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關於鑑定意見和重新鑑定的新規定

民事司法鑑定,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機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立法、司法界對於司法鑑定的認識也經歷了一個從盲目肯定到理性認定的過程,將證據名稱從一開始的“鑑定結論”轉變為現在的“鑑定意見”,對於該類證據的認證規則和關於重新鑑定的啟動主體方面的規定也有了明顯改變。

關於認證規則。舊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可見,對於司法鑑定意見採取的是反證推翻的認證規則。這樣的認證規則科學嗎?舉個例子,筆者曾經代理一起南陽中院交通事故二審民事案件,該案中的傷殘鑑定明顯沒按照規則確定肢體功能喪失比例,將肢體的一個關節功能喪失比例等同於整個肢體功能喪失比例來作出傷殘等級鑑定。但法院以沒有申請重新鑑定不予採信上訴理由,可以說法院是明知鑑定意見錯誤而片面利用認證規則作出的證據認定。就這樣,一個明顯鑑定不當的鑑定意見被認定了證明力,被告至少多負擔了一個等級的賠償責任。顯然,從現實效果看,這種認證規則是不可取的。從理論上講,書證和物證之所以採取反證推翻認證規則是因為其形成於糾紛發生之前具有極強的客觀性,而鑑定意見儘管是鑑定人依據專業技能作出,但也是容易受外界因素影響的人作出的,和證人證言一樣具有易變性,怎麼能適用反證推翻認證規則呢?現實中,通過法院委託所作的不實鑑定意見屢見不鮮。故應該採取反駁證據認證規則。可喜的是將於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已經將鑑定意見的反證推翻的認證規則條款刪除了。

關於重新鑑定。和舊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相呼應的該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述規定沒有明確申請重新鑑定的主體,只是籠統說當事人。如果指的是申請鑑定人可以理解,因為其是負有舉證責任人,在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時不申請重新鑑定就會承擔不利後果。結合第七十一條來看,要想使鑑定意見不具有證明力,必須提出反證推翻。而推翻鑑定意見最好方式也只能是以鑑定方式,就是重新鑑定。故當申請鑑定的相對方提出異議足以導致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時,仍然要申請重新鑑定,得出相反鑑定意見才能達到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目的。所以將舊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27條和71條結合起來看,提起重新鑑定的主體應該是提出異議訴訟主體。但這樣規定明顯不合理:既然異議理由足以導致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了,為什麼非要讓申請鑑定相對方的異議人申請重新鑑定呢?值得注意的是,在作出的重新鑑定意見和鑑定意見是相對的情形下,會形成事實上替申請鑑定人舉證的情形。這樣花錢為對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自己負擔賠償的情形不是可笑嗎?比如原告申請鑑定傷殘等級為8級。被告提出異議,獲准重新鑑定,最後鑑定為10級傷殘。這樣,原告不但沒有因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反而因被告的申請重新鑑定獲利,實質顛倒了舉證規則。筆者認為,當提出的異議足以導致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時,法院應當告訴負有舉證責任方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以及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而不是要求盡到質證義務的相對方申請重新鑑定。當然自願申請重新鑑定的也可以准許。新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四十條就做出了與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27條不同的表述:“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一)鑑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鑑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不再採用“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的表述,免除了異議人申請重新鑑定的義務,也就說申請重新鑑定是異議人的權利二不再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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