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救命,大牛一刀捅死了大熊猫,法律如何评价?

案情:大牛一人孤身前往山顶准备次日看日出,当夜正在熟睡之际,忽然听到异常动静。大牛起身查看。发现一只饿极了的大熊猫正在向他扑来,嘴里留着口水,看样子已经多日没有吃过食物。大牛心中害怕,既担心自己受到伤害,又怕国宝大熊猫受伤。正在犹豫之际,大熊猫已经扑过来压住了大牛,牙齿已经咬在了大牛的脖子上,情况十分危急。情急之下,大牛从腰间掏出匕首,一刀捅到了大熊猫的脖子上,瞬间血流不住,大熊猫当场死亡。大牛晕了过去。次日,人们将大牛和大熊猫尸体抬下山去。(案例来源于法考教材,有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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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多“凶猛”的大熊猫

那么问题来了,大牛当时捅死了国宝大熊猫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作为一个常识,所有人都知道大熊猫是我国极为珍贵的国宝。它的珍惜程度,用通俗的话来说甚至是超过了我们普通人。别说杀死一只大熊猫,就算是非法见一面都不行。如果真的是猎杀大熊猫,最后一定是死刑。大牛在情急之下,用刀捅死了大熊猫的行为,虽然也是造成了大熊猫的死亡,但是在法律上,大牛不是犯罪,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大牛的行为在法律上叫做“紧急避险”!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是刑法所创立的类似于“正当防卫”的一种自救措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取的避险措施,由此造成损害的,是不用承担行刑事责任的。它的成立,必须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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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条件

必须要有现实存在的危险发生,这是必要的前提。人们所遇到的危险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单纯的危险,如自然危险;二是别人的不法侵害。

二、时间条件

所面对的危险是正在发生,也就是说,这种危险已经产生但是还没有结束。如果提前或者是事后再有反击行为,如果有故意就是故意犯罪,有过失就是过失犯罪,啥都没有就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三、意思条件

面对危险的发生,行为人必须要认识到自己是为了在挽救合法权益来进行的避险行为。如果只是有了避险行为却没有认识到,在理论上会有分歧。比如偷车贼砸开了车窗却救了里面快要窒息的人。

四、补充性条件

紧急避险有好几种类型,对于大多数类型来说,采取的避险手段只能是不得而为之,实在没有别的办法了。但是对于防御性紧急避险来说,是不需要不得已的条件的。比如说大牛危急时刻捅死大熊猫的行为。

五、限度条件

这是指避险的手段不能够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能说,山上掉了个小石子,你为了防止砸到自己的水杯,把人家推到水杯上面。这是不可以的。通常来说,避险所要保护的东西价值要大于或者是等于损害的东西。当然这里涉及到一个永久的命题:能够牺牲一个人来挽救一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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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几个条件来说,大牛是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的。面对饥饿的兽类,在脖子已经被大熊猫咬住的紧急时刻,大牛不得已用刀捅死了它,从而挽救了自己的生命。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大牛是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

有人可能会说,不是还要考虑限度条件吗?大熊猫可是国宝,价值比我们普通人高多了。杀个人或许还不会被判死刑,但是杀害大熊猫一定是死刑就是例证。说的也不是没有道理,但是用正常人的价值观来说,人的性命应该还是比大熊猫珍贵的。毕竟大熊猫再珍贵,那种危机情况下,也依旧是个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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