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曲解《保险法》,明目张胆伪造《投保单》

导读:

这条法律规定成为平安伪造投保单的法律工具

本案的焦点:投保单的有效性,如果投保单无效,本案平安财险必败无疑!

但,假保单,在下面这条法律条文的解释下,却成了真保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位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重点说明:

在平安财险大量《借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不是借款本人签名的情况占大多数。(这种情况这么普遍,要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实际情况是:借款人并非

主动交纳保险费,而是根据平安方短信提示提前存款,在其银行卡上被平安普惠被动扣除,在庭审中,平安方却解释为主动交纳保险费。

主动交被动扣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因为大多数借款人是相信平安的,也没有仔细算过借款费率,让存多少就提前存多少,根本不知道所扣费用中有所谓的保险费。

如果上述是事实,那么平安财险公司就是恶意以虚假合同侵占借款人财产,属经济犯罪行为。

看多了平安保证保险案件就可以发现,平安财险公司才是这一系列借贷行为中最大的受益者!利用司法漏洞和早以准备好的庭审辩词来隐匿其真实丑恶的卑劣行为,这才是事实真相!

平安曲解《保险法》,明目张胆伪造《投保单》

郝**、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宋力,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王**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前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偿还款项,并向上诉人追偿。

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

首先,上诉人郝**在此次借款中仅与出借人小贷公司签订了《授信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投保,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保险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材料中投保人“郝**”的签名并非是上诉人所写,该签名笔体与借款合同中郝**本人签字差距甚大,从表面就可以分辨出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中,郝**要求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等材料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但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实际还款的行为可证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这种认定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主张双方存在保险合同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也未向上诉人出示原件让上诉人进行质证。

2、被上诉人无权在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时向小贷公司偿还款项,并向上诉人追偿。

首先,《授信及借款合同》里的保证条款中虽然写明“出借人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险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但是,该合同并未有平安财险公司签字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上诉人与小贷公司,条款中并非是上诉人与小贷公司对于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选择被上诉人进行承保予以认可。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上诉人是按照出借人小贷公司要求的金额按月进行偿还,对还款金额的具体分配是小贷公司自行决定,上诉人对还款项目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也是单方制作,并未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或告知。

综上,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投保,一审法院以保证条款及还款行为来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偿还借款,代为求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王**只应在担保物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为50万元偿还责任。上诉人王**在本次借款中只是用与借款人郝**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身份为担保人,并非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诉人王**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字,但是上诉人王**只是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页一》中签字,三份证据王**的签名笔迹不同

,经与王**本人核实仅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页一》是其本人签字,一审法院以并非上诉人王**签字的材料认定承担全部共同还款责任判决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滞纳金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费和滞纳金的依据是《额度重用申请表》和投保单,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行投保,投保材料上的签字并非是上诉人郝**所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及滞纳金。

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后所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求偿权的产生应当受到保险法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求偿权的金额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也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无权再收取滞纳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滞纳金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小贷公司借款前,小贷公司人员到上诉人家中实地查看了担保房产情况,当时向上诉人收取了600元。签订《授信与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向小贷公司申请动用金额500000元并签署了《额度动用申请表》,小贷公司在出借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0元手续费后,实际向上诉人支付借款4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小贷公司对于利息及手续费的计算均按照500000元进行计算,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与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认定扣除出借前收取的15600元,利息等费用也应按照实际本金进行计算。即使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是真实的,那么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向小贷公司按照5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了实际主债权的范围,此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予认可。《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36个月,年利率为9.2%,被上诉人在贷款不到两年的时间里依然按照年利率9.2%代偿还款,还款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涉及“套路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三方符合套路贷的形式,具体理由如下:

(一)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涉及的三家公司为平安财险公司,小贷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其中平安普惠公司为小贷公司的股东,平安普惠公司为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企业管理(仅限平安集团内部企业),平安财险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利益一体。这才出现了上诉人原以为去平安普惠公司贷款,业务人员也是平安普惠公司人员,但是最终却是与小贷公司签订合同。在出现逾期时,平安财险公司直接代偿,未通知上诉人,三家公司利益关联,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平安普惠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利息4厘8,扣3个点的服务费,所有手续费不超过1分1厘。但经过一审庭审,上诉人才发现手续费与利息等加起来高达年利率33.7%,

虽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6%,但是远远高于平安普惠公司与小贷公司向上诉人的承诺。所以,三家公司诱使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协议。

(三)故意制造违约事实,制造还款障碍。经过工作人员的多次恐吓,上诉人准备还款4万元,通过柜员机还款时发现还款的银行卡被三家公司以非法的方式锁死,导致上诉人无法偿还贷款。上诉人与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后,被告知要还就全还,要不就要抵押担保的房屋。

(四)软硬兼施索债。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通过什么手段获取了上诉人女儿的身份信息,并发短信威胁恐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王**夜不能眠,上诉人的孩子被迫离家居住。综上,上诉人认为三家公司涉嫌“套路贷”,三家公司勾结一起诱使上诉人借款,在上诉人发生逾期后不让上诉人还款,平安财险公司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在还款时也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偿还贷款,三家公司存在恶意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选择被上诉人作为本次借款合同中的承保人,被上诉人无权代上诉人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及上诉人实际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对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三条保证保险的3.1条、3.2条、3.3条、3.4条详细约定了答辩人、出借人、借款人在保证保险中的地位、权利、义务、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依据该条的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时,保险人可以依据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向出借人理赔。该条款约定在无需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认可出借人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上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依据该保证条款的约定认定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对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有理有据、事实清楚。

二、依据郝**实际还款的情况可以认定,答辩人与郝**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郝**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一直在分期还款,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其每月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事实。现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对每月还款情况如何分配并不知情,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为上诉人郝**认可签字的《额度动用申请表》明确记载着月保险费率为0.1%,《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偿还的5.1条、5.2条、5.3条、5.4条分别详细约定了保险费的还款日、保险费的扣款顺序、逾期后的保险费扣划、提前还款时的保险费给付、保险费还款扣划授权等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位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综上,从郝**每月按时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其与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院依据王**签字认可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认定王**与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向小贷公司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对该借款情况(包括利息、罚息等)完全知情的,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字,以上材料已经在一审中当庭质证,二上诉人认可签字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答辩人支付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上诉人与出借人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第5.3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保险人就理赔款项自理赔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认定二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答辩人支付滞纳金,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答辩人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答辩人的清偿行为使上诉人所受利益为限。二上诉人作为主债务人,其向小贷公司的债务因保险人进行了理赔而消灭,自答辩人理赔之日,小贷公司的利息停止计算,主债务人因此受益。将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利息损失,并没有加重本案借款人的责任,如果本案没有支持利息损失,二被上诉人对小贷公司的利息将计算至理赔之日止,这将使作为违约方的借款人从中获益,对已经支付了理赔款项的答辩人显失公平。毕竟理赔行为是因二被上诉人的违约才产生,理赔后产生利息系答辩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发生的费用,除了有约定外,也确实存在,理应支持。五、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手续费并非答辩人收取,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如有异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郝**、王**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302711.73元(包括:代偿本金292506.36元、代偿利息7557.36元、代偿罚息2648.01元);

2、判令被告郝**、王**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38.3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027.12元(自2018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以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惠安苑小区31号楼3单元4层401室,产权证号:张房权证字第××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被告郝**、王**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7777.15元);

6、判令被告郝**、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2月7日,被告郝**与小贷公司签订《授信与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金额为500000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可多次向小贷公司申请借款使用,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9.2%;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日;被告就每笔借款需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向小贷公司支付借款手续费,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授权小贷公司可以从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划扣手续费;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保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小贷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行使小贷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小贷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

被告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小贷公司转让至保险人,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被告逾期而未发生保险人全额理赔的,小贷公司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王**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郝**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与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惠安苑小区31号楼3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元。小贷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郝**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系被告郝**的配偶,其亦在合同签署日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承诺与被告郝**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上述房产为《授信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作为抵押,被告郝**为小贷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郝**在授信额度内申请动用金额500000元并签署了《额度动用申请表》,约定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保险费率0.1%,一次性手续费率3%,月服务费0.3%。扣除一次性手续费15000元后,小贷公司向被告转账485000元。

2017年6月7日,被告在授信额度下与小贷公司另行签订了编号为DY20170607002675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1000元。同日,小贷公司向被告郝**转账61000元。小贷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每期还款包括当月本息和保险费、服务费。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小贷公司赔付本息合计302711.73元,包括本金292506.36元,利息7557.36元,罚息2648.01元。后原告又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将小贷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债权、抵押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起诉被告追偿案件事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确认证明,被告质证称保险合同、投保单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署,被告并没有和保险公司投过保,其不同意由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授信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可证实被告郝**、王**共同向小贷公司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虽否认与原告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但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实际还款的行为可证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告享有代位求偿权。按《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在依约向小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2711.73元后,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302711.73元和滞纳金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0.1%的逾期罚息率过高,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7557.36元和罚息2648.01元之和,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故法院不再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的主张,法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法院支持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行使代为求偿权,而其主张的被告拖欠的保险费2038.3元和为实现原告的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非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故该两项费用在本案不予支持;因被告否认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故本案除代为求偿权外,双方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服务费和每月1500元手续费,因该部分费用系第三方收取,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判决:

一、被告郝**、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2711.73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02711.7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屋(被告郝**、王**名下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惠安苑小区31号楼3单元4层4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中,

上诉人提交了小贷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性。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不能看出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认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为关联企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授信及借款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郝**与小贷公司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且小贷公司已向郝**发放了借款,郝**亦收到了借款,则郝**应依其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郝**主张该《授信及借款合同》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平安财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郝**认可其在每月还款时包括月还款本金、利息及每月500元的保险手续费。结合涉案《授信及借款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及郝**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郝**享有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现郝**主张其与平安财险公司无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郝**在一审中的陈述在二审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且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根据郝**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第4.2的约定,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按照3%的比例收取手续费。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滞纳金问题。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第5.3条及《平安个人借款保证投保单》的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以理赔数额为基数,按0.1%的比例,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郝**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滞纳金的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诉讼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所以,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一审中,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一审判决其败诉之后才向二审法院提出,其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对于其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的上诉主张,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郝**、王**主张本案涉及套路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郝**、王**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郝**、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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