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不承擔經營風險,能否認定為合作開發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提供資金,以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

若協議中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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