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重整期間擔保權的行使

企業破產重整期間擔保權的行使

《企業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根據該條規定,一般情況下,擔保權在重整期間自動凍結。這是考慮到進行重整之前,債務人的資產可能都設定了擔保,如果想重整成功,就要保證能利用這些設定了擔保物權的財產進行經營活動。如果允許擔保權的行使,將會極大地損害債務人整體資產的運營價值,甚至可能導致重整失敗。此條規定再次凸顯了重整以社會利益為本位的價值取向。同時,法律規定並不是僵硬的。對於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情況,法律賦予債權人行使擔保權的請求權利,如法院經審查同意債權人的申請,將以決定書的形式作出;如法院認為其請求理由不充分,通常會以口頭形式告知債權人並製作筆錄。

另外,“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體現了《企業破產法》人性化的一面——重整的目的是讓企業起死回生,如果一刀切的不允許重整期間設定擔保,則企業可能獲取不到維持繼續營業的資金,從而達不到重整目標。根據破產法26、69條,重整期間需要借款且為此設立擔保的,發生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的,應經人民法院許可;發生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的,應報告債權人委員會,無債權人委員會的,應及時報告法院,此處體現的是監督重整計劃實施主體的必要性。需要強調的是重整期間為繼續營業而借的款項屬共益債務。債務人或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需要取回質物、留置物的,也可向債權人提供其接受的其他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企業破產重整期間擔保權的行使

電話:13659255223

郵箱:[email protected]

專業領域:企業法律風險控制管理、企業破產清算、建築工程、勞動爭議、民事案件申訴及抗訴等法律事務。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