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執行法改革與執行質效

域外觀察 | 加拿大執行法改革與執行質效

作者 | 國家法官學院 劉漢富博士

在英美法系,加拿大是執行法改革力度較大的國家之一。加拿大對民事判決的執行質效問題較為重視,並且有針對性地推出了改革措施。尤其是阿爾伯塔省和莎斯卡切望省已形成較為成熟的改革模式,引人矚目。改革主要集中在執行機制總體設計、執行私有化、登記程序、執行優先權、發現程序、判決前財產保全、財產變價分配、執行豁免等方面。

一、執行機制總體設計

1.改革進展情況

加拿大執行法改革始於上個世紀九十年代。由於在加拿大民事判決執行主要屬於地方事權範疇,因此改革措施最先在地方推出,其中阿爾伯塔省和莎斯卡切望省的改革最為成功,兩省的改革已不僅僅是停留在建議層面,而是最終形成立法。阿爾伯塔省率先於1994年通過《民事執行法》(Civil Enforcement Act of Alberta,以下簡稱“阿省模式”),該法採納了阿省法律改革研究所金錢判決執行法報告的大部分建議。莎斯卡切望省在採納學者關於薩省金錢判決執行法現代化建議及借鑑阿爾伯塔省立法的基礎上,於2010年通過《金錢判決執行法》(The Enforcement of Money Judgments Act of Saskatchewan,以下簡稱“薩省模式”)。兩省的改革措施在加拿大得到積極響應。如部分省份開始效仿通過相應的立法,加拿大統一法會議(ULCC)也開展了全國性的金錢判決民事執行現代化專項調研工作[ Tamara M. Buckwold, The Reform of Judgment Enforcement Law in Canada: An Overview and Comparison of Models for Reform, 80 Sask. L. Rev. 71 (2017) (以下簡稱“巴克沃特”),P71 et seq.]。

改革所針對的弊端主要是原來的執行機制體系性差、操作上過於複雜、低效("a patchwork of English and Canadian legislation and judge-made rules which do not fit together into a comprehensible or workable pattern." [ CRB Dunlop, Creditor-Debtor Law in Canada, 2nd ed (Toronto: Carswell, 1995) at 9.引自巴克沃特,P71。])。因此,改革並不是推倒重來,而是對原來的機制進行針對性的改革,藉以提升執行質效。

2.大一統執行模式

(1)單一法律框架

改革後的執行法秉承大一統的立法模式。這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對相關執行救濟法高度整合,儘可能作統一規定,如阿省模式,同一部法律同時調整執行令程序、扣劃令程序、接管等傳統執行救濟。其二是將執行法與《動產擔保法》(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Act/PPSA)整合,有效解決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的銜接問題。加拿大《動產擔保法》在調整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浮動抵押等方面極為成功,因此無論阿省模式還是薩省模式都廣泛吸收了該法的政策與概念。

(2)單一執法機制

這也是兩方面。首先是執法基礎方面,統一了標準,在阿爾伯塔省是令狀,在莎斯卡切望省是判決。具體來說,在阿省模式,執行的是法院書記官簽發並在地產簿上登記的“執行令”(稱之為“writ of enforcement”)而非判決本身,執行程序稱之為“令狀程序”(writ proceedings),統一適用於動產執行、不動產執行、扣劃及接管等執行救濟。在薩省模式,執行的則是經過登記的判決而無需令狀。其次是執法機構方面,在阿省模式,最大的變化是引進“民事執行機構”概念,由其在執行官監督下負責執行(尤其是動產執行)。在薩省模式,實行執行官主導一切扣押(seizure)與執行制度(書記官不再幹預,接管人收到的財產視為執行官扣押的財產)。無論是令狀程序還是扣押程序,都統一適用於可要求用來償債的債務人的所有非豁免財產,包括那些傳統普通法或衡平法不認為是財產的具有商業價值的可轉讓財產。

(3)單一分配機制

新立法確立了統一的執行優先權規則及分配規則,適用於所有執行程序。對於執行資金,薩省模式規定由執行官,阿省模式規定由其相應的機構(民事執行機構、書記官或接管人)負責統一分配。

二、執行私有化

改革前加拿大各省的執法程序基本相同,均須公權力介入(動產執行令程序由執行官負責,債權扣劃有法院書記官參與,接管在法院的監督下進行)。但改革後情況有所變化。薩省模式基本沿襲以前做法,拒絕執行業務私有化,同時為了簡化程序、提升執行質效進一步強化了執行官的作用,實行統一的執行官扣押制度。而阿省模式則允許部分執行業務私有化,阿省實行統一的令狀程序,執行官仍保留,但具體執行事務交由執行官簽約授權的“民事執行機構”或私人執行員負責。

三、登記程序

1.登記程序的簡化

改革後的執行法十分重視判決登記的作用。執行令或判決在動產簿的登記被提升為判決執行的一個核心環節。登記是執行開始的條件。在阿省模式,登記是法定執行要件。在薩省模式,登記是事實上(de facto)的執行要件,因為債權人須向執行官提交判決已登記的登記搜索結果執行官才會開始採取執行行動。登記同時也是執行優先權的條件。在阿省模式,執行令的登記對債務人的財產產生拘束效力(binding effect, binding writ)。在薩省模式,判決在判決簿上的登記將對債權人產生執行優先權(enforcement charge)。此外,由於執行法與《動產擔保法》的並軌,登記程序進一步簡化,無論擔保權益還是執行優先權均按登記先後確定,在動產簿或判決簿上能同時查到動產擔保權益及執行優先權情況。

2.登記的效力

由於執行模式的不同,登記的效力會有細微差別。在阿省模式,是登記本身產生拘束效力,而薩省模式,是判決本身而非登記授予執行官執行權,判決登記是執行優先權要件但非執行要件。當然,這種差別主要是概念上的而非功能上的,功能上看登記均能創設執行優先權,可謂異曲同工(“…the two concepts function in essentially the same way. Both the enforcement charge and the binding writ constitute the conceptual device through which the rights of enforcement associated with a judgment are given a priority status relative to security interests and other in rem claims to the judgment debtor's property.”)。

四、執行優先權

如前所述,執行優先權基於登記而產生。但執行優先權與債務人財產上設立的其他優先權(尤其是未登記的優先權或特種優先權)的關係問題並未因此完全解決。這個問題較為複雜,改革後的法律有突破,但力度上有區別。相對來說,薩省模式比阿省模式解決得更好、更徹底。在薩省模式,登記的作用更大些,動產方面適用與動產擔保法相同的優先權規則,不動產方面也是以登記論,適用“先登記的優先規則”(the first-in-time to register rule)。而阿省模式則不夠徹底,比如對不動產還保留以前的判例法規則(the rule in Wilkie v. Jellett),即執行令登記僅拘束此後的交易,執行令登記之前設立的擔保權益不受影響,無論該種權益本身是否已登記(“先發生的優先”)。這樣的話,一個阿省的判決債權人通過令狀程序執行債務人地產,卻可能不得不面對優先權發生在執行令登記之前且未登記的債權人突然出現對地產出售收益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尷尬局面。

五、發現程序

新法對判決債權人或執行官為執行判決的目的向判決債務人進行資產發現的方法作了較系統的規定。根據新法,第三人也有信息披露義務。最近的判例法進一步明確了隱私權與信息披露義務的關係,強化了當事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如在2016年的Royal Bank of Canada v. Trang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突破傳統隱私權限制,認為在特定條件下隱私權不得對抗執行官為執法目的提出的信息披露要求。

六、判決前財產保全與馬瑞華禁令

在財產保全方面,加拿大以前主要依靠馬瑞華禁令("Mareva" injunction)及判決前扣劃令程序(pre-judgment garnishment)。新法作了統一規定,統稱為“扣押令”(阿省模式)或“保全令”(薩省模式),並廢除了馬瑞華禁令。修改後的法律降低了原告舉證標準(尤其薩省模式,只要求有正當訴因即可,不再要求證明本訴的成功可能性,使資產保全這一重要執行救濟變得更容易、操作性更強。

七、變價分配

執行資金分配方面最大的變化是將以前的按優先順序及按比例分配改為按執行實績表現分配。根據新法,只有採取過實際執行行動的債權人才有資格參與分配。同時對成功抵擋執行異議之訴的債權人還給予額外的分配獎勵。這無疑大大調動了債權人的執行積極性,有助於提升執行質效。

八、執行豁免

新法還對執行豁免限額及計算方法作了修改。如根據薩省模式,債權人可視情況申請法院允許執行官拍賣那些原本屬於豁免範圍但存在嚴重升值情形的財產。

九、小結

加拿大的執行法改革緊緊圍繞執行質效展開,無論是執行機制總體設計還是具體程序規則都極具針對性、可操作性。同時不少改革措施涉及普通法的傳統痼疾和敏感領域,彰顯改革力度和創新勇氣。總之,改革在法律的立、改、廢方面均有所建樹,不失為一次成功的嘗試,值得有關方面關注。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重大研究課題“各國執行質效比較研究”的階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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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孫 麗

審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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