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崗待工人員未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待遇如何計算

(2015)魯民提字第333號裁判要旨:

L1983年10月在A公司參加工作後,1994年L被安排到公司選煤廠工作至1994年年底。2000年L購買汽車跑出租,2002年5月16日將車賣掉。雙方對該事實沒有異議。A公司認為,L於1994年6月開始承包公司車輛進行經營,對此L予以否認,A公司沒有提交該主張的有關證據,亦未提交L自1994年年底離開選煤廠至2002年5月16日將車賣掉期間A公司為L安排了其他工作的證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L主張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的生活費,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方式為:1995年1月-1996年8月為170元×70%×20個月=2380元;1996年9月-1999年6月為220元×70%×34個月=5236元;1999年7月-2001年6月為290元×70%×24個月=4872元;2001年8月-2002年4月為340元×70%×9個月=2142元。共計14630元。

下崗待工人員未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待遇如何計算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魯民提字第3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安福,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兗州市。

委託代理人:孫麗霞(楊安福之妻),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兗州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車站東路28號。

法定代表人:魏廣錫,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鋒,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寧市市中區。該公司法律顧問。

再審申請人楊安福因與被申請人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終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楊安福,被申請人運輸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8月12日,楊安福以運輸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稱:(一)楊安福原單位屬國有企業,2006年8月改製為民營企業,公司於2006年8月11日發佈的《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實施辦法》屬霸王條款,違反了山東省勞動局《省屬國有企業改制勞動保障有關問題處理辦法》的規定,運輸公司應當與楊安福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二)運輸公司2006年上報給市統計局月平均工資1000餘元,而企業卻按575元/年的標準給楊安福計算發放經濟補償金,明顯違反相關規定,侵犯了楊安福的利益。(三)運輸公司將其選煤廠自1994年6月至12月承包給職工張躍華,1994年6月,楊安福在選煤廠工作了兩個月,後因母親生病,請假兩個月,回來後張躍華說承包期滿後再安排工作,承包到期後,選煤廠就關閉了。運輸公司說楊安福承包車輛不是事實,楊安福是2000年4月買的出租車,2002年將車賣掉,期間沒有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楊安福開出租車是屬於自救行為,運輸公司應當補發楊安福1995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間的生活費。請求判令:1、運輸公司與楊安福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安排工作。2、按國家規定支付楊安福經濟補償金26210.88元。3、支付楊安福待崗期間的生活費33666元。4、支付楊安福醫療保險及住房公積金。

運輸公司辯稱:楊安福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安排工作,沒有法律依據。2006年9月,楊安福自願與運輸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運輸公司依照勞動法規向其支付了經濟補償金13800元,不存在重新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也不存在再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1994年楊安福向單位交5000元承包了貨車,簽訂了承包協議,後來楊安福將車轉包。單位安排楊安福到原煤廠工作,楊安福上了不到一個星期班就自動離開。楊安福有一個紅麵包車跑出租,出租車一直在楊安福名下搞經營,車號為魯H×××××,一直到2006年10月車主都是楊安福。楊安福自謀職業期間要求待崗期間的生活費沒有依據,其主張醫療保險和住房公積金不是國家強制性規定。直到目前,運輸公司所屬50個單位,沒有交納醫療保險,當地工商主管部門不讓交,醫療保險從2007年濟寧市區才開始辦理,不存在給個人錢的問題。請求駁回楊安福的訴訟請求。

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83年10月,楊安福在運輸公司參加工作,為該公司第二分公司職工。1994年,因企業轉換經營機制,運輸公司安排楊安福到單位選煤廠工作。1994年6月,楊安福開始承包公司車輛進行經營。2000年開始,楊安福購買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直到2006年10月,該車仍登記在楊安福名下。2006年9月20日,楊安福向運輸公司出具申請書,自願與運輸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同日,運輸公司作出《關於終止楊安福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終止了與楊安福之間的勞動合同。後楊安福填寫經濟補償金領取申請書,在運輸公司處領取了經濟補償金共計13800元。1995年1月至2006年9月18日期間,運輸公司沒有為楊安福發放工資或生活費。楊安福向濟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請求事項與在庭審時的請求大致相同。該委於2008年6月10日作出濟勞仲案字(2006)第215號裁決書,裁決雙方解除勞動關係,駁回楊安福的其他申訴請求。裁決書送達後,楊安福向法院提起訴訟。


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係。楊安福向運輸公司書面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運輸公司因此作出《關於終止楊安福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楊安福亦在運輸公司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楊安福要求與運輸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安排工作,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楊安福已在運輸公司領取了經濟補償金13800元,同時在經濟補償金領取申請單上簽字,楊安福當時對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沒有提出異議,而且楊安福在解除合同前12個月並未在運輸公司處勞動,雙方按照約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對楊安福要求運輸公司補足經濟補償金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楊安福要求運輸公司支付醫療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不予處理,楊安福可向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處理。楊安福一直從事租賃經營或車輛營運經營,有相應的經營收入,因此楊安福主張待崗期間的生活費,不予支持。楊安福主張出租車已經出賣給他人,證據不足,不予採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濟中區民初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一、楊安福與運輸公司的勞動關係解除;二、駁回楊安福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楊安福承擔。

楊安福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運輸公司原為省屬國有企業,2006年8月企業改製為非國有企業,運輸公司於2006年8月11日發佈了《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實屬霸王條款。第5條第(一)款“下列員工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改制前與企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2、至2006年7月15日止,距法定退休或符合提前退休工種條件年齡不足五年的”,上述兩項規定中的第二項,明顯違反了山東省勞動廳《省屬國有企業改制勞動保障有關問題處理辦法》第三條:“改制企業原則上應當接受安置原企業職工”的規定和《勞動法》第二十條:“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運輸公司的行為侵犯了楊安福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責令企業糾正違法行為,依法與楊安福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為楊安福安排工作。(二)一審法院認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標準失當。單位向職工發放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以單位向有關部門上報的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工資為標準。運輸公司2006年上報給市統計局月平均工資1000餘元,而運輸公司僅按其自稱的月平均工資575元補償楊安福,明顯過低,沒有任何依據。一審法院以運輸公司與楊安福雙方約定的數額支付經濟補償金沒有證據,按每月575元補償完全是運輸公司一方的意願,並不是楊安福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以楊安福已領取補償金為由,認為楊安福完全認可運輸公司支付的補償數額有失偏頗。(三)一審未支持楊安福醫療保險、住房公積金的請求欠妥。醫療保險及住房公積金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屬於法院受案範圍,一審法院不支持該項請求於法無據。(四)一審未支持楊安福待崗期間生活費理由不當。一審法院認定楊安福一直租賃經營或車輛營運經營,有相應的經濟收入,並以此為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確的。楊安福一直沒有租賃經營過,一審法院認定楊安福一直租賃經營根本不屬實,也沒有證據證明。楊安福開出租車營運經營也是很短的時間,是在2000年4月份借錢買車,在2002年就賣掉了,也不知一審法院是依據什麼認定楊安福一直車輛營運經營。退一步講,即使楊安福租賃經營或營運經營屬實,也不一定像一審法院認定的“有相應的經濟收入”。凡是經營均存在盈或虧的可能,一審法院在沒有事實依據的情況下,認定楊安福一定“有相應的經濟收入”缺乏證據支持。

運輸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楊安福於2002年5月16日將其所有的魯H×××××號紅色麵包車出賣給他人。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係。楊安福向運輸公司書面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運輸公司因此作出《關於終止楊安福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楊安福亦在運輸公司處領取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雙方之間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楊安福要求與運輸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安排工作,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楊安福已在運輸公司處領取了經濟補償金13800元,對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也沒有提出異議。而且楊安福在解除合同前12個月並未在運輸公司處勞動,雙方按照約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楊安福要求運輸公司補足經濟補償金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楊安福要求運輸公司支付醫療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的請求,不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不予處理。楊安福可向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處理。楊安福自2000年從事租賃經營或車輛營運經營,但楊安福於2002年5月16日將出租車出賣給他人,故楊安福主張2002年5月16日至合同解除前,即2006年9月20日前的待崗工資,符合規定,予以支持。計算方式為:2002年5月-7月為340×70%×2=476元;2002年7月-2005年7月為470×70%×36=11844元;2005年7月-2006年9月為540×70%×15=5670元,共計17990元。綜上,楊安福關於應由運輸公司支付待崗期間工資的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濟民終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0)濟中區民初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濟寧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0)濟中區民初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運輸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楊安福待崗工資1799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運輸公司承擔。

楊安寶申請再審稱:(一)根據山東省政府《關於深化省屬國有企業改革意見》的有關規定,經濟補償金支付標準,依據《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的有關規定,按職工在國有企業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改制前企業正常經營情況下職工個人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職工個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必須按照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按上述規定,運輸公司應按照2005年月平均工資支付楊安福經濟補償金,然而運輸公司是按照575元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楊安福認為該標準低於2005年運輸公司月平均工資,因此去濟寧市市中區統計局瞭解到,2005年運輸公司的月平均工資為1300元,但統計局不給提供相關證據,因此申請調取運輸公司向市中區統計局上報平均工資的相關證據,糾正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但原審法院未調取相關證據就駁回了楊安福的上訴請求。關於經濟補償金,楊安福在原審中已經提出異議,應由運輸公司支付差額。(二)二審判決遺漏了楊安福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6日的待崗工資。雖然楊安福在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間借錢買車幹出租,自謀職業,但這是為了生存自救,況且生意難幹,無法維持生活,因此運輸公司應按規定給予這期間的待崗工資。運輸公司原屬國有企業,2008年8月開始改製為民營企業,根據山東省勞動局《省屬國有企業改制勞動保障有關問題處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運輸公司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運輸公司辯稱:(一)楊安福向運輸公司提交了書面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運輸公司作出瞭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顯然勞動合同的解除不是運輸公司提出的。支付給楊安福經濟補償金僅是雙方在解除合同後協商的結果,楊安福對此事也是認可的,無特定標準。即使是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因楊安福合同解除前12個月並未在運輸公司工作,因此雙方按照約定的標準支付也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原審判決並未遺漏楊安福的訴訟請求。首先,楊安福長年不上班,雙方存在兩不找關係,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會議紀要,楊安福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6日的基本生活費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其次,楊安福從1994年6月開始承包車輛,2000年開始購買車輛從事營業性運輸,楊安福自謀職業無需發放基本生活費用。(三)楊安福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楊安福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本案庭審期間,楊安福只主張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的生活費以及住房公積金和醫療保險的費用,其他訴訟請求不再主張。

庭審期間,楊安福提交濟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答覆意見。楊安福主張應當按照濟寧市標準辦理保險而不是按照兗州市的標準辦理。運輸公司對該答覆意見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認為該答覆意見證明了行政部門已經受理且在辦理過程中,不在法院受理範圍內。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焦點為,楊安福主張的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的生活費以及住房公積金和醫療保險的費用應否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楊安福1983年10月在運輸公司參加工作後,1994年楊安福被安排到公司選煤廠工作至1994年年底。2000年楊安福購買汽車跑出租,2002年5月16日將車賣掉。雙方對該事實沒有異議。運輸公司認為,楊安福於1994年6月開始承包公司車輛進行經營,對此楊安福予以否認,運輸公司沒有提交該主張的有關證據,亦未提交楊安福自1994年年底離開選煤廠至2002年5月16日將車賣掉期間運輸公司為楊安福安排了其他工作的證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三十一條規定:……企業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勞動者沒有到其他單位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楊安福主張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的生活費,符合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計算方式為:1995年1月-1996年8月為170元×70%×20個月=2380元;1996年9月-1999年6月為220元×70%×34個月=5236元;1999年7月-2001年6月為290元×70%×24個月=4872元;2001年8月-2002年4月為340元×70%×9個月=2142元。共計14630元。楊安福要求運輸公司支付醫療保險金及住房公積金的再審申請理由,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原審不予處理正確。楊安福可向勞動行政部門要求處理。

綜上,楊安福要求應由運輸公司支付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生活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終字第6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楊安福1995年-2002年待崗期間生活費14630元。

如果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均由山東省濟寧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 勇

審 判 員: 劉 敏

代理審判員: 司曉偉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權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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