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火神山”等抗疫热词为何被驳回?这类恶意注册商标有哪些特征?

注册“火神山”等抗疫热词为何被驳回?这类恶意注册商标有哪些特征?

新华社资料图

随着抗击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的不断深入,一些词汇成为这个特殊时期的“热词”。这其中既包括奋战在一线的医务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的名字,如“钟南山”“李文亮”,也包括一些医院名称,如“火神山”“雷神山”等。国家知识产权局近日连发两则公告,对首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与疫情相关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李文亮”等37件商标注册申请,均以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为由,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依法予以驳回,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那么,什么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其他不良影响”?这类恶意注册商标都具有哪些特征?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分两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的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即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那么,什么是“其他不良影响”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内容及重点不断变化,我国商标法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也经历了一个从单一到丰富,从扩张性保护到逐渐明确规制边界的过程。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五条首次从规范的层面明确,在政治上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予以使用。由此,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体系中的“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就开始了它不断丰富和明确的过程。

最初,“其他不良影响”仅规制在政治领域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商标法颁布后,“其他不良影响”开始作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之外有损我国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的总概括,其规制范围更加广泛。随着商标注册数量增加,为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商标注册行为对特定民事权益造成侵害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其保护范围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再次扩张;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律文件的颁布以及司法判决的不断进步,“其他不良影响”的范围也逐渐明确和趋于稳定。

现阶段,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认定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中“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二是未经授权,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

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或构成要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会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影响。这种情形本身并不存在太大争议,根据社会公众对与诉争商标标志的一般认知,从上述各个方面进行考量即可判断。例如,将“习礼”“不忘初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或者是将容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无奸不商”的“尖无尖不商茶叶”商标申请注册的,均属于上述“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制范围。

“人物姓名”对公共利益有影响的不予注册

以“公众人物姓名”为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是指,该类申请商标可能由某公众人物姓名全称构成或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包含该公众人物名称或其姓名显著识别部分,与该公众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那么,是否所有的公众人物姓名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他人申请注册都会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从法条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立法目的出发,上述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公众人物应当是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领域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影响的自然人主体,并不应包括基于在特定领域的知名度而具有个人经济或文化等价值的民事主体,即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不应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范围。

因此,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框架下,对于未经授权擅自以“公众人物姓名”注册商标的,并不必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该公众人物为某特定领域知名度较高,存在一定的个人经济价值,诉争商标的注册仅损害该公众人物的特定民事权益,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产生影响的。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和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系列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乔丹”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所规定的情形。

其二,该公众人物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领域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能够产生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如王东海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简称莫言案),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莫言”文字商标,与作家“莫言”笔名相同。莫言获得诺贝尔文学奖后,“莫言”二字就与该奖项建立直接联系。诺贝尔文学奖是世界文坛最受人瞩目的奖项之一,莫言获奖意味着其写作成就得到了国际文学界的普遍认可,当然也对我国文化领域产生重大影响。在未经莫言本人同意或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以“莫言”作为商标注册,必然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抗疫”热词能否注册需具体判断

2003年的非典疫情至今让人记忆犹新,北京小汤山医院因在抗击疫情过程中做出的突出贡献也为全国人民所熟知。此后,“非典”作为商标多次申请注册均被驳回,而“小汤山”则被核准注册为商标使用至今。究其原因,“非典”一词已经在社会公众的心里留下了消极负面的印象,它代表着我们曾经经历过的悲痛回忆,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必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而小汤山作为京北重镇,以温泉和现代农业科技闻名,是固有地名,小汤山医院也在抗击非典疫情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作为商标继续使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无害。那么,同样产生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的“新冠”“火神山”“雷神山”等能否注册商标呢?

对于“新冠”一词,作为“新型冠状病毒”的简称,与“非典”一词相似,可能因为此次疫情而被社会公众在内心认知为具有消极意义的词汇,但其是否属于商标法中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还需根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火神山”和“雷神山”等代表在抗击疫情过程中的“正能量”词汇能否获准注册呢?众所周知,这两个词是武汉“火神山医院”和“雷神山医院”的简称,是武汉为抗击新冠肺炎而特别设立的两所专门医院,承载着全国人民的期望,其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和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不言而喻。“火神山”和“雷神山”均非固有词汇,其产生源于社会公众对早日战胜疫情的美好愿景,其知名源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小汤山”在非典之前就存在并有非注册使用的情况尚存在差异,因此,能否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商业目的,还应当慎重考虑。

“不良影响”以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仅从该法律条文的字面去理解,我们似乎会产生一种疑问,即社会是发展变化的,公众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认知和判断也是具有弹性和不断变化的,那么判断标准是否也会随之变化?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会受到影响?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例如,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尤其是针对特定人物为公众所熟知后或在特定事件发生后,某些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蹭热点”“搭便车”心态,申请注册“李文亮”“钟南山”“火神山”“雷神山”等商标,由于其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驳回。

对于那些在此次疫情暴发前就申请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除非存在维持商标合法注册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不宜将形成于商标核准注册日后的事实状态,用以评价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如疫情暴发前就已经核准注册的“新冠”或包含“新冠”的商标,即可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继续有效。

可以说,商标法的发展和完善始终有着平衡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初心,商标申请人应当以诚实信用之心,共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延伸阅读

广告音乐注册为商标请慎重

案情回放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将一段音乐注册申请为声音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酒类或酒精饮料浓缩汁商品上,后商标局驳回该申请。该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音乐部分较为简单,朗读的文字部分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该公司对指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一种描述性用语,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泸州老窖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近日判决,认为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因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中,该公司申请商标总时长约为29秒,其女声哼唱的背景乐虽然并非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音乐,但鉴于时长过长,其背景乐也未具有极高的辨识度,或因原告大量的使用而让酒商品的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相关公众通常情况下易将其识别为广告宣传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同时,这段声音中,男声朗读部分起到识别作用的为其文字内容本身,并非作为紧密配合背景乐中的特定节奏、旋律、音效,因此该申请商标不具有声音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要求。同时,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删除了商标构成要素必须属于“可视性标志”的要求,使得任何能够发挥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标志,都有可能作为商标获准注册,拓宽了商标类型的范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那么,一段广告音乐一定就能注册为商标吗?当然不是,还是要看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公众有没有把这段音乐当做是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否则,将面临申请被驳回的风险。

当然了,声音商标的审查标准与传统商标并没有什么不同。除了应当具备显著性之外,该声音的申请也不能违反商标法其他的绝对条款和相对条款。例如不能将国歌、军歌注册为商标,不能未经授权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拿来注册为商标,也不能和已经获准注册的其他声音商标相同或近似。

总之,任何商标的申请注册都要遵循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范畴内,申请、使用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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