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第三人轉賬的借款會產生雙重還款的風險!

民間借貸是融資的普遍方式,其履行的方式更是多種多樣。處於種種原因,出借人讓第三人履行交付借款給借款人的情形多有出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在交付時特別註明該第三人的轉款為替代出借人履行出借義務,則極易出現雙重還款的可能!請看如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黨琳,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會寧縣創佳糧油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會寧縣農業科技示範園區。

法定代表人:宋進有,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黨琳,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石懷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一審被告:甘肅長興農牧業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平涼路108號第一單元4層401室。

法定代表人:張晶晶,該公司經理。

一審被告:張晶晶,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張掖市臨澤縣。

黨琳、創佳公司申請再審稱,其接受的兩筆轉賬系石懷玉代羅家林履行黨琳與羅家林簽訂的借款合同,無需向石懷玉還款,只需向羅家林還款,且借款已經還清。

最高院認為,黨琳、創佳公司申請再審認為原判決僅依據轉款憑證認定借款關係成立缺乏證據證明,案涉兩筆轉賬並非其與石懷玉之間發生的借款,而是石懷玉代案外人羅家林給付的羅家林出借給再審申請人黨琳的借款,借款已向羅家林還清。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原告僅依據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黨琳、創佳公司在原審中提供了其向羅家林出具的借條複印件以及雙方之間的轉款往來,以證明案涉轉款是其他債務,但此證據不能證明案涉轉賬系石懷玉受羅家林委託或指示支付。案涉兩筆轉款轉賬備註為借款,石懷玉對借款合同關係的存在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黨琳、創佳公司不能舉證其收到的兩筆轉賬是履行其他法律關係。且再審審查中經向各方核實,黨琳、創佳公司與石懷玉之間除了案涉兩筆轉款外沒有其他經濟往來。故原判決認定黨琳、創佳公司與石懷玉之間成立借款關係,並無不當。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舉一反三。此案例告誡我們在任何交易過程中,對於合同的履行都要慎重,細化每個環節,堵塞漏洞,防患於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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