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待工人员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待遇如何计算

(2015)鲁民提字第333号裁判要旨:

L1983年10月在A公司参加工作后,1994年L被安排到公司选煤厂工作至1994年年底。2000年L购买汽车跑出租,2002年5月16日将车卖掉。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A公司认为,L于1994年6月开始承包公司车辆进行经营,对此L予以否认,A公司没有提交该主张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交L自1994年年底离开选煤厂至2002年5月16日将车卖掉期间A公司为L安排了其他工作的证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L主张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995年1月-1996年8月为170元×70%×20个月=2380元;1996年9月-1999年6月为220元×70%×34个月=5236元;1999年7月-2001年6月为290元×70%×24个月=4872元;2001年8月-2002年4月为340元×70%×9个月=2142元。共计14630元。

下岗待工人员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待遇如何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提字第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安福,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丽霞(杨安福之妻),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杨安福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安福,被申请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12日,杨安福以运输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一)杨安福原单位属国有企业,2006年8月改制为民营企业,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发布的《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办法》属霸王条款,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局《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与杨安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运输公司2006年上报给市统计局月平均工资1000余元,而企业却按575元/年的标准给杨安福计算发放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杨安福的利益。(三)运输公司将其选煤厂自1994年6月至12月承包给职工张跃华,1994年6月,杨安福在选煤厂工作了两个月,后因母亲生病,请假两个月,回来后张跃华说承包期满后再安排工作,承包到期后,选煤厂就关闭了。运输公司说杨安福承包车辆不是事实,杨安福是2000年4月买的出租车,2002年将车卖掉,期间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杨安福开出租车是属于自救行为,运输公司应当补发杨安福1995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请求判令:1、运输公司与杨安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2、按国家规定支付杨安福经济补偿金26210.88元。3、支付杨安福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3666元。4、支付杨安福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运输公司辩称:杨安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2006年9月,杨安福自愿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运输公司依照劳动法规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不存在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也不存在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1994年杨安福向单位交5000元承包了货车,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来杨安福将车转包。单位安排杨安福到原煤厂工作,杨安福上了不到一个星期班就自动离开。杨安福有一个红面包车跑出租,出租车一直在杨安福名下搞经营,车号为鲁H×××××,一直到2006年10月车主都是杨安福。杨安福自谋职业期间要求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其主张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直到目前,运输公司所属50个单位,没有交纳医疗保险,当地工商主管部门不让交,医疗保险从2007年济宁市区才开始办理,不存在给个人钱的问题。请求驳回杨安福的诉讼请求。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10月,杨安福在运输公司参加工作,为该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1994年,因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运输公司安排杨安福到单位选煤厂工作。1994年6月,杨安福开始承包公司车辆进行经营。2000年开始,杨安福购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直到2006年10月,该车仍登记在杨安福名下。2006年9月20日,杨安福向运输公司出具申请书,自愿与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运输公司作出《关于终止杨安福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终止了与杨安福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杨安福填写经济补偿金领取申请书,在运输公司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共计13800元。1995年1月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运输公司没有为杨安福发放工资或生活费。杨安福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在庭审时的请求大致相同。该委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济劳仲案字(2006)第21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驳回杨安福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杨安福向法院提起诉讼。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杨安福向运输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运输公司因此作出《关于终止杨安福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杨安福亦在运输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杨安福要求与运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安福已在运输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800元,同时在经济补偿金领取申请单上签字,杨安福当时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杨安福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并未在运输公司处劳动,双方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杨安福要求运输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安福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杨安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杨安福一直从事租赁经营或车辆营运经营,有相应的经营收入,因此杨安福主张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杨安福主张出租车已经出卖给他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一、杨安福与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杨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安福承担。

杨安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运输公司原为省属国有企业,2006年8月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发布了《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属霸王条款。第5条第(一)款“下列员工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改制前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至2006年7月15日止,距法定退休或符合提前退休工种条件年龄不足五年的”,上述两项规定中的第二项,明显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厅《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第三条:“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当接受安置原企业职工”的规定和《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运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杨安福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责令企业纠正违法行为,依法与杨安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杨安福安排工作。(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失当。单位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单位向有关部门上报的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运输公司2006年上报给市统计局月平均工资1000余元,而运输公司仅按其自称的月平均工资575元补偿杨安福,明显过低,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以运输公司与杨安福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按每月575元补偿完全是运输公司一方的意愿,并不是杨安福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杨安福已领取补偿金为由,认为杨安福完全认可运输公司支付的补偿数额有失偏颇。(三)一审未支持杨安福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欠妥。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四)一审未支持杨安福待岗期间生活费理由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杨安福一直租赁经营或车辆营运经营,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并以此为由,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杨安福一直没有租赁经营过,一审法院认定杨安福一直租赁经营根本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安福开出租车营运经营也是很短的时间,是在2000年4月份借钱买车,在2002年就卖掉了,也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认定杨安福一直车辆营运经营。退一步讲,即使杨安福租赁经营或营运经营属实,也不一定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有相应的经济收入”。凡是经营均存在盈或亏的可能,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杨安福一定“有相应的经济收入”缺乏证据支持。

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杨安福于2002年5月16日将其所有的鲁H×××××号红色面包车出卖给他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杨安福向运输公司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运输公司因此作出《关于终止杨安福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杨安福亦在运输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杨安福要求与运输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安福已在运输公司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800元,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杨安福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并未在运输公司处劳动,双方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杨安福要求运输公司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安福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杨安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杨安福自2000年从事租赁经营或车辆营运经营,但杨安福于2002年5月16日将出租车出卖给他人,故杨安福主张2002年5月16日至合同解除前,即2006年9月20日前的待岗工资,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2002年5月-7月为340×70%×2=476元;2002年7月-2005年7月为470×70%×36=11844元;2005年7月-2006年9月为540×70%×15=5670元,共计17990元。综上,杨安福关于应由运输公司支付待岗期间工资的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安福待岗工资179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运输公司承担。

杨安宝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山东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意见》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职工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改制前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职工个人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按上述规定,运输公司应按照2005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杨安福经济补偿金,然而运输公司是按照575元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杨安福认为该标准低于2005年运输公司月平均工资,因此去济宁市市中区统计局了解到,2005年运输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但统计局不给提供相关证据,因此申请调取运输公司向市中区统计局上报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纠正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就驳回了杨安福的上诉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杨安福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异议,应由运输公司支付差额。(二)二审判决遗漏了杨安福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6日的待岗工资。虽然杨安福在2000年4月11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借钱买车干出租,自谋职业,但这是为了生存自救,况且生意难干,无法维持生活,因此运输公司应按规定给予这期间的待岗工资。运输公司原属国有企业,2008年8月开始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山东省劳动局《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运输公司辩称:(一)杨安福向运输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运输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运输公司提出的。支付给杨安福经济补偿金仅是双方在解除合同后协商的结果,杨安福对此事也是认可的,无特定标准。即使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因杨安福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并未在运输公司工作,因此双方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并未遗漏杨安福的诉讼请求。首先,杨安福长年不上班,双方存在两不找关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杨安福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6日的基本生活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杨安福从1994年6月开始承包车辆,2000年开始购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杨安福自谋职业无需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三)杨安福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安福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庭审期间,杨安福只主张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费用,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庭审期间,杨安福提交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杨安福主张应当按照济宁市标准办理保险而不是按照兖州市的标准办理。运输公司对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答复意见证明了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且在办理过程中,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内。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杨安福主张的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的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杨安福1983年10月在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后,1994年杨安福被安排到公司选煤厂工作至1994年年底。2000年杨安福购买汽车跑出租,2002年5月16日将车卖掉。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运输公司认为,杨安福于1994年6月开始承包公司车辆进行经营,对此杨安福予以否认,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该主张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交杨安福自1994年年底离开选煤厂至2002年5月16日将车卖掉期间运输公司为杨安福安排了其他工作的证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杨安福主张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995年1月-1996年8月为170元×70%×20个月=2380元;1996年9月-1999年6月为220元×70%×34个月=5236元;1999年7月-2001年6月为290元×70%×24个月=4872元;2001年8月-2002年4月为340元×70%×9个月=2142元。共计14630元。杨安福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杨安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杨安福要求应由运输公司支付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安福1995年-2002年待岗期间生活费14630元。

如果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勇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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