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路養護單位可以不擔責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和公路養護管理單位可以不擔責


【重點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糾紛原告訴公路路政管理機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程序錯誤;《公路養護技術規範》規定的“及時”不等於“隨時”,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行業和部門規定的頻率做到定期清掃,不能認定為其“疏於養護”,可以免責。


案情簡介:2018年6月9時許,馬某某僱傭張某某駕駛自卸車行駛至國道109線260公里加650米處時,因車輛爆胎,張某某將車上拉運的25方沙子私自倒卸在路邊,換好輪胎後駕車離開現場。2018年6月10日22時18分,劉某某駕駛陝A1XD80號轎車沿國道109線由東向西行駛時車輛駛上沙堆,失控後駛入對向車道,與馮某某駕駛的寧E69891/浙AP693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前部相撞,造成陝A1XD80駕駛人劉某某、乘車人劉某某、陳某三人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本案經都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第6328212018000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某超速駕駛承擔主要責任,馮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張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劉某某、陳某無責任。


2019年8月2日,原告劉寶元、周振菊(系死者駕駛陝A1XD80號轎車劉某某的父母)向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馮某某、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張某某、馬某某、青海省都蘭公路段、青海省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劉某某(陝A1XD80號轎車所有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859247.50元。2019年9月11日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除被告馮某某、張某某、西安財保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外,其他原、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觀點:被告都蘭公路段和被告都蘭路政大隊作為公路養護和管理單位沒有盡到公路的清理、防護、警示等法定義務,從而導致發生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都蘭公路段觀點:1.其非本次事故的當事人;2.根據規定被告都蘭公路段主要負責公路養護工作,巡查只是輔助工作;3.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軍強負主要責任,車輛超速以及不清楚青海路況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4.被告張某某和馬某某傾倒沙子後未向路政部門及時報警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並當庭提交了《公路養護技術規範》《交通運輸部關於對(關於請求明確公路養護技術規範有關條款含義的緊急請示)的答覆》《青海省普通幹線公路日常養護巡查制度》《公路巡查記錄表》、證人證言等證據。交通部2001年6月5日給江蘇省交通廳的《關於對〈關於請求明確(公路養護技術規範)有關條款含義的緊急請示〉的答覆》中明確指出:“及時”並不等於“隨時”,如果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行業和部門規定的頻率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就不能認為其“疏於養護”。因此,原告認為答辯人沒有盡到“及時”清除責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都蘭路政執法大隊觀點

:原告起訴其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1.原告起訴其程序錯誤,其為行政執法單位,如當事人不服應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2.其隸屬青海省格爾木公路路政執法支隊,無獨立的法人資格;3.其無“清理、防護警示”的法定義務;4.其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未堆放物品。並當庭提交了中辦法〔2018〕63號《關於深化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青編委發〔2009〕29號《關於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執法總隊的通知》、省編辦〔2018〕40號關於省交通運輸廳所屬事業單位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都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複印件各一份,擬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原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對路政執法大隊進行責任認定,故不應擔責。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張某某私自堆卸沙子在公路旁、劉某某超速行駛以及馮某某未安全駕駛共同違反了道路通行的法律規定,造成司機劉某某及兩名乘車人劉某某及陳某均死亡的嚴重後果。都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劉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馮某某及張某某均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劉某某、陳某無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公正,適用法律準確。故劉某某應對侵權行為承擔60%的責任,張某某承擔20%的責任,馮某某承擔20%的責任。


被告都蘭公路段提交的證據證明交警部門已認定張某某因未盡到報警責任,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公路段已盡到公路巡查、養護責任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信.


都蘭路政大隊屬行政執法單位,事故發生後對馬某某違法行為做出罰款3000元的行政處罰,其主要職責中並不包含對公路的清掃義務,且不存在任何過錯,讓其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本案中被告馬某某其僱傭張某某從事拉運活動,被告張某某駕駛自卸車行駛至國道109線2600公里加650米處時,因車輛爆胎,將車上拉運的25方(長8M、寬SM、高1.3M)沙子私自倒卸在路邊佔用道路1.7米,換好輪胎後並未向有關部門報警處理就駕車高開現場,存在過錯,應當與僱主馬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馬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後,可向張某某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2019年11月5日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3019)青2822民初881號民事判決書做出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劉寶元、周振菊32627.25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劉寶元、周振菊164516.17元,共計197143.42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業險(乘客險)責任範圍內賠償原告劉寶元、周振菊20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馬某某、張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劉寶元、周振菊164516.17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96.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負擔879.20元,被告馬正其、張曉雲連帶負擔879.2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負擔263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遇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啟示】本案主要涉及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物品問題,那麼公路路政執法大隊何以免責?收到人民法院開庭傳票後,本人有幸參加了總隊組織的案件分析研討會,並提出應訴觀點。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理由:


首先,青海省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的法律地位是行政執法主體。中辦發〔2018〕63號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公路路政納入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範疇。其主要職責是路政的行政處罰、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行政檢查。青海省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成立青海省公路路政執法總隊的通知》(青編委發〔2009〕29號),青海省編辦〔2018〕40號《關於省交通運輸廳所屬事業單位機構改革方案的通知》,路政執法

大隊的主要職責是:負責轄區的公路路政執法工作;負責轄區公路路產的保護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管理工作;負責公路路政應急保通工作;負責公路養護作業、維修施工現場秩序的維持工作。路政執法大隊是依據該文件設置的公路路政執法機構,是中央文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履行公路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執法主體,屬於行政執法單位。


其次,原告用民事訴訟起訴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隊屬於程序錯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與原告並非民事法律關係,即使其履行行政處罰職責不到位,原告也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提起國家賠償,而不應該提起民事訴訟,故屬於程序錯誤。

第三,原告起訴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沒有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原告起訴都蘭路政執法大隊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19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並未規定公路行政執法隊伍承擔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9號司法解釋,也沒有做出適用於路政執法大隊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在沒有相反證據情況下,依法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責任主體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未認定路政執法大隊為本次事故的責任主體。


第四、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無“清理、防護、警示”的法定義務。原告起訴都蘭路政執法大隊的理由是未盡“清理、防護、警示”的法定義務。顯然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9號第十條“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的公路管理包括規劃、建設、養護、路政管理、收費等,法律法規對這些不同的事項賦予不同主體和不同的職責。那麼,路政執法大隊對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物品的違法行為應履行哪些法定職責?《公路法》第五章路政管理的第四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汙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汙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汙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公路作為試車場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路政執法大隊只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職責,即在查找到當事人情況下立案、調查,下達行政處罰的同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由於本案在事故發生之日尚未查到違法當事人,故仍然還在行政執法程序中。

並無“清理、防護、警示”的法定義務。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關於“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要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勇於負責、敢於擔當,堅決糾正不作為、亂作為,堅決克服懶政、怠政,堅決懲處失職、瀆職。行政機關不得法外設定權力,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作出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目前,公路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均沒有規定路政執法中行政執法具有“清理、防護、警示”法定責任。


事實再次證明,青海省都蘭公路路政執法大隊按照上述事實和理由提出答辯意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做法是正確的。同時,也希望能為同行們今後應對類似案例起到借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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