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规范:厂房的防火间距填空

3.4.1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 )。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 ),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 )。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 )。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 )。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

3.4.1 小于50m 小于30m 减少2m 不应小于6m 小于4m 减少25% 小于6m 小于4m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 )。

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 )。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总容量( )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 )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2不应小于50m 不应小于30m 3.4.5 不限 不应小于4m 3.4.6 不大于15m3 4.0m

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 )。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 )。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 )。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 ),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3.4.7 6m 3.4.8 小于4m 小于6m 3.4.9 城市建成区内 3.4.12 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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