不清”能夠得到的嚴密推論結論只能是“犯罪與不犯罪的可能都存在,都無法完全排除”,而其一定不可能是在客觀事實層面李洪元一定未實施敲詐勒索行為,華為存在誤告或誣告行為。

四、李洪元對辦案過程的陳述及不起訴原因的解釋違背法律常識。

1、李洪元影射公安機關在罪名、證據蒐集方面耍手段,惡意構陷他,明顯不合常理。

從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刑事措施起,最遲37天,必須向檢察院報捕。報捕後,檢察院會對罪名是否成立及是否需要繼續羈押進行審查,若審查不通過,公安機關必須馬上放人,甚至撒案。因此,報案人串通公安機關構陷被報案人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7天,若想超過該期限繼續構陷,就必須串通檢察機關。若說華為為區區幾十萬串通公安機關尚有一定可能,但若說華為區區幾十萬同時串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先配合同意批捕,後又反悔不進行起訴,則基本不可能,因為一方面溝通難度實在太大,難以達成;另一方面對華為而言得不償失,成本與結果對比明顯不化算。

2、李洪元聲稱公安機關多次變更罪名,以至於自己曾在長達5個月的時間內不知自己構成何罪,不可信。

公安機關雖然有權變更罪名,但變更也並非完全不受約束。公安機關在抓人3天以內必須向犯罪嫌疑人家屬送達拘留通知書,拘留通知書上是要列明罪名的,37天在右要再次送達逮捕通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同樣會載明罪名,拘留通知書上的罪名由公安機關單獨確定,逮捕通知書上的罪名卻要由檢察院審核,報捕罪名不準確,很可能導致批捕不通過,必須放人或撤案的情形。所以,罪名從來不會像李洪元描述的由公安機關隨心所欲變更的。

另:公安機關變更罪名往往是基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在可能構成的相似罪名或多個罪名中進行變更。侵犯商業秘密罪、職務侵佔罪、敲詐勒索罪顯然不可能建立在相同的案件事實上,故也不可能變來變去。若公安機關在該案中確實曾提到以上三個罪名,只可能是公安機關對李洪元涉嫌多起犯罪進行偵查,而不可能是單純變更罪名,李洪元在罪名陳述方面存在錯誤引導和暗示的重大嫌疑。若公安機關確實存在基於同一犯罪事實不停變換罪名的情況,李洪元完全可以通過出示拘留通知書或逮捕通知書證實,但其顯然沒有。

3、敲詐勒索罪不可能單純地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的單次談話作為全部內容進行立案,更不可能因為該次談話中不存在脅迫而決定不起訴。

一個敲詐勒索案,一定是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多次交涉的合集,一定不可能一次交涉就完成。當事雙方僅有一次交涉,且該次交涉僅有言詞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就立案,檢察院就批捕,然後犯罪嫌疑人找出雙方該次交談的錄音,證明該次交涉中未涉及到脅迫,檢察院決定不起訴。這樣的劇情只有電視編劇敢寫,在現實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更沒有公安機關敢立案。所以,李洪元所謂的僅靠一份錄音達到不起訴的目的理論上不成立。

退一步講,若事實就是如此,公安機關僅就該次交涉為全部犯罪內容進行立案,現在又因錄音曝出而決定不起訴,那麼李洪元就不可能接受以證據不足為理由作出的不起訴決定,理應將不起訴理由更改為“犯罪事實不存在”,並同時要求追究華為相關責任人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那麼請問,李洪元為何放著合法、便捷、更為有力的途徑不走,選擇通過輿論施壓,並在華為主動建議起訴時,選擇放棄?

五、華為方明顯被帶節奏、被誤解。

1、華為報假案、串通公安機關構陷李洪元的動機不足。

李洪元對華為造成的損失充其量只有幾十萬的經濟損失,不涉及其它,不會產生廣泛的社會影響,也缺乏示範或連鎖效應,與某酒案明顯不同,華為沒有理由動用刑事手段。且款項並非從華為公帳轉出,華為存在多種途徑追回或彌補損失,找不出動用刑事手段的理由。

2、串通構陷的地域、主體、時機條件不具備。

事發一線城市深圳,而非邊遠省份,且涉案標的僅幾十萬,受害人又是華為,正被美國司法追害被民族情緒感動的華為。

3、華為理性、節制、簡潔、硬氣的澄清被忽視。

華為119字的回應中,有“基於事實對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基於事實”已經非常清楚地表明華為至今堅持自己的報案是基於事實的,不存在誤報或誣告。同時,華為建議李洪元起訴,其實已表明華為希望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或披露案情的願望。華為的理性和節制更多是出於對司法的尊重和理解,卻被各方一致怱視和錯誤解讀。

綜上,筆者想說,真相遠非李洪元陳述的簡單,別急著批判華為,讓真相多飛一會。當您覺得華為應當道歉時,請捫心自問:1、我是否準確地瞭解了不起訴、刑事賠償的成立要件?2、我所瞭解的案件信息出自誰口,它合理嗎?可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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