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尚准律师帮您解答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登记离婚,2010年5月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1年4月25日,双方再次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子女安排:双方属于复婚,复婚前生育一男一女,长子高甲11岁,归男方抚养,男方承担一切费用直到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女儿高乙现9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承担一切费用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复婚后未生育子女。”同时,《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的分割:位于某市某镇有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无论女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房产,只有女儿高乙一个人继承,位于某市某镇有门面一间,归男方所有,无论男方以后再婚所生子女都无权继承此门面,只能由儿子高甲一人继承。”位于某市某镇住房的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告高某。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认为,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对房子的处置有明确的约定,不同意现在变更,要等到孩子满18岁以后进行变更,变更到小孩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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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也就是说,位于某市某镇的住房和门面一间虽约定分别归原告和被告所有,但是,因为双方约定住房只归女儿高乙继承、门面只归儿子高甲继承,从而使得原、被告对分得的住房、门面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即原、被告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为保证《离婚协议》约定的继承权最终归属得以实现,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改变约定的情况下,必须使物存在(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国家政策如拆迁等除外),因而,原、被告只能享有占有权、收益权和部分使用权,房屋的处分权和用益物权的抵押权等权利,原、被告均不能行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是通过法律手段,将不完全的所有权变更为完全的所有权,其实质上是变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违背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纠纷以及因离婚所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越来越多。特别是登记离婚,因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加之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导致离婚协议的约定达不到双方最终的目的,极易引发纠纷。

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二次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对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是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权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具有遗嘱性质。因此,原告不能单方面通过诉讼以及其他途径改变该条款。在登记离婚时,离婚当事人应妥善分割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归属上设置限制条件时应慎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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