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楊案件 ——基於法系衝突視角的探討(轉)

硬核細讀 | 孫楊案件何以“反勝為敗”——基於法系衝突視角的探討(轉)

原創 中律信恆 中律信恆武漢法務管理諮詢


【按:這是我的好朋友陳禮旺博士近日作品。孫楊案一度沸沸揚揚,現在沉寂下來,需要缺少喧囂,理性之光逐漸顯現。本文論證翔實,值得一讀。不代表本人意見。】


【編者案:】中律信恆智庫國際法務核心智庫成員唐飛律師與陳禮旺律師起草的本研究報告,本著專業精神,對比了孫楊一案在國際泳聯反興奮劑委員會(FINA Doping panel)與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形成的不同裁決,認為兩次審理裁決人員的不同法系背景導致對孫楊行為的不同判斷,從而做出不同判罰結果。文章還依據裁決書認定的事實對孫楊的行為是否妥當進行評價,並對上訴前景與思路作簡要分析。本文內容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二次裁決差異的成因分析,第二部分是對裁決上訴和二審裁決中可能存在的爭議的分析,第三部分是基於事實探討情理上孫楊本人是否應受譴責。


唐飛律師與陳禮旺律師均為司法部“涉外律師人才庫”成員。敬請關注有關本案的後續研究成果。


全文字數約1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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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核細讀 | 孫楊案件 ——基於法系衝突視角的探討(轉)


圖片取自網絡為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判決書



國際體育仲裁法院(CAS)公佈了對孫楊案件的裁決,改變了國際泳聯反興奮劑委員會(FINA Doping panel)“一審”支持孫楊未違規的裁定,認定孫楊違規並做出禁賽8年的判罰。裁決一出各種觀點紛至沓來,輿情也是幾經反覆。從力挺孫楊,支持“陰謀論”,到批評中方律師跨領域露怯,再到批評孫楊無視規則,然而事件真相為何,眾說紛紜。當CAS公開判決書全文後,更多案件事實浮出水面,是什麼原因導致案件反轉?孫楊是否該罰?法律的問題,還是得用法律專業思維予以分析,才能求解,猜忌與謾罵無濟於事。本文的探討依據均源於二次審理裁決的結果,為了便於大眾閱讀,本文借用大家所熟悉的我國法院的審級,將FINA Doping panel的裁決程序稱為“一審”,國際體育仲裁法院( CAS)的上訴仲裁程序稱為“二審”。CAS有中文翻譯為國際體育仲裁法院其本質仍然是仲裁機構。


一、案件反轉的原因分析


1、可能存在的誤解

遇到案件敗訴,人們習慣的反應是先罵法官黑,再罵律師差。實際上法律思維告訴我們,許多案件的結果在案件事實發生時就基本確定了,法官和律師是影響因素但不是決定因素。

“陰謀論”

孫楊的二審中方律師,在裁決作出後發表了一個律師聲明,稱裁決是“讓邪惡戰勝正義,強權取代公理的一幕展現於公眾眼前。”,認為CAS仲裁庭“對規則和程序視而不見,對事實和證據置若罔聞,對謊言和假證悉數採信,基於謊言和偏見做出了黑白顛倒的仲裁裁決。”

此聲明一出,支持者和詬病者均有之,而律師界則批判者眾。客觀來說,這一聲明作為律師的觀點確實不適當,凡不利於自己的裁決即聲稱是黑白顛倒,偏離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職業要求。此次仲裁庭的人員選擇,遵循共同選擇的規則,仲裁庭由三人組成,孫楊一方選擇的仲裁員是英國的皇家律師(QC) Philippe Sands。裁決書中恰好也引用了Sands對孫楊方部分主張的否定意見,而這一觀點在庭審過程中就曾向孫楊方公開提示,並無隱藏。通過閱讀裁決書可以發現,該指責失之偏頗,裁決書對爭議的每個問題都做出了剖析,針對雙方的主張和證據的採納進行了詳細的說理。裁決書整整79頁。

“離婚律師對戰國際大律”

有人認為二審敗訴是選錯了律師。這一觀點,首先見於孫楊母親的感言,然後有人刨出,二審中方代理律師是某明星離婚案的代理律師。實際上孫楊的律師是一個團隊,二審中除了中方律師更換,外方律師還是原來的隊伍,二審中在交叉詢問環節詢問證人的英國的律師Ian Meakin, 以及陳述結案陳詞的瑞士律師Fabrice Robert-Tissot 都擔任了兩次審理的代理人,且二審的庭審錄像顯示,二人基本上完成了CAS庭審的全部任務。此外從二審的角度來看,孫楊一方是被上訴人,防守方,主要是堅持維護一審的觀點和事實,不太可能變換思路,從二審的裁決書公佈的內容來看也確實如此。所以,認為換成中國離婚律師去對抗經驗豐富的WADA律師才導致失敗的說法是一種誤解。


2、來自不同法系的仲裁員

是什麼因素導致孫楊案件的裁決結果在二審發生逆轉,形成和一審對立的判斷?通過一些細節,我們可以發現端倪。一審FINA Doping Panel的裁判組三名成員,分別來自瑞士、阿爾及利亞和加拿大,而二審CAS的三名成員分別是來自意大利的首席仲裁員Franco Frattini 、孫楊方指定的仲裁員英國皇家律師(QC) Philippe Sands、以及 WADA指定的仲裁員(具有英國、比利時雙重律師身份的皇家律師(QC) Romano F. Subiotto)。CAS的仲裁規則裁決結果是實行觀點多數決,不能形成多數的由首席決定。即便FINA Doping Panel的具體裁判規則我們不太清楚,但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的一般原則。假設我們把問題簡化,將裁判庭的組成成員的國家按法系劃分會發現:一審中英美法系1個,大陸法系2個;二審中可視為英美法系2個,大陸法系1個(WADA指定的仲裁員Romano F. Subiotto既是比利時的律師又是英國律師,兼有大陸法系和英美法背景。但由於其本身是英國皇家律師,可以認為其受英美法的影響更深)。我們以此比較,一審裁判庭的大陸法系影響勝出,二審仲裁庭的英美法系影響勝出。由於本案的事實形成於中國,當事人對於規則的理解和適用基於中國法背景,中國當下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當歸屬大陸法系無疑,因此孫楊方的主張在一審遇到適合的生長環境,在二審則是水土不服。當然這一假設將在本文以下的案件分析中予以論證。


3、案件事實和程序進程


在探討裁決前,我們需要簡單梳理下案件的基本事實,回顧案件進程。

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

2018年9月4日,國際興奮劑檢測管理公司(IDTM)作為興奮劑檢測採樣機構,受國際泳聯(FINA)授權派員對孫楊執行賽外檢測(OOC)採樣,檢測採樣地點在杭州孫楊的家。採樣人員由主檢官(DCO)(曾對孫楊做過採樣)、尿檢助理(DCA)、血檢助理(BCA)組成,並由另外一名司機送到約定採樣地點。約好的檢測起止時間是晚上10點到11點,孫楊在快到10點鐘時到達,採樣定在小區會所。

開始採樣前,主檢官向孫楊出示了IDTM公司印發的身份卡,一份FINA授權IDTM採樣的一般授權函(generic authority letter),血檢助理出示了初級護士專業資格證,尿檢助理出示了居民身份證。儘管孫楊稱對採樣人員的證件提出了疑問,但隨後仍簽署了興奮劑控制表格,並配合抽取了兩瓶血樣,由採樣人員裝入密封的外瓶,並放入存儲盒。但不久孫楊發現尿檢助理在用手機拍他,覺得這很不專業,因此要求再次核對採樣人員的證件,特別是尿檢助理的證件,由於該助理只有居民身份證,孫楊認為其沒有充分的檢測資格,便讓其離開採樣室。但是尿檢助理是採樣人員中唯一的男性,尿樣採集因此無法進行。之後孫楊又對血檢助理的證件提出疑問,並和其母親一起電話聯繫了隊醫巴震。巴震來到孫楊住處,參與問題解決,同時巴震電話詢問了浙江省反興奮劑中心副主任韓照岐,其認為血檢助理不具備採樣資格,血樣不能帶走,後電話聯繫中國游泳隊領隊程浩,也稱血樣不能帶走。雙方對此進行了激烈爭辯,一直持續到次日凌晨。最後主檢官要求帶走外包裝瓶,孫楊則要求不能帶走血樣,主檢官答覆孫楊自己想辦法。於是孫楊叫來小區保安,保安敲破外包裝瓶取出血樣,該血樣最終沒有被帶走,最後孫楊撕毀了之前簽訂的興奮劑控制表格。

案件程序進程

事件發生後,國際泳聯(FINA)要求孫楊對該事件做出答覆,孫楊方提交書面答覆,國際泳聯反興奮劑委員會組成裁判小組進行審理,於2019年1月3日做出裁決。委員會裁決檢測程序違反規則,孫楊不違規。2019年2月14日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認為裁決有誤,根據職責向國際體育仲裁法院(CAS)提出上訴,要求認定孫楊違反國際興奮劑管理規則,並予以處罰。2019年11月15日CAS仲裁庭就孫楊案件進行審理,2020年2月28日CAS做出裁決。


4、爭議焦點

本案審理的核心問題分為三個方面:

(1)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2)孫楊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避興奮劑檢測或故意干擾(tampering)檢測程序;

(3)如何處罰。

孫楊一方主張檢測採樣人員沒有合法的授權,血檢助理和尿檢助理沒有采樣資格,也沒有出示合法的身份證明文件,不符合國際(興奮劑)檢測和調查標準(ISTI)規定,不構成有效的通知,因此該次採樣不是一次合法的檢測抽樣程序,己方的行為不構成逃避檢測或干擾檢測程序。

而一審的發起方FINA和二審的發起方WADA則認為,檢測程序沒有瑕疵,出示授權文件合法,孫楊無權拒絕檢測。特別是二審中WADA認為就算存在瑕疵,根據之前判例形成的基本觀點,運動員在沒有充分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的情形下,不能逃避和抗拒檢測,且正當的理由只能是身體上,衛生上或道德上不能提供採樣,顯然孫楊不符合這一標準。

對於部分基本事實雙方是一致認可的,包括:採樣團隊只出具檢測機構FINA向採樣機構IDTM公司授予的一般性授權函,IDTM公司沒有給三名採樣人員另外發授權書,採樣人員除了主檢官有IDTM公司的身份信息,另外兩個一個持護士資格證,而另一個只有居民身份證。

採樣人員是否具有采樣資格並且是否依法向孫楊出示了合法的採樣身份信息是一個至關重要的辯論點。根據ISTI規則,採樣人員必須是經過有效授權及培訓合格的人員並向被採樣的運動員出示身份信息,才能構成有效的告知,而有效的告知是合法採樣的前提。

這一問題之所以會發生爭議,在於國際反興奮劑的規則(ISTI)對採樣人員的授權信息和身份證件表述不明確,特別是與中國的《反興奮劑條例》相比,邏輯上很難讓檢測對象瞭解檢測人員是否真實授權。我們將ISTI相關規則的原文和中國的條例比較就能知道差異:

ISTI原文表述

Sample Collection Personnel shall have official documentation,provided by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evidencing their authority to collect a Sample from the Athlete, such as an authorisation letter from the Testing Authority. DCOs shall also carry complementary identification which includes their name and photograph (i.e., identification card from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river’s licence, health card, passport or similar valid identification) and the expiry date of the identification.

採樣人員應當擁有采樣機構提供的官方文件證明他們有權向運動員採集樣本,如檢測機構的授權函。主檢官(們)應當攜帶包括他們的姓名和照片的補充身份信息證件(如採樣機構的身份卡、駕照、醫療健康卡、護照或類似的身份證明)以及身份證件的有效期。

5.4.1 When initial contact is made, the Sample Collection Authority,

DCO or Chaperone, as applicable, shall ensure that the Athlete

and/or a third party (if requir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3.8)

is informed: (…)…(b) Of the authority under which the Sample collection is to be conducted;

首次接觸後,採樣機構,主檢官或陪同人員應當確保向運動員或必要的第三方通知即將採樣的授權來源。

5.4.2 When contact is made, the DCO/Chaperone shall:(…)

…(b) Identify themselves to the Athlete using the document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3;

接觸後,主檢官/陪同人員應當(……)(b)使用5.3.3條規定的文件向運動員表明身份。

ISTI規則字面表述授權方式為,檢測機構向採樣機構頒發的授權函,檢測人員需要出示身份證明,但沒有說身份證明是否應為和授權公司有關的身份信息。如果限於字面理解,本案檢測人員就沒有程序瑕疵。但是邏輯上一群人拿著一張檢測機構給採樣公司的一般授權函,而每個人的身份又沒有與被授權的採樣公司相關聯的信息,將很難向運動員證明其授權的真實性。而且該條最後還規定身份證件應有有效期,如果身份證件不是與檢測相關的證件,其有效期是沒有價值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在興奮劑檢測中出示給運動員是毫無意義的。

相比之下,中國的《反興奮劑條例》的規定在確保身份識別上,對檢查人員的證件要求規定明確。第三十五條規定:“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興奮劑檢查證件;向運動員採集受檢樣本時,還應當出示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簽發的一次性興奮劑檢查授權書。”,該條明確規定身份證件是表明檢查資質的證件,這其中顯然不包括居民身份證,而授權是一次性授權,不是發給機構的一般授權。【注:中國《反興奮劑條例》將採樣階段稱為檢查,而ISTI規則將採樣視為test,宜翻譯為檢測。】


5、對立的裁決結果、衝突的法律思維

孫楊一方對採樣人員的資格在兩次審理中均提出異議,兩次審理依據的規則都是ISTI和FINA DC。這一異議得到一審裁判組的理解和認同。一審裁決採納孫楊一方的觀點,顯示出大陸法系常見運用法律邏輯的思維方式。基於邏輯推理,一審裁決認為檢測應當“區分適當的身份識別(檢測人員是誰)、任命(特定角色)和授權(允許執行特定任務)檢測 ”,這三者是關聯的,但又是各自獨立的,不能通過一份一般授權函來證明,應當有多份授權文件。此外,結合ISTI規則的5.3.3、5.3.4條的表述對規則進行了文義解釋,認為僅憑一張授權證書不能滿足全部採樣人員授權。首先ISTI規定的文件字面上用的是複數形式(Documentation),一份授權函不符合字義。其次授權的人員用的他們(their)就表示要對多人授權。另外裁決還使用了歸謬法,認為如果授權只需有檢測機構給採樣機構的一般授權函,當檢測機構自身執行檢測任務,而不是授權第三方代理公司進行檢測,那就不會頒發那份一般性授權函,那麼檢測人員就會沒有任何授權文件。因此,本案採樣中只有一份採樣機構IDTM公司從檢測機構FINA獲得的一般授權函,血檢助理和尿檢助理出示的護士資格證和居民身份證並不能證明其和採樣機構的聯繫,也就不能證明其授權的合法性。

然而,這種邏輯的論證方法到二審顯然沒有受到青睞。美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經典的論斷—“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不在於邏輯”在二審的判決中充分體現。因為邏輯推理有時也不靠譜,比如二審的WADA方專家證人證明,當檢測機構自己實施採樣任務不委託第三方進行興奮劑檢測採樣時,也會給自己頒發一般授權函,這使得一審的歸謬法得出的結論與現實不符。二審仲裁庭在解釋法律時對於經驗的尊崇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對興奮劑檢測程序習慣的認可,二是對先例的採用(雖然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認為先例並沒有強制性,但也並沒有排除先例的應用)。二審在判斷只有一份一般授權函是否合法的問題上,考量的是採樣人員僅出示採樣機構獲得的一般授權函是否是一種習慣,孫楊有沒有經歷過這種習慣。仲裁庭發現證據顯示孫楊在2012~2019年之間,共提供了180次樣本,有60次取自IDTM。而IDTM進行的幾乎所有檢測,工作人員都只提供了由檢測機構向IDTM授權的一般授權函,而孫楊此前沒有投訴和反對可以認為孫楊是認可授權方式的。此外,WADA方提供的一項證據顯示,IDTM 進行19000次採樣活動中,不給予個人授權文件是IDTM的基本方式。裁決書認為如果孫楊主張是正確的,即出示一般授權是不足夠的,那麼意味著,上萬次檢測都存在無效的風險,而上萬次的採樣都是錯的可能性太小。

裁決書的這一觀點較為典型的反應了英美法系法律思維和大陸法系法律思維的衝突。事實上在庭審中,孫楊方指定的仲裁員英國皇家律師,Philippe Sands就問過孫楊的瑞士代理律師,之前有上萬次的採樣都用的這種授權方式,涉及仲裁案件的也有數百次,設想一下如果你是對的,那麼幾百次的裁決可能都是錯的,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孫楊的瑞士律師對此運用了推理和法理來回復,他認為,首先不可能幾百次採樣都是用錯誤的授權文件,只能說這次採樣沒有按規定做。其次即使是幾百次都錯了,也應當堅持按ISTI的規則審理,而不是說忽視規則去考慮之前的案子。然而在資深的普通法律師看來,這種忽略習慣的回答與其長期形成的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適用方法是衝突的,這種個案正義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下挑戰先例是不可接受的。所以在裁決書上對律師的回答的評價是“沒有給出有益的回覆來說明如何避免這一結果(no helpful response as to how to avoid such a consequence。)”。

本案中第二個重要問題是孫楊拒絕繼續尿檢檢測,阻止採樣人員帶離血樣的做法是否合法。孫楊一方主張採樣程序不合法,孫楊的行為不屬於FINA DC 2.3 和2.5條規定的逃避檢測和干擾程序。而WADA一方則認為運動員接受檢測提交樣本是絕對的義務,即使程序存在瑕疵也要提交,否則構成逃避或干擾檢測。

在一審看來由於缺乏合格有效的採樣授權,血檢助理和尿檢助理也沒有出示有效的授權身份信息,不構成有效的告知,因此尿檢程序可以終止,而已經完成的血樣抽取就不是一個ISTI規則意義上的血樣,血檢程序也是無效的,因此不存在違反國家泳聯的興奮性控制規則FINA DC的干擾檢測和逃避檢測的行為。也就是說僅從資格證明上一審已基本認定檢測無效,所以孫楊拒絕尿檢和阻止帶離血樣的行為不存在違反檢測規則。另外,為了補足說服力,一審又加上了“壓死駱駝”的兩根關鍵“稻草”,一是尿檢助理私自拍照,二是血檢助理只有護士專業資格證而沒有執業資格證。一審認為尿檢助理的拍照行為是違反程序的行為,陪同尿檢是非常敏感和隱私的事項,在採樣人員做出如此舉動的情形下運動員有理由拒絕再次與他接觸。而護士沒有執業資格證違反了中國法與ISTI規則附錄中E4.1的規定 ,即“採血應當符合當地標準以及醫療預防相關的規定,如果當地在此方面有更高的要求”,因此也導致抽血無效。一審從程序正義的法理來證明檢查程序的形式重要性。

二審裁決在論證這一問題時,把它進行了區分。一是區分尿檢程序和血檢程序的獨立性,二是將程序瑕疵和孫楊的後續阻止行為進行了區分,在判斷孫楊的反抗行為是否具有充分的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上參考了先例。首先在授權的合法性和出示身份信息的有效性上,二審通過前面的論述認為沒有瑕疵,通知是有效的,那麼一審論證的兩根關鍵“稻草”失去前面的助力,在二審仲裁庭看來,不再能“壓死駱駝”。對於尿檢助理的拍照行為,二審認同一審的判斷,認為孫楊因此拒絕尿檢是可以理解的,並認為主檢官在此時不大可能會告知孫楊的行為構成拒檢及告知後果。尿檢程序缺乏男性採樣人員,無法進行,也無需進行。但是尿檢程序未能進行,不影響血檢程序,因為血樣已經抽取,血檢已經完成。而對於血檢助理的護士資格,二審認為護士有專業資格,孫揚方的專家證人證明專業資格是執業資格的前提,應該認為執業資格是存在的。而對於孫楊方主張的護士執業地在上海,在杭州是異地執業,仲裁庭認為沒有證據證明9月4號檢測當晚雙方就這一問題曾發生過爭執,同時也沒有阻礙抽血,追究這一問題是一種事後法(ex post facto),並不能影響當時抽血的效力。按照這一邏輯,影響孫楊採樣程序的效力的只有拍照行為及其引發的尿檢終止。在判斷這一行為及後果能否成為孫楊後續阻止帶走血樣行為的正當依據時,二審仲裁庭遵循了先例,從正反兩方面論證孫楊的情形不構成一個令人信服的正當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仲裁庭引用的第一個例子是CAS 2005/A/925, para.75 (the “Azevedo case”)及後續案件形成的基本原則:“根據反興奮劑檢測及反興奮劑規則的邏輯要求,只要是生理,衛生,道德上具有可行性,即使運動員反對,也應當提供樣本。(the logic of anti-doping tests and of the DC Rules demands and expects that, whenever physically, hygienically and morally possible, the sample be provided despite objections by the athlete)”,孫楊面對的情形不符合這一要求,應當提供樣本。另外一個支撐案例是SR/NADP/782/2017 Rugby Football Union v. McIntosh,該案中運動員以自己退賽為由要求要回已交出的尿樣,被裁定違反程序。仲裁庭認為該案中的運動員只是要回了交出的尿樣就已構成違反程序,而孫楊毀壞包裝瓶和撕毀採樣表格的行為更加惡劣,構成違反檢測程序。

就第二個問題,兩審的裁決者邏輯不太一樣,一審強調的是程序正義,運用的是法理分析,認為興奮劑檢測權的行使必須滿足相應的程序否則無效,運動員有權對抗無效的程序。二審則遵循先例形成的基本精神,認為運動員應當儘可能的提供檢測樣本,保證反興奮劑檢測目的實現。

通過兩個基本問題的比較,我們可以看出孫楊案件的一二審基於同樣的事實,運用同樣的規則(ISTI、 FINA DC),卻做出相互對立的裁決。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規則不明晰的情形下,不同法系裁決者在解釋法律、理解法律的傳統和習慣上存在差異,進而導致適用法律的結果不同。孫楊一方認為採樣人員違反規則,從而拒絕配合採樣,孫楊的行為是基於法理的邏輯挑戰檢測現狀,這一現狀雖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比如沒有采樣機構的身份證明或授權證明,受檢測的運動員無法判斷採樣人員的真實身份,但其並不違反國際檢測規則的字面含義,孫楊的挑戰在一定程度上變成挑戰規則。在大陸法系中這種規則的不明確可以通過解釋規則解決實踐問題,而在英美法系中孫楊的行為既挑戰了規則,也挑戰了習慣。在英美法系傳統下遵循習慣、遵循先例是重要的,遵循先例是一種基本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技術,因此該行為較難獲得支持。雖然在CAS國際體育仲裁案件中,不接受遵循先例的強制性(因為仲裁裁決大多數是保密的,不像法院裁判具有公開性,難以成為裁判規則),但是國際體育仲裁併不排斥先例的適用,現實中引用先例作為裁判依據是比較普遍的。


二、上訴的可能爭議事項


孫楊的案件上訴到瑞士聯邦法院,其結果如何比較難以預測。根據《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19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只有在下列情況才可以對裁決提出異議:(1)仲裁員的指定或仲裁庭的組成不合規則;(2)錯誤接受或拒絕對案件行使管轄權;(3)超出當事人請求的範圍或未就當事人的請求裁決;(4)仲裁沒有體現平等原則,未維護當事人的權益;(5)裁決結果違背公共政策。

前三項上訴理由都屬於程序錯誤,而後兩條屬於裁決中的實體問題。那麼,本案裁決中是否存在程序上、實體上的爭議,是作出判斷的基礎。就目前的資料反映的情況而言,尚未發現程序上的錯誤。就實體問題而言,應當說此案的裁決論證是嚴密的,基本是以證據考量為前提,確定法定事實,再依法做出判定。但是裁決書中仍然有些地方值得商榷,可以作為上訴的討論事項。


1、檢測程序的效力

二審裁決書一方面支持孫楊拒絕尿檢,同時又認為在尿檢的程序和血檢相互獨立,尿檢不進行不影響血檢程序的效力。但是,把血檢和尿檢效力分開對運動員是不公平的,採樣程序具有整體性,血檢和尿檢同時進行證明兩個程序都是採樣程序不可分割的部分。在遵守程序的義務上,採樣人員和運動員具有平等性,如果運動員在一個程序中作弊,就會被認定違反規則,而採樣機構違反其中一個採樣程序不導致程序整體無效,並不能體現平等原則。


2、採樣人員的資格

對於血檢助理資格這一問題二審裁決實際上進行了迴避。裁決書認為孫楊一方在檢測採樣的時候沒有提出異議,而在二審中提出是事後法,不影響採血的效力。本文認為,如果僅僅是將跨地域執業、變更執業地點作為抗辯理由不太充分,血檢助理的行為,是否為執業值得商榷。醫護人員的執業行為一般是以醫療機構為載體,護士的執業行為是護理,但護理行為並不必然都是執業,比如護士跨省回家給鄰居測量個血壓,這就很難認定為執業行為。但是,如果能有證據證明血檢助理的執業資格確實不存在或已經過期,那麼就違反ISTI規定血檢人員應當具有相應資格的要求。血檢人員不具備資格,可能導致檢測程序無效。

對於尿檢助理到底是一個建築工人還是一個合格的採樣人員存在爭議。二審中出現了兩份相牴觸的證據,一個是2018年1月份的尿檢助理簽訂的保密聲明,承認接受了IDTM公司的培訓,獲得培訓資格。另一個是採樣事件發生後尿檢助理的書面聲明,尿檢助理聲明自己是一個建築工人從來沒有接受任何培訓,不具備採樣資格。由於尿檢助理未出席二審庭審,法官採納了前一份證據,認為採樣資格沒有問題。從證據的規則來看這是沒有問題的,前者屬於書證,後者是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未出庭質證則證明力較弱。法庭只是根據證據規則做出的判斷,而事實可能另有真相。如果真實情況是前一份證據為作假,沒有接受培訓也未授權,那麼就不構成有效的採樣程序告知,進而導致程序無效。


3、判罰的幅度

本案判罰8年是此類違規行為的最高處罰。一個惡意違反FINA DC 2.5條幹擾檢測程序的判罰是四年,而加上前次違規可判罰8年。而孫楊的行為事出有因,在採樣人員的不當行為造成尿檢程序無效,而且血檢人員資格存在與中國法律相牴觸的可能下實施的行為,在此情形下仍然做出最高處罰,不考慮檢測官員的過錯,判罰的妥當性值得商榷。


三、如何看待孫楊的責任


裁決書披露後很多人批判孫楊規則意識淡漠。誠然孫楊的個人行為存在著不理智,比如在採樣當天爭執結束後,單方認為主檢官取消了檢測程序,因此撕毀採樣表格。但是僅從本案來看,全部責任推在孫楊身上至少是不公平的。本案裁決書公開的內容顯示,一審和二審裁決均對於孫楊拒絕尿檢的行為予以理解和接受,對尿檢助理拍照的事實予以認定。尿檢助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運動員排尿避免作假,這是一個非常私密的程序,監督人竟然當場偷拍監督對象的照片,被發現後又沒有其他證件證明採樣機構對其授權,孫楊懷疑其真實性,並拒絕檢測是正常反應。該拍照行為本身也是違規的,無論是法理上和情理上孫楊都沒錯。孫楊損毀血樣外瓶的行為,裁決書中認定事實是孫楊和專業醫師巴震在電話諮詢了浙江省興奮劑檢測中心副主任韓照歧和中國游泳隊的領隊程浩之後,得到的答覆是不能帶走血樣瓶。血檢助理僅憑護士資格證能否採集血樣的問題,顯然超出了孫楊的專業領域,既然專業醫生、興奮劑機構的專家以及運動隊的領導都主張不能帶走血樣,孫楊聽從建議是合理信賴。專家意見只說不能帶走血樣卻沒有給與解決的辦法,從法律上孫楊顯然不能扣留檢測人員。此時主檢官堅決要帶走瓶子,專家的意見又是不能帶走血樣,那麼最可能的辦法就是將兩個瓶子分開。這個行為雖然是孫楊通過保安實施的,應視為孫楊的行為,但孫楊此時也同樣只是專家意見的執行者。如果這一行為本身導致違反規則,那麼違規的源頭在專家對國際規則的可能的錯誤理解。一審在批評孫楊的不理智行為時使用的“是運動員和他的團隊“Athlete and his entourage”,二審也認定孫楊行為是在團隊的指導下的做出的,但是根據CAS的先例形成的精神即使教練等人指導甚至威脅下做出違反興奮劑檢測的行為都應當視為運動員違規,以避免以此為藉口尋找替罪羊逃脫判罰。孫楊確實不懂規則,但如果專家也沒弄清規則和違規的風險做出建議,由孫楊接受批判,恐怕是不恰當的。而且按照中國《反興奮劑條例》的規定採樣人員的採樣程序基本上是不符合要求的,如果要求孫楊熟知國際反興奮劑規則和中國法律的差異實屬苛刻。孫楊的專業是游泳,而不是興奮劑檢測,專業的事還是由專業人做,專業人不懂專業規則是可怕的,我國有世界頂級的運動員,卻沒有世界頂級的法律專家為他們保駕護航,這是我們需要反思的。

這次國際體育仲裁法院二審裁決書的公開是一次寶貴的機會,讓我們更多的瞭解在體育領域,國內規則和國際規則的區別,國內體育界與國際體育界對規則理解的差異。我們希望這次裁決成為學習和反思的契機,推動對相關領域國際規則的研究,真正理解而不是簡單瞭解規則,避免對照規則自說自話。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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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反興奮劑管理辦法》(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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