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金蟬脫殼!銀行不顧凍結措施另開賬戶向被執行人放款竟然合法,不必擔責

轉自: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銀行為被執行人另開賬戶並放款,不屬於違法解除凍結措施的行為


閱讀提示

保全與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或被告的銀行賬戶進行凍結是所以執行案件都會採取的動作。法院作出凍結裁定以後,都會向被執行人的開戶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銀行凍結該賬戶,不得擅自允許被執行人或其他主體支取賬戶內資金。銀行賬戶存款,因其執行上的便捷性,成為執行程序中首選的執行財產。凍結住了被執行人足額的銀行存款,申請執行的難度將大大降低。但今天與大家分享的一則案例中,銀行與被執行人明修棧道,暗度陳倉,通過另行為被執行開戶的方式,向被執行人放款,導致被執行人的財產被轉移。那麼此時,銀行是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呢?


裁判要旨


即便根據貸款合同約定,銀行發放貸款應進入被凍結賬戶。但銀行資金進入被凍結賬戶之前,不屬於被凍結的財產。銀行另立新戶,向被執行人發放貸款的行為,不符合“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不承擔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責任。


案情簡介


一、海口中院合併執行申請執行人青島九一豐公司等與被執行人高深橡膠公司等合同糾紛兩案。案件訴訟階段財產保全時,海口中院於2014年9月22日在盤龍支行查詢高深橡膠公司在該行4745賬戶內25184850元範圍內的銀行存款,其後接續辦理續凍。


二、案件執行過程中,海口中院發現高深橡膠公司於2014年9月22日在盤龍支行另開6682賬戶,將《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8550萬元通過該賬戶陸續轉移。


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盤龍支行作出《責令追回通知書》,認為盤龍支行擅自將8850萬元貸款發放至6682賬戶,致使凍結款項被轉移,要求盤龍支行限期追回,逾期未能追回,將裁定你行在轉移款項範圍承擔責任。


四、盤龍支行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撤銷《責令追回通知書》。海口中院裁定支持盤龍支行異議。


五、香港九一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請複議。海南高院以盤龍支行隱瞞債務人賬戶和存款,致使相應賬戶未被凍結為由,裁定盤龍支行在25184850元範圍內的承擔責任。


六、盤龍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改裁盤龍支行不必承擔責任。


裁判要點


本案讓我們見識到了執行程序中金蟬脫殼的大師級操作。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盤龍支行為被執行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發放貸款,幫助被執行人金蟬脫殼,是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作為協助執行銀行的盤龍支行,非常清楚高深橡膠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凍結銀行賬戶的目的就在於方便今後執行。盤龍支行也非常清楚,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並向該賬戶放款,相應的款項有被轉移的可能。因此,盤龍支行配合高深橡膠公司的一波操作,難謂主觀上沒有惡意。但三級法院對於這一問題的處理,卻有著不同的思路。


海口中院認為,盤龍支行另開新戶向高深橡膠公司放款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的情形,不受協助執行通知約束,不能擴大解釋為擅自解凍法院凍結的款項,致使凍結款項被轉移。海南高院認為,盤龍支行隱瞞被執行人的賬戶併為被執行人另立賬戶轉入轉出資金,屬於與被執行人共同規避法律的行為。


但最高法院處理該案,採取了與海口中院相近的思路,嚴格限制《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適用的範圍。《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擅自解凍已凍結的賬戶資金,損害被凍結財產的完整性,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因此,銀行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承擔的責任,並非公法上的責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權責任,侵權對象為凍結資金,侵權行為方式是擅自解除凍結措施。基於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處理本案過程中,首先準確認定了8850萬元並非凍結資金,從而從根上排除了本案適用《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可能。同時,最高法院再補一刀,認為盤龍支行隱瞞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並非《責令追回通知書》針對的盤龍支行另立賬號轉移貸款資金的行為。海南高院對此進行審查,超出了案件審查範圍。這一思路表面上是對案件審查範圍的框定,但實質是對侵權行為的框定。


實務經驗總結


本案讓我們見識到了執行程序中金蟬脫殼的大師級操作。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盤龍支行為被執行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發放貸款,幫助被執行人金蟬脫殼,是否需要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作為協助執行銀行的盤龍支行,非常清楚高深橡膠公司案件在身,法院凍結銀行賬戶的目的就在於方便今後執行。盤龍支行也非常清楚,為高深橡膠公司另開賬戶並向該賬戶放款,相應的款項有被轉移的可能。因此,盤龍支行配合高深橡膠公司的一波操作,難謂主觀上沒有惡意。但三級法院對於這一問題的處理,卻有著不同的思路。


海口中院認為,盤龍支行另開新戶向高深橡膠公司放款的行為,不屬於《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的情形,不受協助執行通知約束,不能擴大解釋為擅自解凍法院凍結的款項,致使凍結款項被轉移。海南高院認為,盤龍支行隱瞞被執行人的賬戶併為被執行人另立賬戶轉入轉出資金,屬於與被執行人共同規避法律的行為。


但最高法院處理該案,採取了與海口中院相近的思路,嚴格限制《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適用的範圍。《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目的在於防止銀行擅自解凍已凍結的賬戶資金,損害被凍結財產的完整性,進而侵害債權人利益。因此,銀行根據《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承擔的責任,並非公法上的責任,而是民法上的侵權責任,侵權對象為凍結資金,侵權行為方式是擅自解除凍結措施。基於以上思路,最高法院在處理本案過程中,首先準確認定了8850萬元並非凍結資金,從而從根上排除了本案適用《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的可能。同時,最高法院再補一刀,認為盤龍支行隱瞞被執行人賬戶的行為,並非《責令追回通知書》針對的盤龍支行另立賬號轉移貸款資金的行為。海南高院對此進行審查,超出了案件審查範圍。這一思路表面上是對案件審查範圍的框定,但實質是對侵權行為的框定。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33. 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7. 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56. 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58. 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後,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67.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責令追回通知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範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盤龍支行並未擅自解除對4745賬戶的凍結。依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應入4745賬戶的8550萬元,在未進入4745賬戶前,不屬於人民法院凍結4745賬戶的款項。因此,盤龍支行另立6682賬戶將上述8550萬元予以發放,並不符合“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據《執行工作規定》第33條規定作出《責令追回通知書》,追究盤龍支行違反協助執行義務的責任,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


此外,海南高院還就盤龍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協助查詢請求時隱瞞被執行人存款賬戶導致部分款項未被凍結的行為進行了審查和認定。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對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責令追回通知書》,《責令追回通知書》針對的是盤龍支行另立賬號轉移貸款資金的行為,並未針對盤龍支行隱瞞賬戶行為等其他行為。海南高院複議裁定超出審查範圍,亦屬不當。


案件來源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盤龍支行、香港九一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481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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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被執行人的賬戶被多個執行法院分別凍結,銀行按照法院要求解除查封時,應區分不同案件分別進行操作,不可混為一談。否則,需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一


山東定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甫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執監425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菏澤中院、山東高院裁定陶銀行承擔法律責任是否正確。分析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據此,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應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該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是協助執行單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合法依據。


本案中,菏澤中院作出(2014)菏執提字第3-3號執行裁定,凍結駿鑫公司銀行存款3671316元,又作出(2014)菏執提字第3號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駿鑫公司在定陶信用聯社9170×××30賬戶、9170×××26賬戶內存款3671316元,並明確了凍結期限及要求:請暫停支付陸個月(從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逾期或撤銷凍結後,方可支付。執行裁定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送達了定陶信用聯社。此外,菏澤中院在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的(2014)菏執提字第1號案、劉蘊龍申請執行駿鑫公司的(2014)菏執提字第2號案中,也分別作出了凍結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此可見,

上述三案作為相互獨立的執行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文號、裁定凍結款項、要求定陶信用聯社協助執行的內容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因此,定陶信用聯社應按照菏澤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執行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分別採取相應的賬戶凍結措施;在解凍賬戶時,亦應按照菏澤中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分別採取相應的解凍措施。


“菏澤中院於2014年3月27日對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作出了(2014)菏執提字第1-5號劃撥裁定,並向定陶信用聯社送達了(2014)菏執提字第1號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和(2014)菏執提字第1號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2014)菏執提字第1-5號執行裁定內容為:對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劃撥被執行人山東駿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銀行存款1300000元。此款劃撥後,全部賬戶解除凍結’;(2014)菏執提字第1號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載明,系根據劉明禮申請執行駿鑫公司一案的需要進行扣劃;(2014)菏執提字第1號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載明,系對該院以(2014)菏執提字第1號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的駿鑫公司的3802221元,解除凍結可以支付。上述法律文書指向明確,僅要求協助執行單位對菏澤中院(2014)菏執提字第1號凍結存款通知書凍結的駿鑫公司的3802221元予以解凍,並不涉及本案[即(2014)菏執提字第3號案]中對駿鑫公司賬戶的凍結措施。定陶信用聯社超越菏澤中院解除凍結存款的通知範圍,擅自對本案凍結賬戶採取解凍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3條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追回或清償責任。”


2

銀行履行凍結被執行人賬戶的措施為落實到位,賬戶未被凍結,造成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不屬於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的情形,不必承擔追回財產或清償責任,但仍需承擔一定比例的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二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漢沽支行(翠亨廣場支行)執行復議一案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執復字第4號]該院認為:“工行漢沽支行作為協助執行義務人,因工作人員過失,造成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在其處的帳戶未能凍結,導致案件執行不能,發現該問題後,積極協調、配合新餘中院挽回損失,但未能追回轉移款項,這一情形應與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情形區別開來,新餘中院只能裁定協助執行人工行漢沽支行承擔賠償責任,但裁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工行漢沽支行提出其並未擅自解凍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在其處帳戶,新餘中院以此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雖然上述失誤行為與申請執行人不能收回1688544元款項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辦理凍結手續時,被執行人森世寶公司帳上僅1萬餘元,但導致進入該帳上的380萬餘元款項被被執行人轉移,造成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工行漢沽支行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該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其承擔執行標的款55%的賠償責任。”


3

銀行按照凍結法院指示解除賬戶凍結的,輪候凍結人不得以“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為由要求銀行承擔責任。


案例三


張茂樂民間借貸糾紛執行案裁定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魯執複議字第1號]該院認為:“泰安中院在2012年7月16日凍結於普芬銀行存款200萬元時,泰山區法院已經對於普芬同一賬戶中的30萬元予以凍結。泰安中院對該款項的凍結,應屬於輪候凍結。泰山區法院在凍結期限屆滿前的2012年8月2日,解除了對於普芬銀行存款30萬元的凍結,並同時凍結該款項,凍結期限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很明顯,泰山區法院是對該款項的繼續凍結,先解除凍結再重新凍結,是銀行內部的技術性要求,並不產生輪候凍結裁定生效的效果。因泰安中院對該款項的凍結是輪候凍結,故泰安中院2012年9月6日作出扣劃於普芬該款項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無法律依據。邱家店信用社依據泰山區法院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辦理相應的扣划行為,是履行法定協助義務的行為,不存在過錯,因而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3條規定的情形。泰安中院(2012)泰執字第142異1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


4

《執行工作規定》第三十三條僅適用於金融機構,不適用於不動產登記機關。


案例四


秦皇島市經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秦皇島順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冀執復249號]該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試行)》第33條規定是針對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作出的規定,而並非針對事業單位法人轉移被查封的不動產作出的規定。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秦法執字第33-9號執行裁定依據該條規定,裁定寬城滿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承擔賠償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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