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实体正义之“轮”不能滑离程序正义之“轨”|11位嘉宾详解余某某交通肇事案(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关于上诉不加刑问题。对被告人加重刑罚是否违反了程序正义,是否背离了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

记者:很多人认为,一个判决即便实体部分完美无缺,如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也不能用完美来形容,何况本案实体认定自首部分有很大争议,最重要的是该案让被告人权利保障受到严重损害,各位怎么看?

龙宗智:本案二审,因有抗诉前提,因此加刑似属合法。但本案抗诉与上诉均为同一理由,即协议基础上的量刑建议应当尊重,而法院改判实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抗诉与上诉均为被告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仍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此,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利益抗诉的情况下,亦不得加重刑罚,在我国为主流法律观点。

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3月版),对此做了明确论述(第264页)。虽然并非具有执行效力的立法解释,但著作主体的权威性非一般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可比。

更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不能加刑的诉讼法理依据:其一,因被告人利益诉求进行再次审判时,禁止做出(对被告人的)不利变更原则(简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就是法律程序中“上诉不加刑”规范的法理根据。否则,将会严重损害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其二,控审分离原则。因为控诉方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而法院从重判处,势必形成法院既为裁判机关,又为控诉者的“自诉自审”现象,有违一般程序公正法理。应当说,此种做法已超越了职权主义法理,损害程序公正。

张建伟:该案引出的一大法律问题,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亦称“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或者“不得为不利益之变更”)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全面建构问题。这一原则统摄上诉不加刑、禁止双重危险以及为被告人之利益提出的抗诉不得加重刑罚等具体要求。显然,我国亟需通过余某某交通肇事案这类个案推动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之前,应当参照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妥善处理案件。

本案这种二审法院之改判加重刑罚的做法,打破了诉讼利益格局,造成诉讼中各方利益的失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诉讼和解制度存在着诉讼利益的对等分配和平衡关系,如果诉讼合意因二审加重刑罚被打破,诉讼利益的平衡关系就被打破,如本案被告人付出的高额赔偿却未能实现自己的诉讼结果预期,就是这种平衡被打破的表现。

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以及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改判加重刑罚,需要进行诉讼利益考量,这些利益中既包含国家刑罚权落实的实体利益,也包括节约司法资源等的程序利益,以及如被害人获得赔偿之类其他诉讼中的利益,不能只看到部分利益,看不到利益格局的全貌。

毛立新:即使二审判决说理很充分,法官对量刑情节的实体分析全是对的,也要接受程序上的约束,对于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抗诉,不允许改判加重。二审改判加重,看起来说理充分,但将产生非常不好的社会效应。

关振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该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其因担心上诉可能导致更坏的结果而被迫承认对其不利的判决。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约束了审判权,也约束了检察权。

因此,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应当仅限于对被告人不利的抗诉。

李勇: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成为现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我国也不例外。该原则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正如法律领域的其他制度一样,有原则就有例外,上诉不加刑也有例外,典型的例外就包括检察机关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里虽然没有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限定为“为被告人利益”而抗诉,但是根据“禁止不利益变更”的法理,推导出这样的结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也是实质解释的必然归结。法律是正义的文字表述,不能违背正义和法律,钻文字的漏洞。

高级法官甲: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情形下,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里的抗诉是就主体而言的,没有对抗轻还是抗重作限制。当然,从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共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仅抗诉部分被告人,二审不能加重没有被抗诉被告人的刑罚。人们似乎从这里能得出一个结论,既然没被抗诉的,二审都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抗轻的更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结论似乎并不这么简单,二审程序是一个纠错程序,是确保法律统一适用的程序,因此,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和全面处理原则,不受上诉、抗诉理由的限制。

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二审法院更要严格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正确实施,确保控辩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这是由二审程序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立法机关对于抗轻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有学理解释,通过本案,希望能推动相关立法解释。

高级检察官乙:基于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诉讼原理衍生出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检察机关对重判的抗诉是对被告人上诉请求的强化,而非法院裁判 ,不能以看似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械理解违背了立法本意,否则必然会危害到“上诉不加刑”这一基本原则,更加会危害到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能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还是“回到规则之下”,才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与保障。

樊崇义:我认为:一是上诉抗诉均求轻,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其量刑建议无异议,法院应当采纳,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改判加刑,明显诋毁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价值;二是二审加重刑罚的判决,严重违反“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理,我国刑诉立法虽未作此规定,但是,为被告利益而求轻的法求,属于“上诉不加刑”的范畴。本案抗诉与上诉均为被告人利益,二者具同质性。因此,必须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世界各国均适用“被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这是一项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能违背!

记者:该案应否引起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将条文修改为“检察机关无论抗重抗轻,都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权益为原则”呢?如此这般,该案引起的各方热议也许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贡献了民间智慧?

高级法官甲:这是个好问题,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抗轻的案件可能会有所增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应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来规范。如何保障控辩协商的案件经得起审判的检验,是讨论这个问题时要考虑的因素。

谢志刚:该案涉及到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设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之“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不受限制”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案情,可知检察机关系通过抗诉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权,其系为了保护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抗诉,从本质上讲,其抗诉与原审被告人上诉的机理和功能相同,故也应当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此外,也吁请全国人大或者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时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修改或者解释,对于该争议问题予以明确,以保证法律实施的严肃及统一。


2020年第161期共940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