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在債務形成之前,不應執行“債務人”未成年人子女財產


房屋登記在債務形成之前,不應執行“債務人”未成年人子女財產

裁判要旨

涉案房產系債務人出資購買,但該購買行為以及登記在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時間均早於涉案債務形成之前,故從時間節點看,債務人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並非為了躲避債務。此外,雖然該房產系債務人出資購買,但其已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應視為完成贈與行為。故該房產為債務人之子女的個人財產,不應當用於清償案涉債務。


房屋登記在債務形成之前,不應執行“債務人”未成年人子女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8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汾市襄汾縣鄧莊南梁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許賢德,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崔露月,女,1992年7月21日出生,漢族,現住美國。

一審被告:臨汾興達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吳村鎮東郭村。

法定代表人:崔麗麗,該公司經理。

一審被告:王秀榮,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

一審被告:崔麗麗,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

一審被告:劉雲剛,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

一審被告:張蘭英,女,1941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襄汾縣。

一審被告:孫源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

一審被告:伊秋芳,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

再審申請人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鑫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崔露月,一審被告臨汾興達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王秀榮、崔麗麗、劉雲剛、張蘭英、孫源檑、伊秋芳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終5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鑫達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北京市朝陽區南磨房路3號院2號樓10層1單元1101號房產(以下簡稱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於2013年8月6日在興達公司不欠任何貸款及債務的情況下,已完成了購買、贈與行為”,現有新證據證實2013年8月6日興達公司有鉅額欠款。新證據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汾市分行(以下簡稱中行臨汾分行)與興達公司簽署的《授信額度協議》以及中行臨汾分行與萬鑫達公司簽署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用以證實2013年8月5日興達公司向該分行貸款4000萬元,萬鑫達公司為該筆貸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新證據二,興達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承諾書一份,用以證實興達公司向堯都農商行貸款1950萬元。新證據三,崔雲洪個人貸款逾期欠款說明一份,用以證實崔雲洪為貸款以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抵押擔保,該筆貸款至今未歸還。

(二)原審判決認定“崔露月名下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系受贈所得”缺乏證據證明。第一,原審認定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產權應以房產部門登記為準錯誤。房產部門的登記僅是公示行為,並非權利創設行為,涉案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系基於崔雲洪的出資行為而設立的,崔雲洪夫妻是真實的權利人,且根據登記的業主信息顯示一直由崔雲洪夫妻居住。第二,2011至2012年購房時,崔露月剛滿19週歲,在校就讀,一審認定崔露月無經濟來源正確,但二審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不調查贈與行為的成立要件,即認定登記在崔露月名下便已完成贈與行為,事實認定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房屋的贈與是需要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而且從崔雲洪出具的《承諾書》可以看出,崔雲洪夫妻沒有贈與的意思表示,崔露月也並無證據證明涉案房產系其父母贈與。

(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認定“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晉10民初19號民事判決中已明確,該爭議房產合法贈與且發生在本案債務形成之前,在本案訴爭的反擔保合同中,崔露月也沒有簽字確認,故堯信公司要求崔露月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萬鑫達公司主張崔露月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案需要認定涉案房產是否為遺產,而另案判決繫有關崔露月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兩者性質不同,因此本案以崔露月未向萬鑫達公司提供擔保為由,判令崔露月不承擔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四)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系崔露月與案外人臨汾市澤惠煤焦有限公司為規避北京限購政策,虛假訴訟取得,請求人民法院對崔露月虛假訴訟的行為予以法律制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本案應予再審。

崔露月提交意見稱,(一)萬鑫達公司提交的新證據既不屬於新證據,也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第一,中行臨汾分行與興達公司只是簽署了4000萬元的《授信額度協議》,並非是實際貸款4000萬元。該額度內的貸款專用於興達公司的短期貿易融資,即興達公司在購買原煤時為支付貨款向該行申請信用證貸款付給收款方,興達公司將原煤加工後出售,隨即用銷售貨款償還信用證貸款。因此,興達公司實際使用貸款的金額大小並不導致興達公司淨資產的減少,也不會對任何人的權益造成損害。而且該份2013年《授信額度協議》並不屬於新證據,更不能證明崔雲洪夫妻將該房產登記在崔露月名下,侵害了萬鑫達公司的權益。第二,關於2013年興達公司是否在堯都區農商行貸款1950萬元,其並不知情,且從形式上並不屬於新證據。第三,萬鑫達公司為興達公司向中行臨汾分行貸款提供擔保,是基於興達公司以其6000萬元的固定資產向萬鑫達公司提供反擔保,該事實有崔雲洪、王秀榮出具的《反擔保承諾書》《興達公司固定資產盤點明細表》為證。北京南磨房路房產自始與本案貸款及擔保沒有任何關係。(二)原審判決認定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系崔露月個人所有正確。該房屋於2011年購買,其父母完全有經濟能力購買,且購買時已明確為崔露月個人所有,即贈與行為發生在2011年,2013年8月6日崔雲洪、王秀榮以登記的方式明示該房產為崔露月所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崔露月系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所有人。(三)萬鑫達公司一審起訴請求中並未要求將登記在崔露月名下的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納入遺產範圍清償債務,一審超出訴訟請求判決明顯錯誤,二審查明事實後予以糾正正確。綜上,請求駁回萬鑫達公司的再審理由。

本院認為,關於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是否系崔露月受贈所得問題。萬鑫達公司再審主張北京南磨房路房產雖然登記在崔雲洪女兒崔露月名下,但實際出資人系崔雲洪,故該房產的真實權利人應是崔雲洪夫妻。對此,原審查明,本案債務形成於2014年10月,而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於2011年購買,並於2013年8月6日登記在崔露月名下。從時間節點看,該房產的購買、登記時間均早於本案債務形成時間,可見崔雲洪夫妻將房產轉移登記到崔露月名下並非為了躲避本案債務。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權利的取得以登記為準,產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崔露月為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的所有權人。雖然該房產系崔雲洪出資購買,但其將涉案房產登記在唯一子女崔露月名下,應視為崔雲洪夫妻完成贈與行為。崔露月接受贈與時已經成年,具有管理和處分財產的權利能力。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北京南磨房路房產為崔露月個人財產、不應當用於清償本案債務,並無不當。

關於萬鑫達公司再審提交的新證據能否推翻原審判決問題。

萬鑫達公司再審提交了《授信額度協議》《最高額保證合同》《崔雲洪個人逾期貸款欠款說明》,擬證明崔雲洪及其所經營的興達公司2013年期間已對外負有鉅額債務,並且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間崔雲洪在個人貸款中以北京南磨房路房產抵押擔保。但興達公司及崔雲洪對外借款並不代表沒有償還能力,且上述債務的發生以及是否用涉案房產抵押擔保與本案並無關聯。至於萬鑫達公司提出的崔露月涉嫌虛假訴訟的問題,不屬於再審審查範圍,本院不予審查。因此,萬鑫達公司再審提交的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其以新證據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臨汾萬鑫達焦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方 芳

審 判 員  李相波

審 判 員  寧 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戈

書 記 員 葉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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