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淵源?其性質是否屬於證據和隨案移送?

1、據悉,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制度的確立最早可追溯至1995年的英國,該制度在刑事司法領域發揮了重要作用,之後許多國家和地區也紛紛引入這一制度,意圖遏制訊問中的刑訊逼供等問題。在我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最早於2005年12月下發的《人民檢察院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試行)》,在全國推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制度。此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聯合發佈《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當中明確規定,訊問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而後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具體哪些案件應當錄音錄像?可詳見筆者2020年2月17日發的頭條文章,在此不再贅述。

2、對同步錄音錄像的性質如何界定,是否屬於證據?屬於哪種的法定證據類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此一直存有爭議。眾所周知,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是證據的定義。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證實的只是取證過程,既不是對犯罪事實的證明,也非案件事實本身,故不屬於訴訟證據;也有觀點認為,在對證據收集合法性上的證明,訊問錄音錄像又是重要的證據;還有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客觀記錄了訊問的過程和內容,就其內容而言,與訊問筆錄只是載體形式不同而已,故應屬於訴訟證據。而且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與否也是許多刑事案件中的辯點和爭議焦點,在法庭上用於證明辦案機關收集證據的合法性上就是證據。

3、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閱卷的範圍即本案的案卷材料,此處的案卷材料包括訴訟文書和案件證據(可見2019《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七條)。因為法律上沒有對同步訊問錄音錄像是否為證據沒有明確的定義,加之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同步錄音錄像,所以實踐中訊問錄音錄像不是一律隨案移送,而且大部分都不隨案移送。雖然該階段辯護人有了閱卷權,但對於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調取,各地做法不一。很多情況下辯護律師在檢察院閱卷時,卷內並不顯示有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往往很多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以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辯護人要求查閱、複製訊問錄音、錄像如何處理的答覆》回應律師,認為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不是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屬於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辯護人未經許可,無權查閱、複製。令人遺憾的是,2019最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七條仍然規定的是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沒有明確說明同步錄音錄像是否為證據材料。但與檢察機關態度與之相反,令人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辯護律師能否複製偵查機關訊問錄像問題的批覆》(2013)刑他字第239號,認為只要同步錄音錄像作為證據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辯護律師提出要求複製查閱的,就應當允許。儘管如此,辯護律師質疑訊問過程的合法性,是否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或者筆錄記載與被告人實際供述嚴重不符時,或者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辯護律師有權也應當申請人民檢察院、法院調取,所以辯護律師在審查閱卷、制定辯護策略時以此尋找突破口。

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淵源?其性質是否屬於證據和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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